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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解读

http://www.dffy.com 2008-7-6 16:14:12 作者:林文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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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论检察长办公会认定执法过错责任的科学性

  [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   运行机制   解读

  [摘  要]  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有许多重要的创新亮点,使检察委员会制度更加充实、规范,司法更加民主,有利于检察委员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但是,《条例》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学习宣传这个《条例》,在实践中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对于进一步加强检察委员会机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修订《条例》的特点和意义

  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总结了以往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的经验,针对检察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议事范围;增加了议案的提起、讨论、决定、表决、复议等程序;明确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任免、职责和义务;原则规定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设置;明确规定了检察委员会的召开和作出决定的人数要求;进一步完善了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机制;增加规定了例会制、列席制、回避制等制度;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原则及其工作职责等,检察委员会制度更加充实、规范,有利于检察委员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新修订的《条例》与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条例》相比,有如下特点:

  1、法律根据不同。过去的《条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而目前检察法体系更加完善,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而且有了新修订的《宪法》中的检察法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范作为新《条例》制定的依据。

  2、检察实践基础不同。人民检察院自初创时起计算至今已经有近78年的实践活动,制度建设、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的状况都今非昔比。

  3、理论准备更加充实。成熟的理论是多次实践到认识、认识到实践这一个循环往复的结晶。上世纪80年代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诞生在我国新时期改革开放的初期,今天已经历经了近30年的解放思想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伟大社会变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体系更加完备。因此,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更加科学、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指导性、高度的前瞻性和发展的开放性。

  4、内容更加完善。1980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全文只有8条,主要内容是规定制定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机构的设立及其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事项及其议事程序和规则等。而新《条例》全文数量为18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制定《条例》的根据、检察委员会组成规格及其名额、功能和职责、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程序、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和义务、议事决策程序和规则、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等。对议案制度、会议制度、决定制度等作了更加严格、科学的规定,如对例会制度作了例外规定、强化了检察长在决策中的决定性作用等。

  二、新修订《条例》的创新亮点

  1、减少与上位法的重复规定。从立法原则和技术而言,上位法规定了的下位法不能规定相悖,一般“要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规定[1],细化的例外。例如“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经规定,而《条例》修订时,删除了以往重复的规定。

  2、第一次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3、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人数扩大且规范严格。《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各级检委会的员额人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而且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旧《条例》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十三人至十九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九人至十五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十一人,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五人至九人;且没有规定“应当”为单数和员额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要上报。

  4、明确了检察委员会的功能和职责。《条例》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这里把重大问题界定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二类,其职能由以往的4项,增加列举到8项。职责更为清晰、明朗,一是突出了机构自身功能的特色,没有在文字中再表述“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这并不意味不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而更能显现机构专业化的特征。检察委员会主要是讨论决定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职能[2])的重大问题;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党组会的议程。不然,容易在实践中造成党组会、检委会、院务会等职责不清,貌似检委会职责无所不包、职权无限,着实形成会议繁多,决策无力,精力不集中,该决者抉择无力,不该决者而无效决定。二是把复杂案件列为审议、决定的范畴,而旧《条例》明文只规定了讨论和决定“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然而,实践中对于非重大和疑难但情况复杂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把关比较科学合理,因为重大案件是有一定的标准,而有些案件虽不重大、也不存在争议,但情况错综复杂,恐怕检察人员个体素质的原因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也应当提交检委会审议、决定。

  5、明确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和义务。更加显眼的是,强化了检察委员会委员参会的义务,《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这里准假的权限专属、唯一,且明示要事先请假而不是事后报告。

  6、原则上提出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机构,对其职责留有制度上的“接口”。

  7、保障了检察长最后决定权。对于“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8、明确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和职责。

  三、新《条例》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1、有些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笼统。比如,《条例》第二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包括“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但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细到“主要检察业务部门人员”。因为“重大案件”多是来自主要检察业务部门,如果其负责人不能参加检察委员会,不利于案件的讨论决定。高检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8月27日一次就任命了公诉、侦监、监察、民行、控告、预防等6个部门负责人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现任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是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而有的地方长期存在主要检察业务部门负责人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状况。虽然“列席制度”一定程度弥补了缺失,但是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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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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