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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的侦查权重构

http://www.dffy.com 2006-10-7 9:31:27 作者:毛立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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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如滥用强制措施,在根本上也是个权力配置不当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拥有全部强制侦查权(公安机关逮捕除外),就难以避免侦控机关为方便侦查、起诉,而滥用强制措施,甚至用以打击证人、辩护人。如在佘祥林案中,公安机关为掩盖侦查错误,不惜对为佘祥林申诉、作证的佘祥林母亲杨五香(关押10个月)、长兄佘锁林(关押41天),及村民聂麦清(关押3个月)采取强制措施,以迫使他们不再上访和作证。另外,一些侦查机关动辄利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辩护律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致使许多无辜律师出了法庭就进看守所。而事实证明,大多数被追究的律师最后均被宣告无罪。可见,如果权力过于集中,则不仅无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连证人、辩护人权益一样岌岌可危。

  要根本解决问题,就必须从制度上入手,对我国强制侦查权进行重构,通过强化分权制衡,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主要措施包括:

  (一)分解强制侦查权,实行令状主义。在法治国家,强制侦查裁决权、羁押权,因其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均属“法官保留”职权。[2](P227)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仅保留申请权、执行权,及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权。在我国,可考虑设立侦查法官制度,由法官行使强制侦查的裁决权。同时,为加强检察对侦查的控制,可将强制侦查的申请权授予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仅保留执行权及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权。

  (二)强化司法审查、救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侦查措施不服时,应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查和救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公民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均可申请司法审查、救济,而对更为严厉的强制侦查措施却不允许起诉,这在理论上说不通。至于实践中存在的法院不独立、不中立问题,则可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予以解决。实践中,已有大量行政执法部门,如国税、证券监管、人民银行、海关、省级以下工商部门等,实现了人、财、物“条条”管理,独立于地方党委、政府,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更应如此。

  (三)密切检警关系,加强检察监督。基于侦查权、起诉权的内在一致性,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和指导。近年来,各地尝试开展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收到良好效果。但从分权制约看,在立案、办案、结案等环节上,仍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把部分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同时,应将强制侦查措施的申请权交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释放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亦应报请检察机关批准。

  (四)羁押部门与公安机关分离。可考虑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和监狱、劳教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以强化监督,保障被羁押人权益。近来,为遏制刑讯逼供,许多专家呼吁实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全国检察机关亦于去年开始推广这种做法。但如果羁押部门仍隶属公安机关,这种做法的效果就必然大打折扣。因为,在看守所的密切配合下,侦查人员完全拥有先刑讯、再录音录像的便利条件,或者可以随意把犯罪嫌疑人提到看守所之外去审讯并录音、录像。如果这样,则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公正性必然令人质疑,犯罪嫌疑人的待遇,可能比没有录音、录像更坏。

  三、规则与裁量

  法治的本意是“规则之治”,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事先制定和公布的明确规则进行[8],以防止权力恣意行使,从而保障公民自由。因而,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即建立严密而完备的法律规则。刑事诉讼法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理应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综观法治国家,其刑事诉讼法条文一般都有数百条,通常比刑法条文多得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多达803条,日本刑事诉讼法50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74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477条。[9]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有164条,1996年修改增加到225条。但与上述国家相比,条文仍失之于粗略。许多方面,仅有授权性或禁止性规范,却缺乏具体的实施性规则,无法落实。为解决这一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加起来有1100多条,比刑事诉讼法多出四倍。虽然解决了操作性问题,但也产生了诸多副作用,许多解释和规定超出了立法原意,相互之间也多有冲突,不仅架空了现行法律,而且导致了执法实践的混乱。因而,为推进法治,首先必须完善立法,使法律规则更加趋于精密、明确和可操作。

  但是,不管规则如何详备,也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疏漏、模糊之处总是在所难免。因为,受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限制,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并预知一切未来情况,“法律只能制定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10]而且,法律用语难免具有一定模糊性。人们“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意的措词”[11]来制定规则,因为“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的词语要多得多”[12],“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13]。这就决定了在任何执法和司法活动中,裁量都不可避免存在。

  在侦查活动中,裁量不仅存在,而且相当广泛。这与侦查的特点有关。与普通执法活动或司法活动不同,侦查往往具有活力对抗、情势多变、变动不居的特点,需要侦查人员在遵循规则的同时,更要充分发挥自身聪明才智、随机应变、因势制宜,进行创造性的活动。“可以好不夸张地说:刑事侦查学是一门科学,而且在实际运用中又是一种职业技巧,是一种特殊的、每一个侦查员和公安战士必须掌握的艺术。”[14]不管是科学或艺术,侦查活动都不太容易接受严格规则的束缚,而不得不留给侦查人员以较大的裁量自由。否则,侦查人员就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侦查情势,就不可能完成查明案情、缉拿嫌犯、收集证据的艰难任务。因而,侦查裁量必然相当宽泛。

  裁量的广泛存在,就给侦查法治造成了困难。在严格法治主义看来,一切执法活动都应依法进行,裁量是不能容忍的。如严格法治主义的代表人物戴雪(A.V.Dicey)认为,法治意味着“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特权或政府所拥有的广泛自由裁量权。”[15]在美国司法部的大理石门墙上镶刻着这样一句格言:“法律终止之处,即暴政发轫之地(Where law ends tyranny begins.)。”[16]在他们看来,裁量与法治背道而驰。但事实上,裁量在任何执法、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现代法治理论已认同并接受这一点。“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或者说,“问题不是怎么样消灭或者减少裁量,而是怎么样控制它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无端的、歧视性的或者压迫性的(裁量)。”[17]鉴于侦查裁量广泛存在,而且事关公民基本权利,因而,如何控制裁量权,就成为侦查法治的核心命题。

  从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看,对侦查裁量的控制,主要依靠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司法控制和加强内控来进行。比例原则,即不论是强制侦查,还是任意侦查,都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18]正当程序,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减少裁量的恣意与专横。司法控制,即通过检警一体、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救济,进行动态控制。加强内控,即侦查机关通过自行制定、发布内部规章、执法手册、指南等,来加强自我控制及内部监督。在我国,由于立法上并没有确立比例原则,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指挥权,法院亦不介入侦查活动,因而对侦查裁量的控制,主要靠侦查机关自律。而实践已经证明,过分依赖侦查机关自律,不足以解决侦查滥权问题,强化司法控制、程序控制才是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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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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