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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中心、建构主义与科学侦查

http://www.dffy.com 2006-5-21 7:40:56 作者:刘静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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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一些建构主义者也因此走向极端,认为科学并非来自现实,而是一系列编造和捏造的结果,由此产生了否定自然界、否定客观真理的相对主义倾向。这种极端主义的观念是我们应当摒弃的论调。

  简言之,支持传统科学观的是这样一种历史,在这种历史中,人从现在看过去,并且将历史上的一切看成是预定的结果。而支持建构主义科学观的则是这样一种历史,在这种历史中,人回到过去向前看。在后一种情形中,人们很容易看到:无论在历史中任何时候被视为正确的东西,在未来的某个时候都会被当成错误的东西,而且事实上也往往如此。

  其实,科学并不是像实证主义的科学教科书所描绘的那样,是完全由理性规则支配的活动。对完全理性的作用者确实可以做出完全正确的预测这一点,即,假设人类对一切都先知先觉,因此,所做出的选择可以一直适用到很久以后的未来,人类用准确无误的理性预测它们将要采取的行动所意味的所有结果。这样你就可以安全地说,人类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根据所获信息采取最有利的行动。但是,人类即不是完全理性的,也无法对未来做出百分之百正确的预测,就算你假设人类是完全理性的,再进一步假设人类可以对未来做出完全正确的预测在理论上也存在漏洞。

  当然,建构主义者也需要清楚地区分社会的影响和认识的影响。不能将认识心理学或个性心理学意义上的决定看成社会性的决定,因为这种决定是在社会环境做出的。同时,科学活动是一种社会过程,科学知识的具体内容需要依赖于社会过程。但是,除了社会的原因之外,还会有其他类型的原因,这些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了结果发生。

  尽管建构主义者有时可能过分夸大了社会因素的作用,但其仍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科尔教授吸收了建构主义理念的合理内核,进而指出:“尽管科学的核心知识却是受自然界制约的,但科学研究的关注点、科学发展的速度以及每天的科学制造都受到了各种社会因素和社会过程的影响。”

  反观刑事侦查领域,我们不禁会发出这样的疑问:如果科学知识在某种程度上是建构出来的,那么,科学知识的产物--科学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还能发挥预期的作用吗?退一步讲,即便科学知识具有客观性,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也在从事案件事实的建构,那么,科学知识在侦查活动中将起到何种作用呢?这两个问题之间互有交叉,但各有侧重,第一个问题涉及科学知识在侦查活动中的定位和应用; 第二个问题则关于科学知识的产物--科学证据自身的科学性。下文将分别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三、科学在侦查中的应用

  (一)侦查机关固有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司法系统是由一系列前后相继的阶段组成,在刑事司法系统整个流程的各个阶段,都存在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通过检验分析所产生的事实往往涉及大量的假说和操作程序,外行很难对此提出置疑,此种案件建构活动可以称为具体化过程(reification)。 其核心问题在于,我们视其为事实的很多问题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它们所依赖的假设大都被隐藏起来;如果同行揭示出这些内在的假设并提出置疑,那么,这些所谓的“事实”可能就会支离破碎了。

  而实际上,侦查机关建构出来的案件很难加以置疑:侦查机关在案件建构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内在的。同时,侦查活动的互动过程也使证人相信侦查机关对案件情况所作的解释。同时,被告一般也没有充足的资源对此加以置疑。然而,过去并非完全不可企及,新的证据可以对侦查机关建构起来的案件情况产生置疑。具体的测试分析活动必然要涉及到测试分析背景的建构。

  一般情况下,最初决定寻求科学帮助的机关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于随着时间的流逝,科学证据可能会逐渐消失其应有的效用,同时,许多证据材料都是在案件侦查阶段收集起来。影响最初决定的因素包括:犯罪类型、犯罪的严重程度、案件中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或称裁量权)。

  影响侦查机关使用法庭科学的首要因素是犯罪的严重性。对于杀人案件而言,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应用法庭科学。这也反映出侦查机关的一种心态,认为法庭科学在常见的多发性犯罪的侦查工作中作用不大。在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如果没有发现嫌疑犯,那么,常规的侦查工作就会很快结束,但现场提取的物证仍然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手段用以串并案件。

  法庭科学并非用于具体的案件侦查工作,而是为了帮助侦查机关建构整个案件。这种情况无疑有助于侦查机关实现短期的个案工作目标。但是,为了实现长期的工作目标,侦查机关必须更为主动地使用微量物证,以便有效地串并案件,并建立和完善数据库系统。

  同时,有学者指出,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案件建构活动所针对的对象可能并非真正的罪犯。由于证人可能发生感知错误,侦查人员也可能被相关信息所误导,因此,如果侦查机关存在确证偏见,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相关证据,就更可能出现冤枉无辜的情况。可见,科学证据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以及强化案件证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这方面的作用还应当继续加强。

  第三个因素是侦查成本方面的考虑。侦查机关可能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未能应用法庭科学。财政方面的考虑也是侦查机关未将相关证据提交科学检验的常见原因之一。同时,送检率还与犯罪率和技术进步相联系。

  (二)侦查主体的因素

  我们很容易忽略影响侦查机关应用法庭科学的其他因素,但这些因素可能对侦查机关的决策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科学对侦查工作所起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主体的因素。侦查人员对待侦查工作的态度取决于他们的知识背景和技能。如果他们在物证和科学分析领域所受到的训练和知识十分有限,那么,他们就会侧重于侦查工作的人的因素,主要重视询问和讯问工作。因此,物证和科学分析证据对侦查人员而言没有多少内在意义,在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中起着从属性作用。

  侦查工作与科学证据的作用之间的关系显示,虽然很多案件都已经收集了物证,但是很少对物证进行分析。尽管使用专家可能会缓解这一问题,但是,如果没有证据的比对标准,收集到的证据也可以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进行分析,诸如科学方法有效性的局限以及信息系统的不足等。因此,证据分析工作并不能仅仅依靠收集人员的改进而得到提高,还需要侦查人员、专家和其他证据处理人员的密切合作和配合。

  除非侦查机关意识到物证的存在及其价值,并知晓具体的收集和保存方法,否则,这些物证根本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现场勘查过程中,需要专门的勘查人员从事具体的工作,但是,这些专业人员有时并非自动介入侦查,同时,并非每个侦查人员都是专家,因此,侦查指挥人员的知识水平高低十分关键。在现有的侦查体制下,现场勘查工作的成效往往取决于到达现场的第一位警官,因此,往往导致现场勘查产生因人而异的结果。这不能不说是现有体制的重大缺陷。

  之所以强调案件建构理论及其对科学证据应用的影响,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案件建构理论是刑事司法系统常用的一个比喻,但很少有人关注案件建构的其他方式,特别是本体论和认识论方面的因素。第二,考察司法系统应用法庭科学的情况,不难发现,科学事实是通过协商而建构起来的,侦查机关作为鉴定机构的主要顾客,或多或少地影响案件的建构方式,如果辩方使用相同的资源,其结论也相差无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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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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