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核心精神,在于以法控权。因而,讨论法治问题,权力是一个基本的视角,是一个讨论和研究法治的基本视角。可能有人会说,除权力之外,现在不还提倡用权利来对抗权力吗?而我却认为,在根本意义上,任何权利都不足以对抗权力,正如无法拿鸡蛋碰石头的道理一样。所有的权利,其最终实现均需依靠其他国家权力支持,依靠其他国家权力介入才能得以保障和救济。这一点,正如孟德斯鸠断言,“只有当权力控制权力时,自由才能得到保障。”法谚亦云:“无救济,便无权利”。任何写在法律中和纸上的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救济,就等于一纸具文。因而,美国的史蒂斯oo霍尔姆斯在《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一书指出:“永远不变的是,权利使得权力对抗权力。”
所以,从权力的视角看,司法改革本身就是政治改革,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权力的再分配。具体到侦查法治,它的进程首先是一个体制调整、程序改造的过程,其核心也不外乎侦查权的再分配和权力结构的改造。体制调整是名,权力分配是实;程序改造是表,权力重整是根。
下面,通过对1979、1996年我国两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分析,来讨论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分配与权力制约问题。
二、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文革”的法治废墟上构建的。评价这部法律,须对文革期间我国侦查权的实际运作有所了解。根据彭真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该法律具有以下鲜明特色:
(一)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彭真之所以首先强调这一点,有其明确的针对性,即1958年“大跃进”以来、特别在文革中出现的侦、控、审高度集权的问题。从历史看,早在1958年“大跃进”中,许多地方开始实行公检法“分片包干”做法,搞“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 (即预审、检察、审判可彼此代行职权)。许多地方的专区、县两级公检法合并为“政法公安部”,检察机关成为公安机关下属的“法制科”、“检察科”。
文革期间,检察机关于1960年、1969年曾两度被撤销,检察权由公安机关行使。1975年1月,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通过新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后来更加登峰造极,侦、控、审三权开始集于一身。1967年12月9日,中共中央颁发《关于公安机关实行军管的决定》,强调“为了有利于当前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进行,为了有利于今后按照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改造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包括公检法)“应一律实行军管”。此后,检法建制被取消,成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面的“办案组”、“审批组”。
十年“文革”,全国共判处刑事案件126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8万件,普通刑事案件98万件。经复查,反革命案件绝大多数属错案,普通刑事案件10%属错案。而大多数冤假错案是68至72年间由“军管会”判处的。1970年“一打三反”(即打击现行反革命,反对贪污、盗窃和铺张浪费,实际主要是“一打”。而根据1967年月中央、国务院《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公安六条”,现行反革命扩大到“以言治罪”,“凡是投寄反革命匿名信,秘密或公开张贴、散发反革命传单,写反动标语,喊反动口号,以攻击污蔑伟大领袖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彪同志的,都是现行反革命行为,应当依法惩办。”)运动中判的错案最多,占10年冤假错案的50%。回来再看上述分权论述,就更加清晰地发现,一旦侦、控、神三权集中于一身,则冤假错案必然盛行,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无从保障。
第二、强调了侦查、检察、审判三权的专属性。
法律规定: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分别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批准逮捕、检察、提起公诉和审判权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与之对应,刑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禁聚众“打、砸、抢”(作为一个罪名),严禁非法拘禁,严禁诬告陷害。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他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以刑事处分(反坐)。之所以如此强调,其背景就是:在文化大革命中,由于林彪、“四人帮”大搞刑讯逼供、打砸抢,非法拘禁和诬陷、迫害、造成了大批冤案、假案、错案,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在刑法中规定“严禁”这些罪行是符合群众愿望的,也是完全必要的。
文革中,“群众专政、群侦群审”是司法的一大特色。由于“彻底砸烂公检法”,司法机关陷于瘫痪。与此同时,“群众专政”、“群众办案”成为这一时期司法行为的主要特点,1975年宪法更将这种依靠群众办案的做法上升为宪法性规范,规定“检察和审计案件,都必须执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导致文革期间,在“群众专政”、“群众办案”名义下,大搞逼供信,不经法定程序,滥施侦查、控告、审理、判决、监禁和行刑权力的现象俯拾即是,造成了“冤假错案遍地,亿万人民深受其害”。文革后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立法者,也大都有如此经历,从而使这些法律具有鲜明的针对性。
第三,强调了辩护权。
第四,从诉讼程序方面严防诬告和伪证。
针对文革中多发的诬告、伪证等恶劣现象,除在刑法(草案)中规定了诬陷罪、伪证罪和诽谤罪外,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检举时,应当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诬告、捏造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告诉他们不要捏造事实。在询问证人时,要告诉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并规定,法院认为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强调“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些规定,也有极强大的针对性。文革中,根据“人民”和“敌人”的划分,及专政的理念,一个人一旦被宣布为坏人,便认为对他怎么整都可以,实际上认可和助长了打骂体罚的歪风。十年动乱期间,林彪、“四人帮”在社会上煽动打砸抢抄抓,又设置了许多的“专案组”对老干部进行残酷迫害。林彪有几句警世“名言”--“好人打坏人,应该;坏人打好人,锻炼;好人打好人,误会;坏人打坏人,活该。”总之,是打人有理,统统该打。林彪、江青、康生一伙就是残酷迫害老干部的罪魁祸首。他们完全继承了古今中外封建法西斯的审查方式,并且进一步有所“创新”,更上升到“理论上”提出了一整套逼供信的“典型经验”。当时提炼为四句话:(1)“办案要立足于有,着眼于是。” (2)“没有证据怎么办?从犯人嘴里掏!何必舍近求远到处去搞调查?”(3)“棒子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战果。要搞得他们唉呀呀,受不了,直至最后缴械投降。”(4)“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这四句话,完整地表述了逼供信错误路线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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