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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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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7-6 16:14:12 作者:林文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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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文词冗长累赘。如第五条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就属于多余的规定。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条例》再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就没有必要。
3、第六条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立法重复和越权。《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的任免程序。检察机关是立法机关之下的法律监督机关,无权规定权力机关任免事项,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限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自己决定。因此,《条例》规定应当由上位法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没有意义,下位法重复立法不是资源浪费,就是在当上位法修改时与其形成冲突,对上没有约束力,属于无效。二是遗漏了专职委员的任免程序。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目前还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有的地方是本院党组任命。《条例》在提出设立专职委员制度的同时,应避免产生了新的制度缺失。
4、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于检察长的保留权、意见权或者说“决定权”、“否决权”没有次数规定,在制度上是存在问题的。“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意见分歧较大”本身不确定,多大为较大?是指同意者多数、还是指否定者多数?都不明确,但都赋予了检察长“决定权”。如果规定没有次数限制,又可另行审议,可以说检察长的否决权即等于决定权,无限之大。达不到检察长意愿的,就可以既不上报(因为第十四条规定是“可以”上报)、又不决策,永远拖下去。有时的情况是,“不决”实际上就是已经决定了。可见,这样规定是一个“天大”的条款。建议完善补充规范为“检察长提请再议的,二次为限”。超过二次的应按第十四条精神处理。
5、第十五条的语意不完整。司法复议能否阻却原决定效力,目前还没有规范。申请复议期间,原决定要么应当执行,要么暂缓执行。建议本条增加“复议期间,不影响上级决定的执行”的规定。
四、检察长办公会认定执法过错责任法理分析
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6月23日《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精神,“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我们可以理解,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最高检务会议,许多重要的检察业务工作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然而,2007年9月26日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由“检察长办公会审议”,“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分别情况作出处理。这表明,对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认定和处理的主体是检察长办公会。对于检察长办公会议,看起来类似于行政会议,是检委会、党组会之间的一个机构,因为目前还找不到有关检察长办公会议的组织规范,所以对它的定位、组成、议事范围、决策程序无章可循,这方面不如检委会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条例、党组会有《党章》及有关议事规则等规范。正是由于没有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的规范性文件,各级院如何行使检察长办公会职能:一是参会人员是正、副检察长?那么,在基层检察院就等于3-5人说了算,这种民主科学性不及党组会、检委会。我们从检委会新条例规定的委员会组成人数普遍增加、省辖市院的最低员额要求是过去最高员额上限的要求,可以看到民主法制气息浓郁;检察长办公会如果扩大参会人员范围,就与党组会或者检委会没有区别。二是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如何?是少数服从多数、还是“一把手”负责制。三是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以什么名义作出,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1、对于党组会,有党章的规定,其机构有按程序任命的党组成员和规范的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的定位、议事等规范,也有法可依;院务会,作为行政会议主要是组织、管理和决策司法活动以外的公务,会议形成的决定,一般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然而检察长办公会,目前还找不到如同党组会、检委会有着党章、组织法以及《条例》规范的支撑。据考,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办事规则(试行)》(高检发办字[1993]34号),提到检察长办公会[3]。但是,这也仅仅是高检院机关办事规则,可能对各级检察院有参照意义,但不具备指导意义。
2、如果由检察长办公会研究确认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是否存在“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等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那么检察委员会对于执法中案件的决定权,与之相比是否处在一个尴尬的位置:可能先前已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决定,而被检察长办公会否定。对于检察环节案件办理的真伪认定最终决定权,究竟赋予“谁”?检察委员会是法律明确的“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议事决策机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是检察院内部规范,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检察长办公会认定执法过错责任不具有合理性、科学性,对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和处理的主体,应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注释:
[1]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330页;
[2]“检察监督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樊崇义 吴光升《检察学:如何才能成为一门科学》,《人民检察》2008.2下半月第4期第7页;
[3]王晋闽:《检察长办公会会务若干问题研究》/深圳检察网:www.sjw.gov.cn/Common/ShowInfo.aspx?id=144252,2004-04-15 14:43。
(作者简介:林文新,男,1958年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检察委员会委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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