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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确立累犯可假释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8-5-15 16:03:55 作者:王金海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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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这一规定有失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它不符合刑法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判断是否适用假释的时间前提,是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这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第二,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给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害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

  笔者认为确立“累犯可以假释制度”,可以促进累犯的积极改造。对于累犯者而言,其在监狱中积极改造、悔过自新的动力,就是期望能早日出狱。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即累犯人有条件提前释放的可能性为零,从而打击累犯者的积极改造,妨碍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

  累犯应该可以假释,但条件较一般犯罪分子可适当从严。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方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笔者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应对累犯者和初犯者作同样要求,但在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可以对累犯的要求更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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