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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经审理后认为不属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不宜驳回起诉

http://www.dffy.com 2008-6-13 6:54:36 作者:胡构林 汤金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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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欠妥当,理由如下:

  一、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排斥被害人为追回损失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也不排斥被害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被害人有权选择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文既规定了被害人为追回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又赋予了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损失的自主选择权。裁定驳回起诉,就剥夺了被害人选择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损失的权利。

  三、在司法实践中,仅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属涉疑经济犯罪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后操作困难。根据《刑事诉讼法》,除自诉案件外,决定是否进行刑事立案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机关是检察机关,即对某一案件是否进行刑事立案、是否提起刑事诉讼,法院都无决定权。如果法院认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进行刑事立案,或者经立案侦察后认为不涉嫌犯罪、不提起刑事诉讼,该案如何善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何保护?一般情况下,经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或侦察期后,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已经生效,如果该案当事人仍然希望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就只有申请法院通过再审撤销原驳回起诉裁定,然后再继续原案审理。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降低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给当事人和法院都带来困扰。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涉嫌犯罪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情况并不少见。

  既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属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后不宜驳回起诉,那么,对该类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后,应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刑事立案,或者虽然进行刑事立案但经侦察后认为不涉嫌犯罪、不提起刑事诉讼的,恢复原民事案件的审理。

  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且通过追赃挽回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恢复原民事案件的审理,告知原告(被害人)可申请撤诉,不申请撤诉的,判决驳回原告(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且通过追赃没有挽回或没有全部挽回被害人损失的,被害人有权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继续原民事案件的审理。被害人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先对原民事案件申请撤诉;被害人选择继续原民事案件审理的,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相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公安或检察机关提出、法院经审查也认为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该规定虽然没有在字面上明确撤销原民事案件,但按该规定操作,实际上就是撤销原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也欠妥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可能性很小,但经立案侦察后认为不涉嫌犯罪、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而且即使提起刑事诉讼,被害人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挽回其损失的选择权仍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应区别情况,作相应修改。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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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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