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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与侦查法治

http://www.dffy.com 2006-2-25 20:54:46 作者:刘静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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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于我国社会而言,侦查工作的知情权至今仍然属于新生事物。一方面,普通公民对于知情权较为陌生;另一方面,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相应的规定,侦查机关也没有这方面的意识。本文探讨了公众对侦查工作的知情权这一权利的内涵,分析了其中的利弊,并就该项权利的具体运作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知情权;透明化;秘密;权益
  一、公众对侦查工作知情权的内在分析
  何为公民的知情权?“所谓的公民知情权,简言之,就是指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1]知情权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中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知情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普通公民只有及时了解社会上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事情,才能对自己的生活做出相应的安排,以便趋利避害,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知情权是公民实现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对政府的监督的信息基础。”[2]
  按照卢梭有关国家组成的“社会契约”的观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每个公民对自身权利的让予,因此,政府部门应当对社会公众负责,使之能够了解自己的日常工作,让公众知悉各项政策与方针的作出及其对政府事务的处理过程。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政府部门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人民代表,顾名思义,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的代表。因此,从根本上讲,各级政府部门也应当要对广大人民群众负责。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中,责任制原则表现在:人民代表大会要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可见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向人民负责是一项普遍的原则。”[3]公民的知情权从这种角度上讲属于一种宪法性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现代法治社会奉行人民主权的宪政法治原则,因此,每一个公民都是政治权力的主体和国家的主人,都有资格成为法律监督的主体。人民群众是法律监督中最重要的、最普遍的力量。”[4]
  而各国的刑事法律很少明文规定公民对侦查工作享有知情权。虽然我们并不完全赞同“存在既为合理”这一观点,但是,世界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潜在的、默契的统一性也表明了他们对知情权问题的这种态度必定存在着某些合理的因素。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律没有规定公众对侦查工作的知情权主要是因为:侦查工作不同于一般的政府部门的日常工作,它存在着自身的特殊性,即侦查工作具有这一工作的内在的保密性的要求。
  “刑事案件侦查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侦查工作必须斗智、斗勇,必须运用周密、有效的策略去获取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人,而“谋成于密,败于泄”,任何泄密,都会给刑事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对抗侦查提供可乘之机,保守秘密是我们必须遵守的原则[5]。
  我们在侦查工作中要坚持秘密原则。“这一原则传统上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嫌疑人泄露;二是对于社会成员保密(主要是对新闻媒体),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露侦查情况以及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6]
  为了更好地认识这一原则,我们先参考一下各国关于侦查工作秘密原则的有关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和110条b要求对某些证人和秘密侦查员的身份保密,其中对秘密侦查员的身份在其受派遣的任务完成之后仍可保密,但有权批准是否派遣的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要求对他们公开侦查员的身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还通过刑罚手段制止违法泄露侦查中扣押的文件的内容;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29条明确规定了侦查的秘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嫌疑人不得查阅检察官的犯罪登记簿,也没有权利被告知侦查的开始和进展情况,只有当侦查结束时,他才能知道侦查的情况。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即使检察官或警察已经对外公布正在进行侦查的案件,嫌疑人及其律师也无权于侦查(如询问知情人)时到场,也没有权利要求事先被告知侦查行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还根据侦查秘密原则对新闻报道提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禁止采用印刷手段或其他传播手段公布(包括部分地或者摘要地公布)秘密文件或它的内容”,即使对于不再保密的文件,在侦查终结或者“附带证明程序”结束以前,也“禁止予以公布,包括部分地公布”;
  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犯罪侦查规范》第9条规定:“实施侦查时,应当在注意严守秘密、不对侦查造成妨碍的同时,努力避免损害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的名誉。”[7]
  在这里,存在两个法律原则的冲突: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知情权要求的侦查工作“透明化原则”和侦查工作自身特点要求的“保密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因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分量”(WEIGHT)。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8]
  对于这种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我们不能武断地加以取舍,因为他们都存在有一定的合理的因素。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我们需要对两者的利弊进行权衡,并加以适当的协调。
  二、侦查工作“透明化”原则之利弊分析
  由于这种公开原则和保密原则存在着相互之间根本对立的特征,所以,我们需要对侦查工作的“透明化原则”存在的利弊进行分析,相应地,侦查工作的“保密性原则”的利弊也就一目了然了。
     (一)侦查工作“透明化原则”之积极作用
  1.有利于使广大人民群众作好对现行犯罪的预防工作
  由于犯罪行为一经发现,侦查机关就会立即投入到对犯罪的侦破工作之中。此时,案件的知情范围还十分狭窄,距离发案地点较远的公众尚不知晓该处发生的犯罪行为,因此,就不可能事先对其进行预防,从而容易遭到持续的犯罪行为的侵害。
  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伊始就开始对公众发布案情,提供相应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情况、作案手法等情况,就能使尚未受到犯罪侵害的广大公众知悉与犯罪有关的一些情况。从而做好相应的防范,并提高自己的警惕,“防范于未然”。借助于媒介“如实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活动,那有助于预防措施取得成效。”[9]并且,公众的舆论具有良好的传播作用,能够使相关信息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产生相对较好的社会效果。
  2.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工作,促进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侦查,作为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部分和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其基本任务就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及时查明犯罪事实,预防和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10]
  因此,侦查工作就是围绕着整个犯罪进行的。由于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的,即发生在我们的社会之中,因此,我们单凭有限的警力是很难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的。侦查工作由此产生了一个基本原则:依靠群众的原则。
  如何才能使群众给予侦查工作以支持呢?首先,就是要使群众知晓犯罪行为的发生,了解与犯罪有关的相应具有特征性的情况。一旦犯罪分子出现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体、物品等出现,那么,公众就能够及时地与警方取得联系、使警方在第一时间得到有关犯罪活动的最新信息,从而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尽快地破获案件,减少了侦查工作的耗费,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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