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治--法律控制权力
法治的本意是“法律统治”、“规则之治”,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全体社会成员均要遵守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遍的、统一的法律规则。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解释是“普遍守法”加“良法之治”。现代法治的重点,则在于以法律控制权力,避免国家权力姿意行使,从而保障人权。法治作为一项人类文明成果,历经数千年发展,已发展成一整套关于运用法律控制权力的原理、原则、制度、程序和技术。

但问题是,法是死的,如何能够治理国家、控制权力呢?这也就是古代儒家的质疑:“有治人,无治法,……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在亡”,“徒法不足以自行”等。应该说,这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因为没有人的作用,单靠法律规则确实无法治理国家、控制权力。但历史发展到今天,我们就有了足够的知识来回答这种质疑。因为,现代法治,早已演变为一整套治理国家、规制权力的精密制度和技术。综观西方法治理论,其要素主要有:
(一)主权在民。民主解决了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现代国家无不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承认国家权力在其本源上来源于人民。我国宪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这就导致了一种危险:作为权力所有者的人民和权力实际行使者的官员(公职人员)之间出现了分离,这种分离使权力有可能背离主权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即为权力异化和腐败。由此,产生了法治的需要,即:人民不可能直接掌握所有国家权力,而必须通过其代理机构--国家机关和官员行使,这就需要法治,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为权力行使者设立规范和边界,让它按照主权者规定的轨道运行,避免权力异化和腐败,避免国家权力转化为压迫主权者自身的力量。因而,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在非民主的专制集权社会,“朕即国家”、“国王就是法律”,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出现法治。

(二)分权制衡。由于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而人性中又有恶的一面,权力分立就成为必要。洛克在其名著《政府论》中提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这一点在邮政法中得到体现,如该法规定:公民平信丢失,邮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收信不出收条,投递不签收,不接受查询,丢失不赔偿。)因而,他提出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他认为,只要上述三项权力中任何两项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机构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如果三种权力竟归而于一,“则一切都完了”。他得出结论,三权分立乃是一切政治自由的保障。“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当然,正如邓小平所说,我们国家不能照搬“三权分立”制度,但不等于不要分权制衡,实际上邓小平曾反复强调权力不能过于集中。分权是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基本经验,是一种控制权力的科学和技术,如同计划与市场都是资源配置手段一样,作为配置和控制权力的科学手段,资本主义、社会主义都可以运用。在司法的层面,侦、控、审三项职权分立,也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是诉讼法治、侦查法治的基本构造。
(三)司法至上。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自身不足以让自己至上。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树立司法权威(法院的权威),实行司法至上、法官至上。因为,法律本身是有缺陷的,语言的模糊性、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可避免,法律自身也难免具有冲突,而社会形势复杂多变、具体案件千差万别。因而,对法的理解和适用,就难免千人千面,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这就需要有一个权威机关解释法律、裁决纠纷。没有这样一个权威,法律就无法发挥出定分止争、解决冲突的作用。
从已有的做法看,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有二,一是法治的办法,即在执法机关内部确立一个权威,而无须求助于政治权威,从而实现司法系统封闭式自治。这个权威机关就是法院,因为,在执法者中间,唯有法院具有严格的独立性、中立性、超然性,只有它才能担负起解释法律和裁决纠纷的重任。第二种方法,即让所有执法者平起平坐,没有一个权威,如侦、控、审三家分庭抗礼,谁也管不了谁。这样一旦出现分歧和纠纷,就必须求助于外来力量干涉。比如,求助于政党或其他政治权威。这一办法,就是中国目前的做法,导致司法不足以自治,一旦出现冲突,就必须求助于政治权威--党或政府介入解决,这就是政法委员会协调定案的制度。这种求助于外在权威的做法,就为领导者个人意志、党的政策等法外因素介入并主导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法治因而就难以保障。所以,要实现法治,就必须确立司法至上、法官主治。正如霍布斯亦言:“如果你相信法治,那你只不过是在权力之上设置了一个权力,这就是法官的权力。”当然,法官的权力一样也需要控制和监督,但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它主要靠司法体制、任职制度、程序公开、诉讼民主等加以保障。
(四)程序之治。程序对于法治,至关重要。美国大法官威廉o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姿意的人治之间的区别。”马克斯o韦伯指出:“程序乃法律之心脏”。季卫东教授在《法治秩序的构建》一书中,将程序视为现代制度的基石。他认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自由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去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则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美国的另一位大法官曾说过:“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和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可见程序对于法治至关重要。当今世界,程序的精密化、细致化,已成为侦查法治发展的重要特征,甚至在一向不怎么重视成文法的英美国家,这一点也十分明显。
上面这些有关法治的制度和技术,为我们解决由“法”到“治”的问题,提供了一套完整方案。这些制度和技术日益发展、完善,才使“法律统治”、“规则之治”的理想变为现实,在现实社会生活得以落实。这就回答了上面提及的儒家的质疑。这一套东西,就是人类的法治文明,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我国要推进法治,当然就必须加以学习和借鉴。侦查法治,不外乎是法治在侦查领域的具体化。因而,上述有关法治的基本制度和要求是完全适用的。当然,上述四项内容,仅仅是法治逻辑的必然推演和基本要求,是理想的状态。但却为我们分析和观察中国法治,提供了分析框架和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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