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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中心、建构主义与科学侦查

http://www.dffy.com 2006-5-21 7:40:56 作者:刘静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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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口供中心”与“科学侦查”

  综观中国侦查史,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对证据材料的获取,通常是围绕着口供进行的。法律也对口供问题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例如,清代的法律就允许州县官使用刑讯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并规定了刑讯的形式和例外情形。 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至今仍然存在。在此种侦查模式下,科学技术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发挥直接的作用,此外,有些案件的嫌疑人是在犯罪现场被侦查机关抓获或者被群众扭送归案,因此,许多案件都未涉及物证及科学证据的应用。

  尽管某些学者对侦查模式作出的所谓“由供到证”的归纳并不准确, 但不容否认,在许多情况下,案件主要事实的调查工作是从嫌疑人归案后开始的。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后,侦查工作并未结束,侦查机关仍然需要通过富有成效的讯问工作获取嫌疑人的供述,这也因而成为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容否认,口供中心主义是导致侦查阶段嫌疑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根本原因之一。有学者从司法证明的手段出发,将物证定位为未来司法证明的基础和主要手段,并将物证视为继神证和人证之后司法证明方法进化的必然结果,希望通过强调物证的作用来淡化口供的功能。

  有关口供所引发的问题,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作用空前地明显。侦查讯问的规制和功能问题,随之成为侦查程序改革与完善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不难发现,随着侦查讯问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口供在侦查中的作用将会逐渐萎缩,过分依赖嫌疑人口供的侦查模式将面临极大的冲击。在这种变化面前,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口供的功能,其中,也滋生了两种片面认识:一种是口供虚无主义倾向,一种是口供无奈论。 其中,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 还是司法实践部门 ,第一种认识都似乎颇为普遍。

  同时,法学领域的学者也试图通过强化科学 的作用来解决革除口供中心主义之后侦查实践所面临的问题。 有学者进而提倡诉讼证明手段应当进行“转变”,即,人类文明在现代科技方面的迅猛发展促使诉讼证据发生了从主要依赖“人证”到强调“物证”、“科技证据”的“转变”。 简言之,就是由“口供中心”到“重视科学证据”的转变。显然,这些学者对科学(或是技术)的工具性价值寄予了厚望。

  无独有偶,在国外,鉴于针对恐怖分子的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诸多挑战,也有学者从讯问工作的替代性策略角度出发,论证了法庭科学的重要作用。不过,因为法庭科学证据而导致的错判曝光之后,舆论认为,法庭科学具有潜在的不可靠性、偏见性和误导性。 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庭科学证据的内在性质;仅仅将一些不适格的鉴定人员排除出鉴定人员队伍并无助于解决根本问题。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在我国侦查领域,将科学应用于侦查活动的理念被简化为“侦技结合”。侦技结合,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作为侦查工作原则被提出,60年代被作为理论研究课题并被写入教科书作为经验加以肯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明确其要义是指侦查离不开技术,技术为侦查服务。有学者指出,根据侦查技术在侦查实践中起到的作用和侦查机关对其发展定位,现代“侦技结合”是指侦查和技术居于同等地位。

  在国外,学者创造了“法庭科学”这一术语。 就法庭科学一词的词源来看,法庭科学是指用于解决法律冲突的任何科学。该词来源于拉丁文“Forensus”,意为“论辩的场所”。古罗马的论辩场所是讨论政府管理问题的处所,同时也指审理案件的法庭。因此,法庭科学就被视为应用自然科学和物理科学公正解决社会和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法庭科学与其他科学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应用于司法系统;法庭科学家与其他科学家的区别在于,前者经常出现在法庭之上。

  法庭科学的定义一般都涉及其与法律程序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出发,彼得·怀特(Peter White)指出:“法庭科学是应法律的需要而适用的科学,因此,任何科学分支只要被用于解决法律纠纷,就可以被视为法庭科学。” 这种宽泛的定义不仅涵盖了整个刑事诉讼领域,而且包括消费者、环境保护和工作安全问题,以及统摄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问题,如违约和过失等。而狭义上,法庭科学仅仅指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科学技术手段的利用。本文仅在狭义上探讨法庭科学问题。

  诚然,在同具有伪装的犯罪作斗争时,单靠侦查员的洞察力是不够的,必需把侦查工作纳入科学的轨道上来。 随着科学的比重在侦查活动中不断增加,侦查活动中关于事实的认知,最主要、最典型的是通过“科学”(主要是自然科学)来加以把握。那么,科学究竟在侦查工作中起着怎样的作用?科学究竟能够彻底取代嫌疑人的口供?这些问题不解决,侦查理论研究可能进入一个新的误区,侦查实践也将再次面临尴尬的境地?本文无意探讨口供在侦查实践(以及审判)中的作用问题, 而将视角转向科学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通过探讨科学与侦查的关系,一方面,可以正确地对科学证据的功能进行正确的定位;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口供的功能进行一番反思。

  二、建构主义科学观评介

  作为一个社会人,我们之所以相信科学,正是因为科学的假定可以一贯地解释为常识所不能解释的许多事实。科学的任务是解释世界,而且解释的形式必须保证具有客观性与说理性,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随意性。科学的努力,是向着准和确的(exactness and certainty)。科学还有一个特性,就是要极力避除个人性情的成分,摒开个人的好尚;对于价值的判断,是科学不当问的。乔治·桑塔亚纳指出:“科学具有一种理性的价值,科学从事实的凌杂中以抽象,正如乐师从 乱音 之中披析其粗恶不经之程序,以求雅正。” 这也体现出科学所应具有的“实事求是”精神,这种精神是指把我们的信念建立在人所可能做到的不带个人色彩、免除地域性和气质性偏见的观察和推论之上的习惯。 科学的这种内在属性为我们相信科学提供了正当的基础。

  但关于事实的认知过程,并不如日常想象或某些“价值中立”论者所宣称的,似乎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超脱于价值的过程,而是一个渗透着主体的价值意识等主体性要素的影响的过程。 侦查认识过程也并不例外。在此基础上,国外有学者指出,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从事的是一种案件建构工作(case construction)。 为了考察科学在刑事侦查活动之中的应用,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这种理念。

  熟悉科学社会学的学者可能知道,在科学研究领域,存在一种建构主义理论。建构主义是当代科学社会学的主流,其代表人物主要集中在西欧。建构主义认为,科学知识的内容不是对自然界的描述,而是社会性地建构或构造出来的。

  建构主义者将其研究建立在下面几个重要观点上:第一,他们认为科学不是一个由规则支配的活动,科学家并不遵循一套能引导科学工作独立发现真理的程序;第二,他们认为科学争论并非总能由经验证据来裁决,由于证据只有在与相关理论联系时才有意义,因此证据不可能解决对立理论间的争端;(经验世界的限定作用)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他们在哲学上采取了相对主义的立场,认为自然科学的实际认识内容只能被看作是社会发展过程的结果,否认自然界对科学知识的内容具有影响作用。 基于一系列的经验研究结果,建构主义的科学社会学家特别强调社会性因素对知识的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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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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