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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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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5-20 17:11:29 作者:王立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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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化单位证明证据效力的几点建议
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证明作为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据形式、效力判定和采信条件等的理解参差不齐,很不规范,严重影响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和法律的严肃性,进而制约证据法理论的突破性发展。因而,为了进一步增强单位证明应有的证据效力及地位,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加强完善。
1、转变执法观念,强化程序意识
牢固的程序观念,是确保程序规范并进而实现实体处理结果公平的思想和价值基础。完善的程序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但目前的司法实际状况并不能令人满意,依然存在片面追求效率、以实体目标为中心、漠视程序合法性要求的现象。如在单位证明的收集中违反法定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甚至“将发案单位移送司法机关的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单位证明作为诉讼证据的审查中随意性较大,形式要求不一、判断标准不等、审查把关不严,都严重影响单位证明的实际证据效力。这不仅有观念上的原因,也有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疏漏的原因。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收集、使用单位证明作为证据时,必须首先摒除程序工具主义的思想,在程序公正观念的指导和要求下,一方面要加强理论探索,发现和解决现有程序机制及操作的缺陷,完善程序运行机制;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现有程序法,规范对单位证明的取证和审查行为,以确保单位证明证据效力的充分实现,推进司法公正。
2、 规范证据格式、注重质量
刑事诉讼法通过严格的证据格式来保证诉讼证据的严肃性和证明力,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格式有明确的要求和标准,“任何客观事实要想成为诉讼证据,做到形式的合法,是重要的条件之一。”尤其现代刑事诉讼,更是迫切要求完全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而非法证据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其表现形式不合乎法律的要求。因此,对单位证明的收集和采用也要注意证据格式的要求。对案前形成的单位公文要尽量收集原件,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并要求提供者、侦查人员同时签名;对案发后的单位陈述,要分别依照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和格式,由单位指派并由侦查人员审查确定最了解情况的人员(有关事项的经办人、主管人等)具体陈述并签名,同时加盖单位公章。
3、完善立法,在法律中严格规定单位的作证方式
单位在诉讼中作证应视为一种特殊形式,毕竟单位在诉讼中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特定的、有限的。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并无语言功能,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参与诉讼,它只能借助自然人,并由自然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代表单位参与诉讼的自然人,可以称之为诉讼代表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对此加以参照,规定刑事诉讼中单位证人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同时单位作为伪证时,应当适用与刑法中单位犯罪一致的科刑原则,即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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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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