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展望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将何去何从呢?能否在侦查权分配与制约上实现新的突破呢?下面再接着讨论。
四、2007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展望
在研讨中,专家学者提出了大改、中改、小改三套方案。大改是指一步到位,与国际接轨。小改是指就事论事,解决一些突出问题。而中改,则居于二者之间。多数学者认为,大改不可能,小改没有用,中改最适宜。但具体到侦查程序,我则认为,除了大改,没有别的选择。因为,实践中所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具体问题,在根本上是个权力配置不合理、权力缺乏监督制约的大问题,不进行大的调整,这些问题都无法根本得到解决。
比如超期羁押,在根本上涉及到未决羁押权的配置问题。现行法不合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强制措施与羁押未分离。(二)缺乏司法授权和审查。大家知道,在法治国家,无论大陆或英美,就羁押权而言,因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均毫无例外地由法官享有,属于“法官保留”的职权。而且,都应对羁押实行强制性地定期审查。但在我国,公安、检察、法院都享有独立的强制措施权及羁押权,三家都可以抓人关人,但没有一家有权让别的机关放人。(三)羁押场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侦羁两权不分,缺乏制约,就难以避免公安机关为侦查方便而超期羁押。所以,在根本上,超期羁押问题仍是个权力配置不合理、侦查体制不合理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果不从立法上进行大的改造,而继续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运动式治理,显然不足以解决问题。
再如,滥用强制措施问题,也是如此,根本上也是个权力配置问题。单纯依靠端正执法思想、加强上下监督,都不足以解决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拥有全部的强制措施权限(公安机关除逮捕外),就难免出现为服务于侦查、起诉目的而滥用的情形。这种情况在佘祥林一案表现得十分明显,公安机关为了掩盖错误,不惜滥用职权,将为佘祥林作证的佘祥林母亲杨五香关押10个月,致使老人耳聋眼瞎,从看守所出来3个月后很快就去世了。被抓的还有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关押41天),作证的村民倪乐平之妻(3个月),目的都是迫使这些人不要再上访和继续作证。这种惨重的教训再次说明,即便是出于公心、出于侦查破案、打击犯罪的目的,但一旦权力不受监督,就必然导致滥权。再如,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问题,由于刑法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而该罪名的侦查、起诉又由公安、检察机关负责,这就为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力对辩方实施打击提供了方面。近年来,不断有辩护律师在办案中,甚至在庭审中被公安抓走的案例。而事后,多半案件以律师无罪告终。可见,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没有适当的分权,而继续让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侦查、起诉机关拥有全部强制侦查权,仅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也荡然无存。最终,是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没有保障。
因而,对侦查权进行分解、分离,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格局,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否则,目前存在的上述种种具体问题,一个也解决不了。因而,在侦查程序改革上,要真想解决问题,我认为唯一的出路是大改。小改、中改根本解决不了任何一个具体问题,要解决问题就必须大改。但从目前的情况,大改目标不一定能够实现,原因是:司法改革的总体进展仍不够,缺乏相应配套条件,如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问题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水平还不高,侦查权仍然是侦查机关最重要的资源,当前较高的破案效率也是靠强大的侦查权来维系的。一旦侦查权力大幅度调整,而侦查机关的能力、水平提高又跟不上,就难免会引起犯罪形势、治安形势的波动。因而,2007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我的分析,总体上小改,但对侦查程序可以会中改,甚至偏上。可能采取的措施如下:
(一)实行强制侦查令状主义。公安机关继续保留紧急情况下的强制侦查权,但除此之外的强制侦查,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可考虑由检察官签发(而非法官签发)。这样做,是一种进步,但仍有问题,因为检察机关是控诉一方,出于控诉方面,不可能做到完全超然、中立。但问题在于,我国的法院目前阶段同样无法做到超然、中立。此种情况下,先由检察机关过渡,也许是一种相对合理主义的、现实可行的选择。但对检察机关自侦查案件中的强制侦查权,则必须移交法院。否则它就是集侦、控、审三权于一身,按照分权理论,滥权必然不可避免。
(二)引入司法救济。由检察机关审查、签发令状,同样需要法院进行制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不服时,应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司法审查和救济。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准许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申请司法救济,而强制性、严厉性更大的强制侦查行为却不允许向法院起诉,这在道理上说不通。至于说法院一样不独立,一样做不道超然、中立的问题,那是另外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司法独立说难不难,关键是看愿不愿意做。在我国目前,已有大量的行政执法部门,如工商、国税、证监会、人民银行、海关都实现了条条管理,独立于地方,法院为什么就不可以?说到底,非不能,乃不为。因为,在政治家眼里,司法的功能除了居中裁决纠纷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实现党的政策、政府的施政目标、经济发展规划而保驾护航,充当工具。这是目前的最大难点。
(三)加强检察对侦查的监督、控制。检警完全一体化在中国不可能,这与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的特殊地位有关。既然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可能与侦查机关一体化。因而,可能的路径,是基于起诉权的要求,对侦查进行有限的控制和指导。比如,近年来各地开始推广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走的就是这条路。但从分权制约的角度看,在立案、办案、结案三个环节上,仍应加强检察机关制约,可考虑将部分决定权交给检察机关。在强制措施上,要改变现行做法,公安机关对在释放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报检察机关同意。
(四)公安侦羁部门分离。这能否实现,仍有困难。因为在我国,监所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各地10%以上的案件是靠这里来侦破的。一旦分开了,必然导致破案信息大量流失,影响打击犯罪力度。但不分开,就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无法根本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当前,为解决刑讯逼供,各地检察机关推广了录音、录像做法,有人大代表呼吁公安机关也要如此。但这种做法要真正有效,仍需有前提和保障,其中之一就是羁押部门独立。否则,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先把人收拾好了,再去录音、录像,或者随意把人提出看守所,到办案单位自己的底下室、小黑屋去审讯、去录像。这可能比没有录音录像更坏,因为犯罪嫌疑人更是百口难辩。
(五)扩大律师介入问题。比如,现在呼声较高的讯问时律师在场问题。实际上,我感觉,也是很难实施。从实际情况看,在我国206个县市是没有律师的,怎么办?而且,律师介入是要花钱的,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农民,特别是农民工,他们中间有多少人有钱请得起律师呢?所谓普遍性人权,一旦涉及到花钱,就不可避免变成了富人的特权。另外,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十几次讯问,如何保证律师随叫随到。有多少律师吃得消?有多少犯罪嫌疑人付得起这些律师费用?因而,这种制度,在中国,具体作用有多大,我不抱乐观态度。
此文章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查看毛立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侦查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