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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及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8-5-25 16:48:00 作者:李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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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检法“一家亲”影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检察院,他们在法律上都是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各司其职。但是同样作为国家机关,为着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共同目标而服务,他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再加之在社会实践中,彼此来往甚密,且在人员异动上也是有着相互流通的。在实际办案中公诉方与法院办案人员相互“串通”也还是存在这样的现象的。由于公检法的密切关系,辩护律师无论向哪方调查取证,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他们便可以找出各种理由来阻挠。辩护律师只能到处“碰壁”,很难调查取证甚至是无法开展其取证工作的。

  3.司法独立不够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及特殊国情,各方面的因素都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独立。刑事案件是事关国家社会利益,事关当事人生死的案件,鉴于其重要性,社会许多方面的因素都极有可能会参与进来。特别是有关贪污、贿赂之类的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他的关系可能遍布很广。因此,只要一旦案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就可能会参与案件中。笔者在某县实习过程中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件,该县人大、县政府都曾为某人涉嫌受贿而一再给司法机关施压,致使案件一拖再拖,迟迟不能断案。外界干扰了司法独立,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进行阻扰,即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是合法的,只要上面有“指示”,司法机关也没法,只能想办法来阻止辩护律师去调查取证。

  4.社会不利环境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并没有完全树立起“法治、公平、正义、权利本位”等观念,人们还较普遍地对辩护律师的性质、作用认识不足。同时我国辩护律师缺少参政议政的机会。全国律师参政、议政的人数往往是极少数的,使得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8]另外我国辩护律师在社会上也没有经济地位,据不完全统计,北京的万余名律师中百分之三十年收入不足五万。[9]政治经济上的不利环境,使人们不能足够地了解辩护律师,看不到辩护律师的社会作用。再加之长期以来新闻传媒、影视作品塑造宣传警官、法官、检察官都是惩恶扬善,刚正不阿的英雄形象较多,宣传辩护律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代表社会伸张正义的形象较少。[10]这样的舆论自然而然地会影响辩护律师在人们心中的形象,以致许多人不愿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甚至多方为难律师的现象也常有发生。

  二 、对于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完善

  1.减少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需经双方同意的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限制应予以修改,将“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修改为“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予以配合”。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限制性和界定模糊不清的条款,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责任,特别是要取消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中容易使辩护律师陷入“伪证罪”的条款。允许辩护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此期间所获得的证据予以合法化。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障,并赋予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执业言论豁免权,以致辩护律师在诉讼中不会因为这些言论而“惹火上身”。[11]这样,既可以扩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可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此外,也明确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了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些风险。

  2.建立调查令制度。调查令即根据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由合议庭审查同意后发给律师“调查令”,由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到一些特殊性质的机关、部门收集、调取证据。[12]在西方法治国家,侦查机关的警察和审查机关的检察官不仅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力,且不能擅自对人身、财产、住所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必须由法官签发相应的令状后才能进行。[13]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令状主义的做法,对某些特殊性质的机关、部门或不愿意配合和阻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机关和部门,由法院签发调查令,赋予辩护律师一定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以便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展开,确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3.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由于我国尚无完善的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因此很难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影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笔者认为, 可以试图确立以下五项制度:第一是证人责任制度;第二是证人保护制度;第三是证人保险制度;第四是证人作证补偿制度;第五是打击妨碍证人作证制度。[14]这样,既可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也可以有效保护证人,即使证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也能得到较充分的保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得到全额补偿。

  4.完善证据展示制度。在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前的预审程序中,可以了解控方所收集和掌握的所有证据。[15]即控方所有的证据应当向辩方展示,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查阅控方提供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种证据展示是不完全也不充分的。正是因为控方证据展示的不完全不充分,才使得辩护律师成天为收集和了解有关证据而东奔西跑,受尽刁难和委屈。同时也是因为控方证据展示不完全不充分,使得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失衡而致使双方对抗力量的失衡。为了保持控辩双方权利均衡平等,必须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样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少掉许多麻烦。同时由于了解了控方的所有证据资料,辩方可以及时做出相应的对策,以免在庭审中让控方的证据弄得措手不及。

  (二)司法完善

  1.完善控诉职能,促进控辩平衡。人民检察院不能一味地强调自己的控诉职能,而忽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因为害怕辩护律师的取证可能会不利于自己而多方为难、阻挠。对无故阻碍或拖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取证能力相对较差的问题,控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展示其所有证据,为辩护律师了解证据打开方便之门。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工作上,控方职能的完善,一定会给辩方带来方便,这样不但能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

  2.公检法依法办事,减少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困难。公检法不能只看到控方的控诉职能,只看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要考虑到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把辩护律师当作一个“外人”,甚至是“敌人”看待,而应该是严格依法办案。只要是法律允许的,就应该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而不是串通起来多方为难辩护律师。这样一来,辩护律师无论向哪一方取证,只要是合法的,就不会受到任何阻挠,那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一定会顺利很多。

  3.加强司法独立,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决依法办案,确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其责任。坚决杜绝上级机关或部门和其他单位干预司法,对干预者也要依法进行严惩。司法独立才能从根本上排除外因的干预,才能真正地实现司法公正、正义。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机关才能严格依法办案,才能较好地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帮助辩护律师实现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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