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但该裁量权的权限过小,影响了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制度的有效适用。本文通过探讨现阶段和谐语境下拓展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现实意义,以期推动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和谐 自由裁量权 酌定不起诉 拓展
正文:党在十七大报告中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明确的新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这个新要求中可以看出突破制约司法独立的体制化困扰,核心在于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现阶段检察权的配置还不尽合理,与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还不相适应,虽然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检察不起诉权还不尽完善,与现实需要相比,起诉裁量的方式和幅度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扩展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空间,在确保法律统一实施和法律威严的基础上,实现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利益和价值的平衡是当代刑事诉讼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支点。
一、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法理依据
检察裁量权,即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具体客观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酌情作出自由决定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的设定是基于法律规定不可能精密到百密而无一疏,涵盖并包容一切,无须任何解释。所以为适应现实中的一切情况和应对将有可能发生的所有变化,法律又同时赋予法律执行得一定有限的自由空间,允许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诉讼情形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著名学者王名扬指出:“法治需要制定规则适用于一般情况,也允许对特殊情况具体处理,不受规则的束缚。法治与自由裁量的关系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补充,不允许自由裁量的存在,任何法律不能运行”。如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一样,在坚持起诉法定原则之下应确定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①
检察的公诉职能是在破除控审不分、罪刑垄断的封建制度后产生的,由此诞生出起诉法定主义。为保证公诉权的正确行使和不使无罪的人受到无根据的指控,各国法律均对起诉条件和起诉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任何人均不受刑事指控,这是起诉法定主义的主旨。而随着犯罪的大量出现和司法任务的日益繁重,起诉便宜主义日前受到重视,不少国家的起诉制度都赋予检察机关对已构成犯罪的嫌疑人一定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这种原则符合当代和谐社会的思维,有利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因而依据诉讼便宜主义对检察机关进行改革,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不起诉自由裁量权应是大势所趋。在三种不起诉类型中,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所涉及的是事实因素或证据因素,相对不起诉涉及的则主要是社会公益因素和诉讼效率因素,它是指检察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文着重探讨的是酌定不起诉自由裁量权问题。
①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二、现行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缺陷
1、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较小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根据此条规定,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案件范围只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就不得作出酌量不起诉。该条中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量刑情节”,且局限于情节轻微这一量刑情节。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条件,事实上将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之内。
2、不起诉裁量权在实际运作中具有相对不确定性
酌定不起诉的必要条件“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虽然为自由裁量权指明了一定的方向,但并不能为检察机关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检察机关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必须结合全案综合判断该案件是否具备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对于案件是否“犯罪情节轻微”,“一般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全面考察、综合衡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象、手段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情势,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来确定。①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更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它需要检察机关全面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和因素,作出合理合法的准确判断。而“免除刑罚”在刑法中的规定常常是和“从轻”或“减轻”并列规定的,又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情形,所以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在实际运作中具有相对不确定性。
3、不起诉裁量权受到较为严密的法律控制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至第146条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控制:(1)、复议和申诉制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不起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也可向原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接到复议和申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复核,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或由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自行纠正,或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2)、公诉转自诉制度。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种控制机制不受案件各类、性质的限制,也不必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可以直接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可以给予被害人行使权利的较大空间,并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依法维护。②
三、拓展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现实意义
实践中,由于尺度掌握的问题,对酌定不起诉的把握失之较紧,检察机关采用自上而下加以控制的做法,如制定不起诉率的上限,将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尽管其初衷是试图不起诉决定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予以约束,以减少不当不诉的现象,但这一做法存在有明显的弊端,容易束缚办案人员手脚而使法律规定得不到充分贯彻,产生负面效应。如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且条件同等者来说,仅仅由于指标有限而不能同等处理,是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相矛盾的,是不公正的,不但不能发挥自由裁量权的积极功能,还可能会造成公正的偏失。笔者认为,依法拓展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自由裁量权,实现刑法目的基础上更加考虑社会效果,必将对推动法治建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理由是:
一是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积极救济。在实践中,如办理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经常存在被害人既要承受肉体损伤之痛,又要承担随之而来的巨额医疗费的窘境。从法律上讲,被害人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但事实上最终能否落实基本上还是取决于被告方能否积极配合。而由于种种原因,应予依法执行的财产有时无法到位,最终尽管被告人判刑入狱,而被害人则须承担一大笔医疗费,甚至无钱医治而遗憾终生。如此,虽然法律措施全部用尽,严格执法的精神也得到体现,但被害人的权益并未得到有效救助。由此,在实践中,出于对公力救济的失望,许多被害人寻求私力救济,与犯罪嫌疑人一方进行私下调解,并积极要求司法机关免除对方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作为交换犯罪嫌疑人一方也乐于筹款“消灾”。不但在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而且在诈骗、盗窃等侵权类犯罪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可见在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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