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有意义的价值也是本文认为值得提及的,从刑罚的角度看,这样的程序设计改变了刑罚的方式、控制犯罪的方式。它可以“过程地控制犯罪”,即通过协商、交易,以被告人的同意为运作前提,在司法过程中就让犯罪人接受了制裁,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印证了“司法交易也是一种刑罚”的观点。③由当事人的协商替代常规诉讼程序在实现刑罚目的方面的独特性,有很多学者已经意识到了,比如Christine Harrington极力主张替代措施运动,他认为,法庭在复杂的争端之中不能有效地表达社会的需求,因为这样的争端要求更为灵活的协商程序,当事人在该协商程序中可以更为直接的参与裁决制作过程。④所以,这不仅是简单的刑罚方式的变化,更是刑罚理念的革新。以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道歉为前提,实现了“刑罚的过程化”,诉讼程序因之具有了犯罪治理的功能。
从程序的角度看,犯罪治理思想注入诉讼程序,不仅改变了诉讼程序与犯罪之间的关系,也改变了司法裁决的制作过程。即使在以保障人权为主旨的现代社会,对犯罪的改造、教育等方面的“治理”也是任何一国诉讼程序所不能放弃的任务,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社会尽力避免血亲复仇的一种努力,同时也是社会对犯罪的组织性反映,犯罪的类型与行为模式是程序选择的前提。①但在常规诉讼程序的结构中,对犯罪的治理主要凭借执行阶段刑罚的执行来实现,是一种“事后处理模式”。正因如此,有人称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回溯性的过程,是从法律上考察过去发生的事件的存在和性质,通过诉讼程序发现这些事实符合刑法典的某一抽象规定。②与之不同,暂缓起诉等诉讼模式对犯罪则持有“前瞻性的态度”,不是简单地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惩戒,而是结合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犯罪事件的具体情形,创造性地把不限于刑罚的惩戒措施运用到诉讼程序之中。至此,诉讼程序本身而不仅仅是刑罚的执行阶段便具有了犯罪对策的品格。
进一步比较,常规诉讼程序是以秉承法律裁决为中心的、法律自治下的制作过程。围绕犯罪治理的诉讼程序则内含一种互惠机制,或者在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展开,或者还有被害人加入其中,裁决结果向“双赢”靠拢;不仅如此,它对犯罪的处理是公权力对策与私权力对策相结合的方式,打破了司法程序与社会机构之间的人为壁垒,在控制犯罪方面实现了司法与非司法处理的结合,最终的司法裁决也不是纯粹司法意义的,相应地,对犯罪的控制也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
李斯特曾指出,刑事司法与刑罚执行的固定的有机联系,是所有刑事政策富有成效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③诉讼程序中贯彻犯罪治理的思想则深化了李氏的理论命题:诉讼程序与犯罪治理之间也应建立有机的联系,这是当今世界对犯罪控制必备的程序战略。
四、结语:名分并不重要
本文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二元论”结构的缺陷,但并主张在原有诉讼目的之上如同数字加减法一样地附上“犯罪治理”的目标,这可能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笔者更愿意倡导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张力结构中,注入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在某些诉讼程序中应该超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二元论,以恢复社会和谐为旨归的犯罪治理思想为指针,进一步整合诉讼目标,使诉讼目的更加合理化,进而增强诉讼程序在保障法和平性方面的功能。但这种整合的名分并不重要,④重要的是该理念是否有所体现,申言之,犯罪治理作为一种理念是否现实地灌输于某些诉讼程序之中。我国司法实践中自发生成的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制度表明,这种对刑事诉讼目的“二元论”的超越与整合已经“粮草先行”。
当然,犯罪治理的理念注入诉讼程序并非只有前述的现实意义、制度价值与理论创新,“福兮,祸之所伏”,我们对其所带来的可能的制度性隐患应有所警醒。实体方面的风险在于,它不仅可能违背罪责相称原则,而且可能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纵容机会主义者,尤其是用补偿代替刑罚。有论者指出,只要仅仅用损害赔偿替代刑罚,可能每一个人均会感受到去实施犯罪行为的鼓励,因为他唯一的危险性在于,其犯罪行为被发现的情况下,只须将其非法获得的利益再交还出去即可。⑤程序方面的风险在于,尤其是刑事制裁权分散到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可能出现以“犯罪治理”的名义滥用程序权力的现象。
这都需要建立不可或缺的底线。比如,针对可能的实体风险,罪责原则不可放弃,刑罚必须以罪责为先决条件,因为刑法不能随随便便地等同于社会帮助法。①不仅如此,如果失去责任原则,法官也将迷失作为社会伦理非难的刑罚的方向。②其次,刑事制裁要与罪责相适应,这要求罪责抵偿方面遵循“相称原则”。这可以从德国刑诉法典第153条a的规定中获得启示与灵感:检察官提出的要求必须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③针对可能的程序风险,无论怎样的替代性措施都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其次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法院对此也要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如此可以降低程序风险。
由于诉讼目的本身的复杂性,相关的讨论有时会自陷僵局,④个中原因或许在于,论者对诉讼目的的功用存在不恰当的期待。因袭成文法的传统,我国学界比较看重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认为它不仅直接影响到程序制度的设计,而且从根本上决定着诉讼的宏观方向。其实,该思路有一个隐含的前提--设计出目的然后以此为指针规划程序,这种“家长制”的作法难免遭遇实践的反弹。在成文法国家,实然的诉讼进程往往不断修正既定的诉讼目的,所以,单纯依靠法典来规定目的并不能起到真正的作用,引入必要的判例制度也许是一个必要的弥补。另外,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保持适当的张力。相应地,在讨论刑事诉讼目的的应然状态时应考虑更广泛的因素,比如,法律程序是否真是对付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的正确手段?⑤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 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1页。
[日]森本益之等著《刑事政策学》,戴波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①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288条与第289条的规定。
②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第306条的规定。
③ 这是现代刑事政策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成,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④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3页。
⑤ 相应的思想参见[日]森本益之等著《刑事政策学》,戴波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①虽然我国的诉讼程序中,或多或少也体现了犯罪对策的思想,比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法院对“态度证据”的认可等等,但都是一些不成文的隐形规则。也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具有控制犯罪的功能,这集中在破案(拘捕)率及定罪率方面,如果案发后能够迅速破案或拘捕,就可以较为有效地抑制同类犯罪地发生。参见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92-102页。其实,通过破案(拘捕)率及定罪率威慑潜在的犯罪行为,不过是诉讼进程的附带结果,并非为了治理犯罪之目的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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