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刑侦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公安大学博士论文开题报告:电子证据取证评估体系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11-14 22:03:19 作者:董健 来源:东方法眼

    绿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其根据,一:由于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要留下各种痕迹和影像,即使行为诡秘,甚至毁灭证据,也还会留下毁灭证据的各种痕迹和影像。二: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观告诉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同对任何事物的认识一样,必须坚持物质存在第一、认识第二的基本路线和方法,按照这一基本理论的要求,从证据的来源考察,其客观性是必然存在的。没有客观存在为依据的任何一种陈述,是理所当然的谎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从这种意义上讲,客观性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基本标准。viii在刑事诉讼中,“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本质的特征”,“所有刑事证据,都是伴随者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事物、痕迹、或反映现象”。ix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证据的关联性根据,一:是由于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它和案件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正如作案的工具,在作案后必然要遗留下与工具相吻合的痕迹一样,这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必然要形成的后果,行为的工具和痕迹,就是本案的重要物证。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来认识证据关联性,就是在世界上的万事万物,因果系是普遍的。“自然界和社会中的一切现象,不管如何错综复杂,千奇百,它们之间都有着严格的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果联系。客观世界任何现象都有产生的原因,任何原因也都必然产生一定的后果。即使有些现象的原因暂时还没有被人们发现,这并不是说这些现象的出现是没有原因。事实上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我们现在还没有认识而已。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总有一天是会被人们所发的”x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体现在两个不同的层次上。第一是证据方法的合法性,第二是证据程序的合法性。法律对证据方法通常只作种类的限制,并不对具体的事物究竟应当如何归类加以严格的约束,部分国家的证据立法甚至不对证据方法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成了一个富于弹性的概念。证据方法的合法性要求与必要的诉讼程序紧密相关,证据的实际功能只有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才能得到全面的体现。序合法性,一般系指证据收集、运用过程中的正当性、伦理性与合理性。特别是证据收集与证据调用程序,法律必须对整个过程中可以使用的方法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对不允许使用的手段加以更为明确的禁止,以有效地防止为了获得证据而不择手段、为获得证据而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弊端。xi
  2.电子证据的基本属性
  证据特征一般认为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证据的客观性问题如何体现?
  1.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为真实的证据具有客观性
  具结是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用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之所以电子证据可以通过具结的方式证明其客观性,是因为一份电子证据的产生和运作离不开电子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他们不仅具备查明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且拥有查明电子证据是否属实的机会,故而他们通常是适格的证人,他们作出的具结具有充分的佐证作用,可以用以证明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当然,也不是所有的计算机技术人员都是适格证人,他们应当接受资格审查,并在法庭上回答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2、经适格专家鉴定认为未遭修改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
  电子数据易被修改,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要识别电子数据是否被修改过,需要借助于计算机法庭科学技术。在一些发达国家中,掌握这门技术的训练有素的专家不仅能够调查各种电子证据,而且能够处理各种技术争议,然后以普通人容易理解的方式向当事人和法庭汇报和解释。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制度,应当向发达国家学习借鉴。
  3、推定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的情形
  要直接证明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所以根据计算机系统运行正常而推定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是许多国家的做法。例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就规定,一旦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得到证明或推定,则该电子记录即属于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因而具有客观性;该法第5条规定,当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这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时,则可以推定电子记录或存储电子证据的电子系统具有完整性。加拿大的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如果检察官或法官在审查证据时,有充分理由相信计算机系统在运行中的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则可以推定相关的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xii
  电子证据客观性的考查存在的问题是,一般要从旁证补强的角度来进行,很难进行直接认定,具体的方式是操作人员专家认定和根据系统的可要行来认证。删除证据的恢复技术、日志的记录、电子设备内可能保留有哪些信息,则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可采性。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这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
  关于非法证据可采性,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例如英美法系各国,特别是美国严禁采用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采用非法搜查、扣押得来的证据,不允许采纳。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一方面立法规定禁止采信非法证据,另一方面规定,在有必要采信时,必须经过合法的转化,把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之后,方可采用。同时,对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还要根据违法程度依法处理。证据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问题,更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它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xiii
  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电子证据的搜查扣押必须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同时还必须符合电子技术性要求,例如,应当采用镜像复制的方式尽可能复制更多的电子证据,在扣押计算机硬件时,在移动硬件之前,应将被扣押设备在现场中的相对位置、具体外观等用照相、录像、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在提取电子证据时,应尽量避免直接使用原机器上的操作系统,以免陷入犯罪分子所设置的陷阱,激发特定程序将犯罪证据销毁,等等。
  搜查、扣押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如果存在下列严重违法情形,则应当将所获得的电子证据予以排除:搜查、扣押主体不合法的、明显超出搜查扣押范围的、搜查、扣押方法严重失误导致整个网络服务器瘫痪或出现数据错误的、或者使用瑕疵软件或有根本缺陷的方法进行搜查、扣押的等等。对于电子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多是通过现场勘查搜查的方式获取的,在民事诉讼中则可能有需要自己取证,当事人自行提供,书证具有重要地位。民事诉讼的证据民事合同、协议书、帐薄、发票等。xiv

此文章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查看董健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电子证据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成

相关文章

 

· 电子证据在诉讼法中的独立地位之我见 (2007-5-17 20:40:42)
· 电子证据的特征与价值 (2006-12-14 20:14:46)


上一篇:公安大学博士论文开题报告:纳米材料显现潜在指纹的研究 (2006-11-11 15:35:09)
下一篇:公安学科研讨会系列之一:法医科学漫谈 (2006-12-2 15:13:13)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