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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当前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http://www.dffy.com 2008-6-30 8:19:48 作者:徐敏俐 张雁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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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制度历史悠久,古代调解以“礼”等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为依据,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主要方式,与现代的司法调解有相通之处。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国人的道德观、伦理观和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强调和追求的“和谐”精神内涵。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与判决等其他结案方式相比,更具有天然的优势。然而,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提升,也带来一些诸如调解率不升反降、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甚至出现司法腐败等现实问题,应引起重视。本文中,笔者以一名基层法院法官的所闻所见为基础,对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罗列,并对其原因加以分析,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式下优化诉讼调解工作的对策,盼能推进诉讼调解工作的发展。

  一、当前诉讼调解中的存在问题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许多优势,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但在司法实践中,囿于人们自身本质上的利己性,当前诉讼调解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原告受利益驱动,不愿意选择调解。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1980年全国第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03年为29.94%。近年来,随着对调解工作的重视,比例又有所回升,但幅度不大。

  (二)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时有发生。

  (三)双方当事人为追逐各自利益,利用调解规避法律、逃避义务的现象仍存在一定比例。

  (四)法院、法官追求自身利益,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积极寻求调解,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二、对诉讼调解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人类从事任何社会活动,一般都会自发或本能的遵循经济原则,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调解中的问题也大多由此而生。

  (一)来自原告方面的因素

  影响调解率指标的,有多种因素,但是从原告角度考虑,很大部一分是原告不愿意作出让步,以致调解失败。通常,在起诉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过了精心地选择,愿意或相信通过诉讼裁判能够满足自己的请求。当调解节约下来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大于其调解协议中做出的让步时,原告就不愿意调解,宁愿选择判决途径,更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利益。

  (二)来自被告方面的因素

  调解一般总是以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为前提,无论是诉讼费的分担、债务的分期履行、债务的部分减少或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等等。按照经济学原理,任何人或者组织都应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个选择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被告也一样,如果调解结果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他不会选择,因为判决的最坏结果也不过是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调解过程中,部分法官为追求结案率与自身的利益,利用被告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根据其对案件的认识对原告进行说服,甚至利用原告对法律关系的不甚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被告也利用各种手段促使原告接受其调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脸、得罪人的心理。更有甚者,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恶意不履行义务,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对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构成极大的挑战,不利于维护的和谐稳定。

  (三)来自双方当事人串通的因素

  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灵活性,程序设置上没有判决严密,无须对相关事实进行严格的认定。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来自法官方面的因素

  调解作为法定结案方式的一种,比判决方式结案更加高效、经济、简便。法官选择调解,可以节约大量的时间成本。此外,调解不能上诉,也很难再审,为法官减少了因为办错案可能带来的当事人与社会的指责与利益上的损失。因此,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法官更倾向于调解而不是判决。

  此外,因为调解没有判决规定详尽、严格,意味着法官在调解中具有更大的权力、更少的监督与制约、更大的自由度。一定程度上,这也是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三、优化诉讼调解工作的建议

  针对当前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诉讼调解中应树立法官的正确观念,规范与完善诉讼调解相关制度,特别是加强纪检监察对调解的监督和引入检察机关对调解结案案件的抗诉机制,并探索有效的调解技巧,促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和谐相处的社会。

  (一)法官应树立正确调解理念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法官的一言一行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与调解结果有重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与诉讼外调解不同,诉讼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很大,为确保调解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

  1、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法官来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司法为民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与最终目的。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多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杜绝漠视群众疾苦,以权谋私的现象。

  2、认真执行和深入理解诉讼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其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实质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敢表达,歪曲表达,违反了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可以采用多种形式、技巧,但合法、自愿原则是调解的基础,亦是法官进行调解指导方针。

  (二)规范与完善诉讼调解的相关制度

  针对诉讼调解中诸多问题,笔者建议设立如下制度加以规范:

  1、尝试建立调判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庭前调解与开庭审判适当分权制约。

  负责庭前调解的助理法官(或法官助理)“只调不审”,通过长期的实践,积累了大量经验,专业化的分工,可以带来效率的极大提高。同时,因为助理法官专司庭前调解,对案件没有裁判权,让当事人在庭前调解中享有更大的自由和空间,可以有效避免助理法官利用审判权获取超额效益。

  主审法官一般“只审不调”,避免因参与调解程序造成的先入为主影响公正裁判;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将对负责庭前调解的助理法官的成见带入庭审。

  2、建议对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程序分段收取,激励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

  通过对成本与收益的考察,受理费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能够对受理费实行分段收费,采取类似撤诉的规定,规定在答辩期内调解、庭前调解、庭审时调解与庭审后调解受理费相应的减少,减少的金额按照时间前后逐级递减,相信可以促成一些案件尽早调解结案。

  3、适时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在调解中引入物权担保或案外人保证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诚信行为,惩罚违约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此举已为最高院关于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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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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