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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举证失权制度的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8-6-14 18:16:06 作者:李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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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我国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该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并无法律上的限定。在审判实践中,为了达到实体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随时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样一种做法无疑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现实反映。但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首次对举证失权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失权制度。但由于对民事举证失权制度的设立在理论界还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且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尚未进行修改,故《规定》对确立举证失权制度只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尝试和创新,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社会在发展,形势在变化,这必然会导致立法也会不断的创新,纵观当今各国,设立举证失权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故大有必要把举证失权制度引入到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之中,以克服以往我国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方面的系列弊端,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当然,在这个引入过程中,要顾及到我国的特有国情及法制状况,要有所创新,应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举证失权制度。

  一、举证失权制度的概念

  (一)举证失权制度的基本含义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这些诉讼权利之所以会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权利人享有这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这些诉讼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存在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1]失权包括举证失权、答辩失权、申诉失权等,而举证失权就是指举证作为一种权利不复存在,举证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同时又是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一种义务,而举证失权是从它的权利角度来界定的。

  《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外,根据张卫平教授的观点:“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阶段或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便丧失了提出证据的权利。”[2]综上,可把举证失权制度定义为“举证失权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提交的则丧失该项权利的一项民事诉讼举证制度。”

  举证失权制度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丧失了再次举证的权利。

  (二)举证失权与举证时限的关系

  《规定》的第8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下面的第4款又规定了举证失权。对举证时限制度,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但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当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3]

  举证失权和举证时限有着密切的关系。首先,二者具有内在的联系,1、二者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要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施加压力,促使其积极举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二者的法律后果也有相似之处,即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当事人如果不举证或不能举证的,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3、二者在诉讼上的价值有相同之处,如都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公正,维持程序安定等。其次,二者也具有显著的区别,1、举证时限是一项期间制度,是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而举证失权制度是一项举证责任制度,是举证责任的一个部分。2、笔者认为,举证时限主要是从义务的角度来规定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举证失权则主要是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总之,超过了举证时限会导致举证失权,而举证失权并则不完全是由超过举证时限所引起,当事人还可自愿放弃。

  (三)举证失权与证据失权的关系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4]另有观点认为证据失权是指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5]笔者认为:失权就是原有权利的丧失,即原有权利的不再存在,当事人不能再拿它来证明自己先前的主张,该证据不能再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故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行使提供证据权利的要件,不得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即使提交了也不能作为裁判根据的一种证据制度。实质是当事人就相关事项丧失了证明权利。

  举证失权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也极为密切,举证失权是原因,而证据失权是结果。举证失权必然会导致证据失权,而证据失权不一定都是由于举证失权所引起,如非法证据被排除适用。

  二、国外举证失权制度述评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程序正义历史极为悠久,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也以其科学完备而著称于世,二者都极富有深厚的文化依据和价值底蕴。在大陆法系中,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以及各自不同的文化背景,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德国法和法国法,在亚洲,日本法律深受德国的影响,日本还是一个善于借鉴学习的国度,另外,由于经济、政治、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日本法律在亚洲也极具影响力,我国的台湾地区长期受日本的影响,同时也具有中华法系的传统,由于各种特殊的原因,其法律也有许多特异之处,考察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在我国设立科学的举证失权制度极有意义。

  1、美国。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立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6]由此可见,美国实行的是相当严格的举证失权制度的,美国的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是在于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诉讼公平。美国是实行彻底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特别重视诉讼的公平,诉讼公平在其诉讼法价值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实行严格的举证失权制度是符合其诉讼观念,实现其诉讼价值的重要手段。

  2、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辞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明文规定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不准许提出新证据。[7]可见德国现在实行的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而在1976年其修改民事诉讼法典之前,实行的却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次修改体现了德国在诉讼价值上的转变。

  3、法国。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第135条规定“法官可以摈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8]法国的旧民事诉讼法中本没有举证失权的规定,在举证上实行随时提出主义。而在此后的不断改革中,逐步摈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实行举证适时提出主义,法国在大陆法系民诉发展史上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正是其不断的改革创新,使得其民诉法至今仍相当先进,对大陆法系产生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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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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