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从对犯罪耗费理论的分析入手,总结了犯罪耗费的组成部分,对该理论进行了内在的分析,并由之引申出了效益观念,继而将犯罪耗费理论及效益观念引入了刑事侦查领域,探讨了其在侦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犯罪耗费;效益;价值;刑事政策
随着经济生活在社会生活舞台上的影响力日益凸显,我们已经无法回避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存在的"经济功利"思想。的确,"人类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的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成果。"[1]从而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最合理、最有效的利用。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犯罪耗费作为国际犯罪经济学和刑事政策学界的一个前沿研究课题越来越受到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
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社会危害性表明,任何犯罪都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破坏、浪费和损失,尽管这些破坏、浪费和损失因不同的犯罪而在严重程度上有轻重之分,在作用方式上或直接或间接,在内容表现上形形色色。[2]
一、犯罪耗费及其组成部分之解析
犯罪耗费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在犯罪问题上的所有损失、浪费、开支、花销的总和。具体地说,犯罪耗费不仅仅指实施犯罪行为的开销和伴随犯罪案件发生而直接出现的财产损失或医疗费用,还包括犯罪导致的各种间接、长期的损失与支出,为预防犯罪再次发生所花费的开销以及刑事侦查机关抓捕、审讯和关押罪犯所需的费用等也应包括在内。[3]
从犯罪及相应的预防与打击犯罪的活动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耗费主要包括着以下几个方面的耗费:
(一)初始犯罪行为造成的耗费
这部分耗费指犯罪分子开始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给社会造成的各种资源浪费与损失。由于犯罪行为本身从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上讲是一种"毫无意义的行为",是对社会整体的一种极不负责的表现,犯罪行为消耗的社会资源无异是一种浪费;这种无谓的对社会资源的消耗实际上也是整个社会的一种损失。这种耗费主要包括:犯罪分子预备实施犯罪行为所花费的资源和相应的因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特定的破坏而形成的资源损失。
由于这种初始的耗费是由犯罪分子的初始犯罪行为导致的,对整个社会来说,只能是被动地承受,属于一种外部强加的、"不可避免的"的一种资源浪费与损失。因为不论犯罪预防工作做得如何细致,犯罪行为仍如同"变异的社会基因一样",会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地发生,对于这种耗费,抛开理论上的辩解,我们应当认为它是难以避免的。
(二)持续犯罪行为造成的耗费
犯罪分子自实施了初始犯罪行为时起,并非能够继续进行正常的生活,而是面临着警方的追捕和政府以及公众的强大的压力。而人类的趋利避害的救生本能会促使其想方设法地逃避政府的打击,千方百计地与警方周旋。在这种周旋的过程中,他们面临的是实力远大于他的政府部门,他们身份的特殊性也决定了他们必须用最优的条件来武装自己(比如交通工具、住宿及饮食条件等),从而尽量保持"公平的竞争"。出于此种考虑,犯罪分子轻则耗费了属于自己的所有资产和自己能够取得的资产,重则进行下一次犯罪行为,以获取自己所需的物资。
持续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耗费主要包括: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在其非正常的社会活动中所耗费的资源以及其接连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特定的破坏而形成的资源损失。由于这种耗费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继续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的耗费具有可减少性,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尽量使这种耗费降至最少。
(三)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支出耗费
侦查机关的任务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利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揭露证实犯罪;保障无罪人免受追诉,预防和减少各种刑事犯罪的发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4]因此,只要犯罪行为一经发现,就意味着侦查机关的介入,侦查活动的启动。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活动也是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所以,也应把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支出耗费计算在整个的犯罪耗费的体系之中。
这部分耗费是指为了使犯罪行为造成的耗费尽量控制在最低的范围内、尽量减少对社会资源的不必要的损耗与消费,侦查机关在对犯罪活动的打击过程中所造成的资源耗费。主要包括:侦查机关自犯罪行为被发现而启动侦查工作时起,直到犯罪分子被缉拿归案时止,为了查明案情,抓捕、审讯和关押罪犯等所需的费用。
四、侦查机关预防犯罪的支出耗费
预防犯罪工作是多年以来我国侦查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突发性、破坏性和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为了"防患于未然",尽量地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把预防犯罪工作作为一项基础工作来抓好。因为"无犯罪就无犯罪预防",犯罪现象的存在是因,犯罪预防工作是一个相应的对策,是"特定的因"导致的"特定的果"。因此,在计算犯罪耗费时,也应当把侦查机关(包括社会公众)预防犯罪的支出耗费包括在内。
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侦查机关不可能总是被动地被犯罪分子牵着鼻子跑,那样的话,单纯的打击犯罪的费用就是惊人的,更不用说犯罪行为的耗费了。因此,为了尽量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减少初始犯罪的耗费,从而相应地减少犯罪持续造成的耗费以及随之而来的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支出耗费,我们就应当对犯罪行为在尚未发生之时就对其进行预防。
这部分耗费主要指政府(包括社会公众)为了避免犯罪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力求实现犯罪行为发生的最低化、危害的最小化,而采取的一系列的措施(情报建设、特情安排和治安巡逻等)和社会公众避免犯罪侵袭的相应的花费(保安和各种防护措施等)。
(五)侦查机关信誉的耗费
可以看出,对犯罪耗费的上述分析是从单纯的经济利益角度进行的,其实,最容易忽视的同时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犯罪耗费在社会领域的表现,应当注意的是,事实上,这种耗费是蕴涵于上述几种耗费之中的,在这里单列出来以示强调。
由于犯罪对社会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如果犯罪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和打击,这种无序的情况得不到改善的话,那么,公众必然就会对侦查机关产生一种普遍的不信任感,他们对侦查机关的期望就会贬值,言而久之,甚至会导致公共道德的沦落、社会秩序的深层次混乱。
从这一层面上讲,犯罪也造成了侦查机关的信誉这一潜在的财富的耗费,而且这种非经济的耗费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难以估量的。但是这种非经济的耗费也有一个不同于经济性的犯罪耗费的特点,那就是:经济性的耗费一旦形成有时是不能予以弥补的。然而,这种非经济性的耗费却是有可能予以弥补的,比如某地发生了一起严重犯罪案件,公众产生的恐慌感随之而来,此时,侦查机关的信誉有所贬值,受到了挑战,可以说犯罪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耗费,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工作卓有成效,很快就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从而快速破案,消除了公众的这种恐慌感,维持了侦查机关的形象,那么,此时犯罪造成的耗费就已经得到了弥补,甚至可以说,侦查机关的信誉这一非经济性的财富得到了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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