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建立强有力的外部法律监督制度
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和推行,然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监督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对现行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梳理和完善,使之体系化、有效化。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余敏将针对近年来“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突出的问题,曾提交《关于建议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权的议案》。余敏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编”中增加下列条文:第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裁定、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裁定、决定、命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裁定、决定、命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决定、命令的;(四)执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定、决定、命令的执行,并另行组成执行合议庭审理。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另行组成执行合议庭审理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非终局裁定确属不当或执行行为确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违法通知。”笔者认为,还应在《刑法》中增设有关执行人员渎职犯罪的条款,以预防和惩治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刑事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有明确的条款予以规定,而对民事执行却无犯罪的规定,这显然是对大权在握的执行人员一种“放纵”,在现实中有害而无益。此外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看,首先,民事执行行为都是针对特定的人做出的,因此在确立受案时不能随意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而应严格以被执行人或执行异议申请人为主。其次,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不同于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它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做出时就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要求所有受到侵害的人在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是不公平、不经济的。因此,提起民事执行申诉的时机应确定为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时即可申诉;同时还要赋予检察机关暂缓执行、确认违法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违法或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立即提出检察抗议、改变或建议法院改变不当行为的权力。
(八)争取当地党委、人大及媒体的支持
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离不开党委和人大的支持、关心和帮助,执行工作尤为如此。 在争取党委、人大支持的同时,也离不开新闻媒体的支持。新闻媒体传播而广泛,通过新闻媒体将有关的法律进行宣传,将法院的执行工作情况,以及有关领导的讲话使千家万户知晓,使全社会理解、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
(九)尽快制定出一部完整的《强制执行法》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加快立法步伐,笔者建议将执行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来,参照日本、奥地利、瑞典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和颁布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以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
总之,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执行效果才能高度一致, 司法公正、司法诚信和司法保障效果才能真正体现,才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才能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也只有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正保护,社会才能安定稳定,我们也才能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
参考文献:
[1]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版,第444页
[2]齐树洁、马昌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若干问题的探讨,http://www.ccelaws.com/int/artpage/2/art_938.htm
[3]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2年12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759页。
[4]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1997年10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5页。
[5]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2002年9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2页。
[6]常怡、崔婕《完善民事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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