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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基础与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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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7-31 9:05:02 作者:朱凯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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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违法执行行为的复议程序的内容进行分析,从现行构建我国执行复议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讨论执行复议制度建立的基础与途径,同时针对制度建立后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
[关键词]违法执行行为 复议制度 基础 途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以新增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的新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因对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裁定不服,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程序上救济的权利。
一、执行复议权利行使的基础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法律仅规定被处以拘留、罚款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而对其他执行违法的行为,当事人并没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就造成个别案件因执行违法行为而无法得到救济,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复议权利,从程序上扩大了执行救济的途径,是对法院执行过程中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行使的执行复议是建立在已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基础就是相应的对违法执行行为行使执行异议权。
1、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以明确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的含义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执行行为在客观上对除当事人以外的人造成利益上的既有损害或将来发生的损害;二是“利害关系人”在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执行行为的违法损害。例如:在拍卖执行标物之前,忽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即可提出异议;或在拍卖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法院仍将司法的物拍归其他竞买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即可提出异议。【1】而在实践执行工作中,对是否成立“利害关系人”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进行审查,而这种审查笔者认为应以形式审查为主,而不应对其提出异议的资格进行严格意义的实质性审查。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执行法院不可依职权启动执行复议程序。
2、提出异议的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了提出异议的形式是书面形式。而在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行使此权利时,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担负告知的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对人民法院来说,这里的告知义务就是法治理念的一种体现,所以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时,不应以未提出书面异议而拒绝接受,应告知其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的必要要件。
3、执行异议的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应由执行法院对该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侧重于对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审查和对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所以提出异议,是缘于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问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司股权时,如果未在拍卖日前20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到场,其他股东就可以以该执行行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异议。【2】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理解这十五日应从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实践执行过程中,基层法院面对的是大量的执行案件和执行当事人,十五日审查时间相对来讲是有些紧张的,也可以说是时间较少的,尤其是对于一些较复杂的案件更是时间不够,而民诉法对此期间的规定是不可变的,法院只能在此期间内对异议作出相应的裁定,这虽然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但对个别案件来讲是有可能影响执行异议审查的质量的。
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结果,因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而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主要是对执行法院对其自身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撤销或改正的裁定实质上就是对法院自身的执行行为的“违法性确认”。
二、执行复议制度建立的途径
由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复议制度的规定只是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在执行实务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执行复议制度的理解还是很不透彻的,下面笔者就在分析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复议权的行使的相应规定的基础上,阐述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途径。
1、提出执行复议的相关规定
首先,提出执行复议的主体与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相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其次,申请复议的期间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从裁定书送达的次日起计算,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当事人如在期间内未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即丧失了该权利。
再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此过程中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必须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而口头提出申请的,法院也应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则视为未提出申请。可见,书面申请是行使复议权利的必要要件。
最后,对复议的审查是最重要的程序环节,在此环节中,审查机构应确定为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专门合议庭,这不仅便于审查执行复议,而且也利于审查复议的效率。而在审查的程序上,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执行人员的意见,而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可以采取听证执行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最后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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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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