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裁量权的危险性,还在于侦查程序的秘密性和封闭性。与审判程序相比,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侦查程序的参与权、知情权十分有限。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向奉行侦查秘密原则,传统的预审程序完全是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的,侦查进展情况也绝不允许向嫌疑人透露,甚至不允许嫌疑人在场。随着当事人参与权的扩大,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针对嫌疑人的保密要求有所松动,但对外界仍要求严格保密。在英美国家,对侦查秘密性的要求更严格,不仅表现在对于新闻媒体报道特定案件侦查情况的基本禁止,还表现在侦查过程中对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防备性方面。英美国家除了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那种辩护律师享有的广泛查阅控方案卷的权利外,对警方的侦查行为,多数情况下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都无权参与或到场。15 由此决定,侦查程序公开性、透明性不足,侦查裁量权不易受到监督,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
三、我国侦查裁量权配置、运行中的问题
根据法治原则,侦查裁量权的配置和运行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和约束。以法控权的主要手段,包括:职权法定、分权制衡、正当程序、比例原则、司法审查等。反观我国侦查立法及执法,法治化程度不足、侦查裁量失控的问题十分突出。
(一)部分侦查权法外运行
对国家机关而言,职权法定、法外无权,乃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据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除非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遵循法定程序,侦查活动不得以强制方法进行。而在我国,由于立法不完善,许多沿袭多年的强制侦查手段至今缺乏立法授权,或者仅有宪法、组织法上的概括性授权,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上仍无规定。前者如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均属在立法上毫无规定;后者如通信监听、技术侦查等,目前仅在《宪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上有概括性授权,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尚无规定。
这种与法无据、法外运行的状态,产生了两方面后果。一方面,由此获取的证据缺乏合法性、有效性,不能在法庭上公开使用,甚至不能用作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从而导致对犯罪打击不力;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约束,这些强制侦查权的行使处于失控状态,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频频发生,侦查机关备受社会各界及公众质疑,执法者的公信力和形象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权力过分集中于公安机关
在法治国家,强制侦查行为的裁决权、羁押权等,因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等宪法性权利的严重侵犯,因而均属“法官保留”的职权。16 正如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所指出:“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接受司法审查。”17据此,为防止权力滥用,各国均采取分权制衡方式,将侦查裁权予以分解和分配。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侦查措施,原则上不允许由行政机关自主进行,而必须交由居于中立、超然地位的法官审查批准。检察官、警察仅拥有申请权和执行权。
而在我国,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却享有除逮捕之外的全部强制侦查权。在人身强制上,除逮捕须报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像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事前不需司法授权,事后不受司法审查。在财产强制上,如搜查、扣押、冻结等,则完全交由侦查机关裁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电话监听等秘密性、技术性侦查手段,更是处于法外运行状态,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这种权力配置,显然不符合法治原则,极易造成权力滥用。
(三)程序规则粗疏,裁量权行使恣意化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程序的立法条文虽然不少,但与法治先进国家相比,立法过于原则和粗疏的问题仍很明显。综观法治国家,其刑事诉讼法条文一般都有数百条,通常比刑法条文多得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多达803条,日本刑事诉讼法50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74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477条。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225条,条文仍失之于粗略。
更重要的是,现行有关程序规则在结构上存有明显缺陷,往往仅有授权性或禁止性规范,却缺乏具体的实施性规则或制裁性规则,从而给侦查机关留下了过于宽大的裁量空间。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审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想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是一条关于被聘请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则。但由于仅有实体性规则,却没有相应的实施性规则保障其实现,如律师该如何申请、谁来裁决、如何救济等均付阙如,导致实体性规则无法落实,实践中出现了律师难以介入侦查程序的实际问题。
(四)缺乏比例原则的限制
比例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认可的一项法治原则。在德国等一些国家,该原则还上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在侦查中,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不论强制侦查,还是任意侦查,都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18 比例原则的含义有三:一是合目的原则。即采取的执法行动必须符合执法目的,而不能偏离、超出法定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即在可供选择的诸多执法手段中,必须选择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手段;三是法益相称性原则。即执法获取的公益必须大于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比例原则主要用于限制裁量权的滥用和扩张,它要求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目的与手段之间要相称,从而最大限度减少对公民的侵害。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行为的比例原则也有体现,如实施逮捕、强制检查等,均要求“有逮捕必要”、“必要的时候”等。但从总体看,我国立法并没有正式确立比例原则,执法、司法人员更普遍缺乏这方面的观念与意识。如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二者虽然强制程度截然不同,但立法对二者适用对象、范围之规定却完全一致。在执法中,违反比例原则的现象更是比比皆是。如在延长拘留期限上,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情形之一时,才能延长至30日。而实践中,很多地方公安机关不加区分,对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拘留人员也普遍延长至30日。让人担忧的是,这种明显违法的行为,却一直被视为“合法”前提下的“不合理”问题,被排斥于合法性审查、监督之外,助长了侦查裁量权的恣意性。
(五)司法审查缺位
司法审查缺位,是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在我国,侦查机关实施强制侦查,不仅不需要事先申请司法令状,而且事后也不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我国虽有行政诉讼制度,但侦查行为一直未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如对侦查行为不满,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控告、申诉。而在法治先进国家,则普遍允许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凡犯罪嫌疑人或公民认为侦查行为违法,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和必要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
在我国,长期以来主要依赖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和检察监督。实践证明,单纯依赖侦查机关自我监督,很难奏效,有的甚至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如实践中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一票否决制”等,虽有一些效果,但客观上有时也产生了类似压制、阻挠纠正错案的“催化剂”作用。19 检察监督虽属外部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控制权,只能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等方式进行静态、被动监督,因而效果亦有限。如立案监督,检察机关虽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如果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侦而不力、先立后撤等,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更重要的是,在诉讼立场上,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于追诉机关,与诉讼结果利害相关,因而其监督力度和效果必然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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