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侦查程序及强制措施改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重要内容。由此将带来我国侦查制度的重大变革,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对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提前应对,通过更新执法理念及提高侦查能力,来确保打击犯罪力度不减。
关键词:侦查程序;侦查能力;改革;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曾于1996年作过重大修改,当时的许多改革措施,如调整管辖范围、律师介入侦查、取消收容审查、完善强制措施等,都曾对公安侦查工作产生过深刻影响。新法实施7年后,2003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再次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由此开始了新一轮研讨热潮。目前,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新的修正案将于2007年提交全国人大审议。
此次再修改的具体内容, 目前尚在研讨之中。但从立法机关提出的讨论意见及学者们拟制的建议草案看,修法的基本精神十分明确,就是进一步加强权力制约,保障基本人权。由此出发,此次修改的一大重点就是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改革。这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革,从而对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认真研究、提前应对。
一、侦查程序改革的背景
(一)民主法治不断推进。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四中全会提出"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反映出党的执政理念和治国方略的重大变化。与之对应,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写进宪法,从而将这些主张上升为国家宪法原则。在这种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完善,司法改革蓬勃发展,全社会实行法治的大环境基本形成。
(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受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推进和世界范围人权运动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值均有大幅提高,人们不再甘于成为刑事司法程序任意处置的客体与对象。反映在侦查上,就是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及时破案,还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文明执法;不仅能够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还要切实保护人权、兼顾程序正义。这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提出了新的挑战,只有坚持与时俱进、更新执法理念、公正文明执法,才是出路。如果思想僵化,对社会发展、法治进步的大趋势熟视无睹,就难免会侵犯群众利益、办错案件,从而损害执法形象,引起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的不满和指责。
(三)刑事司法趋于国际化。在全球化趋势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互吸收、相互接近,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形成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这些准则,构成了刑事司法最基本的标准,因而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和遵循。[1] 近年来,我国也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21个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已有20个经过全国人大批准,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从未来发展看,我国刑事司法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认同并接受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律师自由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等诉讼原则和制度,乃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现行侦查程序的主要缺陷
(一)对侦查权监督制约不够。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这种情形,不仅在欧美法治先进国家不可能,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也早已不复存在。如台湾地区,1997、2001年,先后将羁押权、搜查权由检察院收归于法院,使检察机关的强制处分权,仅剩下扣押权一项。[2]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但对侦查活动如何监督却无实质进展。导致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办案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刚性约束。产生的恶果,就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工作备受社会各界质疑和指责。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缺乏保障。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救济。同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沉默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仅有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几乎发挥不了任何实质性作用。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具有单向性、秘密性和封闭性特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实际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这不仅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不协调。
(三)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产生冲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做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辩论性。但是,与之密切关联的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却依然沿袭纠问式的体制,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这使得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出现严重不协调,从而部分冲击和抵消了庭审制度改革的理想效果。侦查权过于强大而且缺乏控制,辩护权过于弱小,使得庭审中的控辩平等对抗很不现实。而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庭审阶段地位差异甚大,使得许多犯罪嫌疑人一到庭审阶段就纷纷翻供,既削弱了侦查的效果,也给法院裁判出了难题。
(四)特殊侦查手段缺乏立法认可。根据侦查法定原则,只有法律认可的侦查手段、措施,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由此获取的证据材料才具有可采性。但在我国立法上,对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的一些特殊侦查手段,如电话监听、秘密录像等技侦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均未予以规定。这不仅使它们在法律上"名不正言不顺",也使由此获取的证据材料难以被法庭采用,从而影响打击犯罪的效果。另外,由于缺乏程序制约,还容易导致这些侦查手段被滥用,侵犯公民权利,滋生腐败现象。
三、侦查程序改革涉及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司法救济制度。由法院作为中立者介入侦查,对人身、财产强制措施及其他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是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理想目标。但在目前,考虑到我国的宪法体制和具体国情,多数学者建议,可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由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同时,为保证侦查效率,仍需保留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自行采取有关措施的权力,如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人员,警方可自行决定将其滞留盘查至48小时,之后如需逮捕、羁押,则必须报请检察机关批准。另外,为强化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应准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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