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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与体制建设构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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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7-25 21:33:21 作者:高玉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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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但在实践中检察监督权由于意识上的淡薄、法制的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大有弱化趋势,当前建立怎样的监督体制,怎样进行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弱化 监督不利 构想
正文: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刑事审判监督是又是重中之重, 以往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是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审判监督大有弱化的趋势,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相和谐。对审判监督的现状及如何建立健全刑事审判监督体制,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审判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够强
1、执法观念滞后,导致监督缺位。受重审查,轻监督的传统观念影响,强调联合打击多,注重制约的少,强调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1],当一件案件起诉至法院后,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判决的问题,很少去监督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甚至没有意识到没有监督将会导致执法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
2、害怕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导致监督错位。公诉案件的最终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如果在诉讼活动中对法院监督得过多,法官的面子不好过,这样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还有的有的检察官与法官长期接触,彼此熟悉,在监督问题上得过且过,甚至不了了之。
3、对监督的范围认识不全面,导致监督不到位。有人片面地认为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仅仅是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和纠正庭上的审判违法,而忽略了案件受理、文书送达、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等审判监督的内容。
(二)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1、刑事审判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备,监督不全面。《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 。可见,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整个审判过程。但在分则部分,可依据的具体规定很有限且极为原则,致使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仅局限于公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和对法院裁判的书面监督,而对法院自诉案件立案、公诉庭审前后活动等其他有关审判活动是否监督、如何监督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难以实施监督。
2、刑事审判监督滞后。根据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后提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可见对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其最终的评判标准掌握在审判机关自己手中,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法院为准绳,这样就弱化了审判监督者的权威。
(三)抗诉权难以充分行使
1、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抗诉不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4]”这里的“确有错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畸重,因为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复杂化和法官对法律把握不同,案件定性往往存在争议,如在办理被告人左某某绑架一案,被告人左某某是长春市人,在奈曼旗做生意,酒后被他人打伤头部后,跑到居住的旅店,将老板娘用菜刀胁持到前栋房大厅,要求打他的人出来,谁也不许靠近,否则就砍了她。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打他人铐至其面前,左仍不放开老板娘,又提出见通辽和长春市市长等不法要求,胁持人质持续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后在奈曼旗公安人员的大力劝说、解救下,老板娘才能获救,由于惊吓晕倒在地。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的为满足不法要求绑架他人作人质的案件,应定绑架罪,而法院认定为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此案抗诉也未能得到支持,所以说对于这样的案件难以认定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抗诉。
2、审判体制的缺陷,导致抗诉不赢。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为监督关系,也就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已嬗变成领导关系,下级人民法院遇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往往是先请示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对该工作方式加以规范,使之成为一种工作制度。检察机关对这类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上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改判,因此抗诉的成功率太低,导致检察机关不愿抗诉。
3、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的影响,导致抗诉不敢。在一些地区,如果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不充分而撤回抗诉的,将在年度考核中扣除相应的分值,如我们通辽市检察院的目标化管理就规定被上级院撤回抗诉的,每案减3分。这样的规定影响基层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
(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监督力不从心
1.由于我国刑法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空白性规定、概括性规定和相矛盾的规定,如“情节严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出现的非常多,又没有具体的界定,既可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除有些有司法解释外,如何界定完全在于法官的判断。因而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高某某玩忽职守案,高某某是财政局结算中心的会计,由于自己的严重失职,出纳员将130万公款挪用买彩票全然不知,致使国家财产流失。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两档刑,即一般情节的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是三年以上,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里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为重大案件,200万元以上为特大案件,那么高的行为应视为一般情节呢,还是情节严重呢?如何界定,只能靠法官的主观判断。
2.在法定刑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弹性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很大,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也使得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际的案例中,同种罪名、同样犯罪情节的量刑相差几年的案件屡见不鲜,然而却都在法定刑范围之内。对审判机关在法定刑以内量刑和运用罚金刑上的监督,检察机关明显有心无力。
二、对刑事审判监督体制建设的构想
(一)要建立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工作机制
1、要善于监督,敢于监督。对于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监督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态度。要坚持原则,摒弃感情观念,该纠正的要敢于纠正,该监督的要监督。只有敢于监督,大胆监督,才能开创刑事审判监督的新局面。
2、要善于变口头监督为书面监督。转变重口头轻书面的观念,纠正“人来人往”执法的随意性,要通过“文来文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要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3、严格掌握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和重点,在明确监督范围的前提下,对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等方面作为重点监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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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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