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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背景下的“执行难”原因及对策

http://www.dffy.com 2008-5-14 6:55:23 作者:许立孝 顾广浩 仲斗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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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协助执行机关不积极配合

  有的协助执行机关不配合协助,以种种借口刁难法院执行人员依法进行的查询、冻结。还有的银行、信用社出具假查询资料,对被执行人一行多户,与查询时只提供没有资金的帐户。有的做假账,将执行义务人帐户上的存款转移,使执行无款可划。有的表面上帐户冻结,暗地里资金照样来往。当法院来执行时,不是以种种借口设置障碍,就是直接予以拒绝,等等。

  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一)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普及力度,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加大法律宣传工作力度,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通过一些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社会氛围。对那些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公布其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欠债数额情况,以督促其履行债务的一种执行手段。传媒公告一般是在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限期履行通知书后仍无视法律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目的在于向全社会揭露被执行人欠债不还、践踏商业道德、不讲信用、藐视法律的真实面目,通过舆论压力和信誉危机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成都、广州、武汉等地中级人民法院采用传媒公告制度促进执行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许多企业和公民也纷纷表示支持这种做法。目前,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各地法院的做法加以统一和规范,并使之不断完善。

  (二)采取积极主动措施收集证据和进行财产保全

  首先,人民法院应改进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行使职权。根据“当事人主义”司法原则,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可以发出通知,要求当事人举证,否则案件终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身份和职权范围等因素的限制,有时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的律师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如有的对已经查明的情况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有的甚至无法查明或完全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相结合,从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出发,参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主动依据职权积极收集证据,以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因此,应该强调申请执行人应积极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如被执行人有房子!车子!存款等等情况)。但是在必要时,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人民法院也要积极主动搜集证据,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律师调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律师负责调查、收集证据。

  其次,要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衔接,加强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之间的勾通,协调和配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今后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转移的情况发生的,应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方(被执行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法律文书生效后案件的顺利执行奠定基础。

  (三)改变我国的执行管辖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方便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债务人应履行的行为所在地法院更易于强制债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执行行为地法院管辖。[3]所以笔者建议,重构我国的执行管辖制度为:原则上以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债务人应履行行为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行为履行地不明的,则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创设债务人情况的收集的新办法

  法国1991年7月9日颁布的民事执行程序法中的一项新的措施,就是收集债务人情况的程序,法律将收集债务人情况规定位检察官管辖事项。“执行官为申请人,但是执行官在申请前应该独立进行收集情报活动,对没有努力进行收集情报活动的执行官,检察官可以命令进行追加调查”[4],让债权人去收集债务人的情况会有很大难度,而且一般大多都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又由于执行员作为执行的法官应保持中立的地位,如果由执行员来行使收集债务人情况的权力,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和法规实施专门监督,以保障法律和法规得正确实施。检察官通过行使检察权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利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得以执行,也是对于被执行人遵守法律的监督。建议我国在此问题上向法国学习。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经调查后仍无法收集到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可申请检察院依职权予以调查。与此同时,进一步强化债务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报义务,明确规定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转让出卖财产的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或机关拒不协助的责任及制裁措施。

  (五)建立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包括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

  在这个系统提供客观、全面、权威信息的基础上,将通过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只要被执行人进入这个系统,就说明其资信出现了严重问题。在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之前,其向金融机构融资将遇到极大困难,注册新公司、购买车辆、购地置产、承揽工程、经营贸易、出境等将受到严格限制,甚至会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高管人员正常的个人消费。而且针对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对他们进行高消费限制。在这个系统可以把关于该债务人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一方面对他们进行报光;另一方面可以发动人民群众的力量来监督他们,如发现他们进行高消费可向法院举报,对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六)延长执行期限

  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名义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延长为五年。如因时效中断,而重行起算者亦同。”[5]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已经由法院判决确定或法院和解、调解成立,他的权力是否存在,已经明确,为避免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仍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以保护其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把经法院确定其实体法上效力的执行依据的无论是公民间还是法人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执行期限一律延长。同时考虑到公民和法人同样作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是平等、独立的,所以不应由差别对待。至于延长多少年,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以十年至二十年为妥。[6]因为无论是对自然人、法人还是其它的经济组织在当今的市场经济下,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内完全可以在经济方面有所好转。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发现债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是不主动履行义务,他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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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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