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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8-6-13 6:55:49 作者:常彦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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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检察长列席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关于检察长列席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作出不同的规定:

  1.民事、行政案件。列席的检察长不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只对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如到会人数、汇报人数、表决程序等)进行监督。主要理由是: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②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所独享,如果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然对其他委员的意见造成影响,不符合审判独立的原则。但作为例外,对于检察机关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允许列席的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是我国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检察长发表处理的意见,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公正的裁判。  检察长发表意见的时间,应当在各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总结审委会意见前。主要是考虑检察长的意见不应当对委员发表意见产生不当影响,与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的理由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

  2.刑事案件。根据法律的有关精神,同样应当规定检察长只能对审委会的工作程序问题进行监督。而对于检察长监督的方式,应当在审委会结束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的意见。理由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实际上承担着双重角色:案件控诉方和法律监督者。根据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即使在辩方在场的庭审活动中,为避免检察人员当庭监督可能造成的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局面,检察机关对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监督,应当在庭审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何况审委会讨论的活动更为关键,辩方又不在场,如果允许检察长当场监督或发表指控意见,显然会影响委员发表意见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刑诉法刚刚给天平的弱者加上法码,这一做法却又赋予强者更大的优势。因此,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审委会会议结束后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更符合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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