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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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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6-13 6:55:49 作者:常彦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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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景县检察院检察长 常彦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提出今后检察改革主要任务的第一项是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其中就有提到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这一规定。
一、实行检察长列席制度的合理性
(一)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缺位需要填补。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同时,对庭审进行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二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以检察建议,再审程序,提起抗诉来进行监督。第一种监督虽然表面上是事中监督,但究其实质,它只是第二种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事实上也是一种事后监督,因为很少法院会当庭审判,所以这种监督是对审理过程的监督,其效果极其有限。第二种监督是在检察机关收到法院的判决书以后,就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以及量刑轻重进行监督,也就是说,在法院的审和判之间存在的巨大空间而恰恰是最重要的过程却规避了检察机关的介入,审判委员会如何认定案情如何适用法律如何量刑如何进行整个程序的过程形成了一个真空地带,极大的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二)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程序在法律上存在巨大缺陷。实践中,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审判委员会面前发生严重的“约束力软化”,无法有效制约它的不规范行为。原因有两点,诉讼法未设置审判委员会在诉讼中的运行程序,也无特定程序可适用,它的运行处于秘密状态且受院长行政化的司法权力控制。作为各级法院内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尤其指明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拥有实体审判权(在刑事诉讼法上合法,在民诉行政诉讼上于法无据而仅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的审判委员会,它如何接受案件或问题,如何讨论决定案件,从法律上我们找不到起码的程序规定,仅能发现的程序只有一条:案件或问题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这又何其抽象。像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然而也正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具有这种超越程序法约束的特权,它更顺理成章的成了院长控制下的法院内部的不对其行为负错案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
没有法定程序,就只能是任意随意;没有监督,就难有公正;没有公开而合理的法律程序,没有合理第三方的介入监督,法律的公正正义就没有保障。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从理性和人性处着眼,既有的固定的程序保护,又有灵活的人力监督,既重程序,又重监督。二者都不可或缺。事实上,监督也是一种程序。就实践而言,在目前法律没有为审判委员会设置相应的程序的情况下,由列席的检察长来监督整个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实际上是对程序的补救。
(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进行监督就是审判监督的一部分,列席的检察长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过程行使监督权。
二、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长可以通过列席审委会的方式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长却极少列席同级审委会,从而使得这一极具生命力的制度几近虚设。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以下因素制约了检察长难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主要有:
1.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法律只是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应当”列席,这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选择性,实际执行,可有可无。从而使法院与检察院难于达成共识。
2.列席监督的范围不明确。相关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具体职责,难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极应付。
3.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检法两院必须密切配合,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由谁决定,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检察长在审委会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
4.检察机关不重视。在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情形很少,缺乏主动性。常常是因为手头的其他工作而忽略了这一权利,同时由于与法院的对这一权利的理解存在的分歧缺乏沟通而怠于行使。
综上几点,笔者认为要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关键的一点是法、检两院必须加强沟通和配合。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含糊,“可以列席”给予两院过多的自由意志权,法院审判委员会为保持自己对案件的独立审判权不受干扰而认为案件没有列席的必要;而检察院则认为法律没有对列席的性质进行定位,是不是法律监督先不明确,而且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列席会不会仅成为一种摆设。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法、检两院必须加强沟通,真正将制度其落到实处,努力促进司法公正。笔者建议,法检两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进行具体的制度规定或是联合发文,将其制度化,保证权责各方的平衡协调。
(二)实践中的做法。实践中,为加强两院工作交流、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少地区的法检两院已达成共识,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和探索。如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检、法两院就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形成制度。依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翔安区检、法两院召开联席会议,就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达成共识,即今后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全区有重大影响、疑难或者敏感案件时,都将邀请检察长列席会议。同样为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海南省高级法院、海南省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通知》。又如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与官渡区检察院联合发文,在昆明市法院中率先执行“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根据实践经验看,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上对案情、证据、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等方面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对审判委员会的正确决策,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避免了许多失误和偏差。
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设计初探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研究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让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加强诉讼监督,深化法院司法改革,确保公正执法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检察长列席的案件范围。检察长列席的案件有:人民法院在讨论决定合议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处理结果存在认识争议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讨论决定影响社会稳定的热点案件和新类型案件;讨论决定可能宣告无罪、涉及罪与非罪、变更指控罪名的普通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讨论决定行政案件;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等以上案件时,今后都要通知检察院检察长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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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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