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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

http://www.dffy.com 2006-11-3 18:58:39 作者:毛立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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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侦查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法治的精义是“以法控权”,即运用法律控制国家权力,防止其恣意行使,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鉴于侦查裁量权广泛存在,而且事关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因而,如何控制侦查裁量权,就成为侦查法治的核心命题。从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看,对侦查裁量权的法律控制,主要通过完善立法、分权制衡、正当程序、比例原则、司法审查、加强内控等途径来实现。

  (一)完善立法,消除法外侦查权

  应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实践中所必需、而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一些秘密性、技术性、强制性侦查措施,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录像、秘密拍照、通信监听、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纳入刑事诉讼立法规定。当然,在具体立法时,鉴于这些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可先在立法中作较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再通过制定专门法或由侦查机关制定规章予以详细规定。

  (二)分权制衡,将部分侦查裁量转化为司法裁量、检察裁量

  首先,应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及各国通行做法,将强制侦查、羁押裁决权交由中立、超然的法官行使。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宜保留申请权、执行权,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强制侦查权,如拘留(无证逮捕)、无证搜查等。之所以要如此,并非是说法官一定比警察更高明,而是基于其地位更具“中立性、超然性”,因而才更有可能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决。也正是基于此,笔者不赞同由检察机关行使令状签发权,因为它与侦查机关同属追诉机关,具有明显追诉倾向,中立性、超然性明显不足。笔者建议,可考虑在我国设立侦查法官制度,或者效仿台湾做法,由地方法院法官轮流值班签发令状。至于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尚不不独立、不中立问题,则可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予以解决。目前,已有大量行政执法部门,如国税、证券监管、人民银行、海关及省级以下工商部门等,实现了人、财、物的“条条”管理,独立于地方党委、政府,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更应如此。

  其次,应调整警、检关系,强化检察监督。侦查权、起诉权同属国家追诉权,二者在诉讼目标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因而,应进一步密切检、警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和监督。近年来,许多地方尝试开展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由检察官在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等方面给侦查人员以引导和指导,收到良好效果。但从分权制约看,仅局限于指导侦查取证还是远远不够的。应在立案、办案、结案等环节上,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介入权限,把部分裁决权赋予检察机关。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侦查措施,应先向检察官提出申请,由检察官负责向法官申请。此外,在侦查终结、撤销案件、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亦应事先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三)确立比例原则

  首先,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把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成比例,并应尽力选择侵犯诉讼权利程度较轻的追诉手段来实现相应的诉讼目的”。20同时,在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具体条文中,也应当体现比例原则,区分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准许采用与之相对应的不同侦查措施、手段。如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规定,鉴于二者强制程度明显不同,因而在适用对象、条件上应予区分。

  其次,在执法上应贯彻比例原则。侦查机关及人员应强化比例观念,注意侦查目的与手段之间的适当平衡,在能够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如果存在着数个可供选择的侦查措施时,应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侵害程度最小的措施。如在人身强制上,针对羁押率过高的问题,应尽可能减少适用拘留、逮捕措施,扩大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与此同时,还要提升法治理念,把违反比例原则的裁量行为纳入“实质性违法”范畴,不能仅看成“合法”前提下的“不合理”。从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看,如果侦查行为严重违反比例原则,即构成“实质性违法”,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和范围。这一点,值得我国效仿。

  (四)完善侦查程序

  正当、完备的侦查程序,既能有效约束侦查裁量权,又能保证侦查活动及时高效进行。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自由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去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则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21因而,应将侦查程序的完善,作为控制侦查裁量权的主要手段。

  完善我国侦查程序,目标是实现程序正当化。它包含三层要求:一是价值层面,必须贯彻法律至上、权力制衡、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司法权威等现代法治理念,克服“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破案,轻办案”的不良倾向。二是结构层面,必须建立一种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有效对抗的正三角结构,废弃那种由侦查机关单方追究犯罪的行政治罪模式,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诉讼参与利。三是技术层面,程序规则的构成要素必须完备,语言表述必须明确清晰,规则之间不能存有冲突,规则要便于执行等。特别在构成要素上,法定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四要素要完备,除规定有实体性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实施性规则,解决“谁来做,怎么做”的问题。22

  (五)实行司法救济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对违法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救济,是维护法治尊严、保障公民权利、遏制侦查违法的必要手段。在我国,对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救济,已是学界的共识。即便是主张由检察机关行使令状签发权的学者,也一致认为:对违法侦查行为,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2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公民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均可申请司法审查、救济,而对更为严厉的强制侦查措施却不允许起诉,这在理论上说不通。当前,即便暂缓实行令状主义,但亦应尽快建立司法审查、救济机制,这已是当务之急。

  对司法审查内容,各国原则上实行“合法性”审查,对合法前提下的裁量行为,应尊重侦查机关的判断、决定,法官不介入。但从各国实践看,鉴于侦查行为与公民基本权利关系密切,各国在合法性审查之外,往往允许对“必要性”、“妥当性”进行审查。实际上,“必要性”、“妥当性”等要求,往往本身就是立法所规定的强制侦查适用条件,是比例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因而,对侦查裁量是否“必要”、“妥当”的审查,也可视为是一种“实质合法性”审查,并没有超出“合法性”审查范围。24

  (六)加强内部控制

  加强侦查机关内部控制,仍然是控制侦查裁量权的重要方面。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由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章、实施细则,是有效约束侦查裁量权的好办法。在西方警察机构中,往往制定、颁布有许多内部通行的执法政策、指南、手册等指导性文件,用以规范和约束裁量权。这一点,值得我们学习、效仿。2006年初,深圳市公安局借鉴《香港警察通例》,组织人员编撰了一套涵盖全局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治队“法典”——《深圳警察通令》,共3688条、231万余字,用来指导各项业务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就属于这方面的有益尝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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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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