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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基础与途径

http://www.dffy.com 2008-7-31 9:05:02 作者:朱凯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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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途径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执行复议权行使的相关规定的理解,不难看出此条款对执行复议制度的规定也只是流于书面形式,而构建此制度也应在人民法院执行实务中不断地进行充实。笔者结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几方面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途径:

  一是为便于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和权利的行使,应由法院组建相关的机构人员专门从事此项工作,也就是说针对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复议,均由专门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定,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有利于提高执行案件审查的质量。

  二是由于法院并未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所以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却迟迟得不到答复,损害其相应的权益,笔者认为以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书面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报请院长批准。

  三是对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间,原则上是不应停止执行的,但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责令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同样的,对方如提供有效担保也可以继续执行。

  三、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1、恶意执行复议

  恶意执行复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的规定来进行恶意申诉的行为。这种恶意复议,不仅造成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而且也降低了执行效率。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制裁,笔者认为,针对此种恶意执行复议行为,可设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无权对此决定再提出任何申诉,而对于查明确为恶意提出执行复议的行为人,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予以惩罚。

  2、非法掩盖行为

  执行复议制度可以说是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此种制度下很大可能会出现非法掩盖行为,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均转移到第三人的名下,而第三人借助执行复议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人的外壳,从而延误了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这是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将会发生的问题,而此问题的解决仍有待于依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此之前,各法院执行人员要更细致地做好执行调查和审查工作,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3、区别对待执行救济

  执行复议制度的提出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而由于相应的工作关系及其他联系,很难保证这种监督机制的公正,上级法院往往会袒护下级法院。此外,执行监督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仅仅将这种监督的权利赋予了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行为密切相关的执行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队在外,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监督职权。执行复议权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明确了其在认为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时提出异议和执行复议的权利。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较,执行复议制度的提出,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强了执行救济的强度。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扩大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也体现出当事人的诉求权利的增加。笔者从媒体得知,广东佛山中院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结了三例执行复议案件,其中两件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这就说明法院已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逐渐转变了自身的角色,而接受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为权利主体而提出的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而由于此项制度的新增设立,导致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实务工作中对其进行问题研究,以其制度的建立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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