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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的诚信原则及其排除

http://www.dffy.com 2007-4-1 21:52:04 作者:马明亮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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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梳理

  (一)诚信原则的含义、沿革及价值诉求

  徐国栋在其著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广书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如下定义: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以使良好的内心状态转化为良好行为;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滥觞于债法。它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中世纪民法和现代民法。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基本上运用于民事法之中,它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其所蕴涵的价值诉求在于由追求法律的确定性与适用的绝对统一性而牺牲个别正义转变为容忍并追求法律的适度灵活性以期个别正义的兼顾实现。

  有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其价值在于特定利益之保护。诚信原则由两个主要因素组成:第一,含有“信”的因素。相对人对于他所相信的应不被欺诈,其正当的期待不应被落空,权利人与义务人法律上相互连接,成为一共同体,一方应顾及他方之利益。这种信用保证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依其范围虽然各有差异,然而都环会缺少这一因素。第二,含有“诚”的因素。诚者成也,成己,成人,成物。成人,包括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成物,就是成其事物。所以信用的利益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第三人或公众的伯用利益也应保护。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有补充或解释法律与契约的作用,对此,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仍存争议的是,它是否对法律有制约作用?笔者认为,刑法中的基石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司法领域中的“既判力”原则,它们的共同要求是裁断必须遵循成文法的规定与既有规则,不得法外寻求判决的依据。因此,诚信原则即使有制约法律的作用,但它也应该止步于刑事司法领域。

  (三)诚信原则的运用及引发的思考

  20世纪是诚信原则得到充分适用的时代。各国法院按以下3种基本模式运用这一原则,即:其一,限制。即以诚信作为任何权利的内在界限限制其行使,超出诚信的范围行使权利的,是为权利滥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即从诚信原则的这一运用派生出来。其二,调整。即发生当事人不能预料的情势变更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法律关系的内容。情势变更原则即从诚信原则的这一运用派生出来。其三,扩张。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按正义的要求扩张当事人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法律规范未事先规定,合同当事人也未曾约定的,但其承担为保护人类团结关系所必要,因此由法官课加给当事人。根据其与主义务的关系,可以把它们分为附随的、附属的或手段性的义务。

  在我国的立法体现主要有两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后者是在诉讼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首次规定,虽然只是限于民事举证责任部分,但毕竟是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所引发的思考是,司法领域是否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体的指导原则?如有必要,是否有实践上的障碍?

  司法制度与运作体系在我国具体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三部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已有不少的著述与学术论文,并且达成了某些基本的共识--民事诉讼中有必要确立该原则。那么,诚信原则在整个司法领域处于何种地位?其作用何在?有没有必要确立一种“司法诚信”原则(抑或观念)?如何确立?解构为诸多规则还是有所整合?而首要的问题是讨论诚信原则对司法的意义何在。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司法的意义

  这分为两大方面,一是相对于司法制度的协调运作(内部)而言,为司法官员提供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准,不致于让自由裁量权蜕变为滥用权力的口实;二是相对于司法制度得以在社会中立足(外部)而言,它是获取司法权威与公众信赖的基石与支柱。对后者而言,可以说,司法诚信原则是司法制度的脊梁之一。司法应该具有诚实的品格,这样才能激发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乃至一体遵守。如果公民觉得司法运作充满了欺诈与骗局,就可能对本国的司法丧失信心,漠视法律的心态与相应的行为就当然性的出现并可能蔓延。由此造成的损失在短期内难以弥补。所以,一国的司法体系应该是令人尊重并讲究信用的。如果一司法体系能发挥什么作用的话,它必须有的前提是令人尊重并值得信赖。并且,公众对这样司法信念的必需保留就一国法治建设而言至关重要。正如有学者所言,公众对公平与正直的司法运作的信心,是法治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往往在胜败攸关之际具有超越性价值。

  三、刑事侦查中的必要“诚实与信用”

  在我国刑事侦查结构中,行为主体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与国家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各方面的主体都致力于“获取证据”。这一过程不能充满“欺诈与谎言”,即使特定情况下两方面主体都可以一定程度上“隐匿真实情感”。比如,侦查方可以实施诱惑侦查、派遣卧底与进行电子监听;犯罪嫌疑人在“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下享有沉默权与撒谎的权利。但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基于国家职能的考虑,以及刑事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明显的力量上的不对等,他们在刑事侦查中必须有诚信的道德底线。比如,不得利用自己在收集证据方面的优势而销毁、隐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特别是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刑事诉讼法中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就是例证。

  另外,即使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侦查机关可以实施“欺诈手段”(比如设置陷阱进行侦查),但也仍然有法律与道德的底线。这一点,美国学界对诱惑侦查措施的争论中可以明见,特别是对此持批评与否定态度方面的观点。该说主要从司法的道德性、政府的职责等方面来论证诱惑侦查的危害性,从反面表明了司法诚信的重要性。

  首先,司法运作应该有它的道德性、道德底线。该说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的不诚实性玷污了司法的纯洁,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难以弥补的灾难并将波及社会的各个层面。基于此,政府不应利用陷阱进行侦查。社会是需要刹车装置的,对诸多的越轨行为,需要不同的刹车装置,如道德约束、社会调解、司法救济等让社会这辆火车重新纳入正轨,其中,司法是最终的解决手段,所起的作用在一个法治国家是举足轻重的。若公众因为司法不诚实的原因而对之丧失了信心,那么,这个社会的整个刹车装置将要面临崩溃的危机。

  其次,从政府职能的角度看,政府不可以刺激或制造犯罪,然后再惩罚该罪犯。否则,这是不符合宪政基本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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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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