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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二元论:“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4-2 22:38:22 作者:马明亮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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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界的主流观点以及现行立法对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皆持“二元论”的立场,即一方面为惩罚犯罪,一方面为保障人权,并没有把“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目标。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看,这样的程序设计并不妥当。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考虑赋予诉讼程序在治理犯罪方面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刑事政策 刑事诉讼 犯罪治理

  一、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的得失

  刑事政策的内含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鉴于变化着的社会关系,制裁制度的构筑、适用和改革被视为狭义的刑事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除此之外还包括处罚的先决条件以及犯罪构成要件适应时代的需要,还有符合目的地构筑刑事程序和刑事追诉。 本文就以广义的刑事政策为分析框架,讨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二元论”结构的偏颇与不足之处。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二元论”的结构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直接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与第2条(阐明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内容可获得直接的证明。根据该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志在通过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达至良好的社会秩序,它并没有把犯罪治理设定为自己的目标。这一方向性的偏差,成为刑事诉讼在犯罪控制方面收获甚微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对诉讼程序功能的正面评价。

  从世界范围来看,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作为犯罪对策的刑事政策领域出现了多种新的发展。有两个相辅相成的动向影响比较广泛:一是强调犯罪人、受刑者的人权乃至作为一个人的尊严的观点;二是犯罪对策合理化的观点,即追求作为有效的犯罪防止措施的合目的性。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已经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但犯罪对策合理化的观点不仅学界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而且立法机关也没有认真对待。

  合理的犯罪对策需要以灵活的弹性程序为载体。当司法人员面对一个现实的案件、一个或多个活生生的犯罪嫌疑人时,旨在有效地治理犯罪而不是扮演一个消极的“案件搬运工”,他必须拥有一定的裁量权,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策略性的程序选择。这是犯罪对策合理化理念对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但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强调案件的流程性,立法非常严格的限制了司法裁量权,比较牢的把司法人员“捆绑”在诉讼程序这一“传送带”上面。这种捆绑分为事先约束与事后惩戒两种方式,刑事诉讼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事先分别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裁量权予以约束,以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为例,刑诉法第140条、142条虽然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制度,但该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了严格限制:首先,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事实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其次,程序上需要检察长的同意,或者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决定。①再次,不起诉的效力待定--如果事后发现新证据仍可以再提起公诉。②这种限权思想并没有到此止步,公检法机关还自动地附加了事后的错案追究制。

  从实体层面来看,在与犯罪的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③在规划制裁制度时,应当永远考虑到刑法制裁制度效果的局限性:因为刑法只是社会行为控制综合体系中相当小的一部分,刑事制裁法的改变对犯罪行为的种类和犯罪率既起不到积极的也起不到消极的(可测量的)影响。④因此,治理犯罪的合理制裁体系应当是综合性的,既有刑事惩罚也有非刑事惩罚,两者并可以互动,这也是我国所提倡的“综合治理”之思想。但我国的刑事诉讼过多地强调了如何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对整体制裁体系的诉讼化存在不应有的忽视。比如,缺乏必要的“转处”程序,刑事惩罚与非刑事惩罚并没有建立必要的链接,“不枉不纵”的诉讼理念更是集中的反映:它要求不冤枉任何一个无罪之人的同时也不放纵任何有罪之人,除了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或赦免条件,任何根据实体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一律定罪处罚。在保障“不纵”方面,刑事诉讼法下了比较大功夫,比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参见现行法第3条的规定)。对那些可能在诉讼程序中无罪“分流”出去的犯罪,则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参见现行法第15条的规定),其背后折射出了立法者过于强调法律自治、对开放“因咽费食”的态度。

  在追求案件流程的思想与不枉不纵理念的影响下,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总体上呈现为单一化进程的“单轨制”。这种单轨制没有为犯罪对策留有多少余地,更遑论合理化了。而且,这种单轨制的主要载体为“常规的诉讼程序”(normal criminal procedure),其结果是一种“零合裁决”,必然是一方为赢家一方为失败者,这并不能保证刑事争端在社会层面的解决,有时恰恰相反,公权力机关对加害人贴上“标签”、加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因为诉讼而加深仇恨,为再次犯罪埋下了伏笔。长期以来,常规诉讼程序在治理犯罪方面这种天然的结构性缺陷,一直为犯罪学家所诟病。

  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审视,刑事诉讼不仅仅是将刑罚规定适用于犯罪行为的、机械的、自动的过程,还应通过诉讼的过程,以当时的社会状况和“犯罪的个性”为背景,实现面向犯罪防止和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实质性的“诉讼的刑事政策机能”。⑤以此为评判标准,我国的刑事侦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缺乏必要的刑事政策机能,缺乏从法和平性的层面来构筑程序的动机,这显然不符合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域外经验:围绕“犯罪治理”设计策略性的诉讼程序

  也许会有人指出,刑事诉讼本应与犯罪治理无涉,但笔者认为,只要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是以社会防卫为目的,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刑事司法体系就不能缺少犯罪治理的目标。西方国家的系列诉讼程序设计与实践作法,比如英国的警察警告制度、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与庭审协商程序、法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以及俄罗斯联的刑事和解程序等等,为此作了非常充分而恰当的注脚。这些诉讼程序体现了犯罪对策合理化的刑事政策,核心思想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犯罪治理”。①该思想在诉讼程序化的过程中,大致呈现出如下特点: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应当贯彻犯罪治理的策略,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在案件范围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刑度方面一般限于轻罪以下,并往往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与过失犯罪。比如,英国的警察警告制度只适用于那些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俄罗斯1997年刑法典所确立的“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的条款,即针对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其中的轻罪是指,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②

  虽然立法比较明确地限定案件范围,但实践中往往会扩大适用,比如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中,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检察官不起诉的范围限于如下案件:被告人的罪过是轻微的,并且公共利益并不要求审判与刑事制裁。虽然法律规定限于轻微犯罪,但实践中却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在被告人辩护人的建议下,当被告人支付了大量金钱给慈善组织或国家之后,检察官就撤销了涉及十万马克的白领犯罪。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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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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