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侦查程序规则的完善
规则是法的“细胞”,侦查的理念、原则要通过规则来贯彻、体现,侦查程序构造也要由规则来构建。因而,侦查程序之健全,首务在于程序规则之完善。针对我国侦查程序规则存在的问题,今后应重点完善以下方面:
(一)进一步细化规则,增强可操作性
为健全侦查法治,必须完善刑事诉讼立法,使侦查程序规则更加趋于精密、明确和可操作。首先,在立法用语上应尽量准确、严谨、清晰,避免因用语模糊而产生歧义;其次,要大量增加实施性规则。为此,应大量扩充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将公、检、法三机关已出台的、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一些实施性规则,尽量纳入立法规定。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在数量上至少翻一番,达到400条以上。
(二)协调规则冲突,统一规则体系
有关侦查程序的法律体系,在渊源上,由宪法、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共同组成;在部门法上,则由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共同构成。作为一个统一的规则体系,首先,所有规则均应以宪法为根本指针,不能违反宪法规则;其次,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规定,如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就不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是同一位阶的规则之间,亦应尽量避免冲突,一旦出现冲突应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审查机制加以纠正。针对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动辄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当务之急是建立相应的审查纠正机制,由全国人民常委会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权,对违反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和纠正。
(三)科学立法,避免不切实际的立法
对于违背侦查实践规律、不具有可行性的程序规则,应作出相应修改。比如拘留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但事实上,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性强制措施,其基本功能在于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并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通常情况下,实施拘留根本来不及办理证件,上述规定显然不符合实际需要。对此,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了调整,允许在紧急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这实际上肯定了“无证拘留”,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合理、科学。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确立“无证拘留”制度。[19]
再如侦查讯问中的“威胁、引诱、欺骗”问题,应改变目前这种不加区分、一律禁止的简单做法。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看,对“威胁、引诱、欺骗”的侦查讯问手段基本上都具有一定的容忍度,即并非完全禁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这表明,德国刑事诉讼法允许以刑事诉讼法准许的措施相威胁,以法律规定的利益相允诺,只有超过了法律界限的威胁和允诺,才为法律所禁止。[20] 在英、美,也并未全面禁止“威胁、引诱、欺骗”,只是在上述手段侵犯到嫌犯供述的自愿性时,才构成非法。
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时,可仿效德国做法,将现行规定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法律不允许的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对何为“非法方法”,应作进一步列举式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
(四)完备规则结构
一是要大量增加实施性规则,使程序规则更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比如,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规定,如欲切实贯彻落实,就必须增加相应的实施性规则。该实施性规则的内容应包括:(1)律师的申请权,即他在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2)主管机关的裁决权,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定要求,主管机关应予许可;(3)律师提出申请,应当提出书面证明,即其执业证书和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4)律师的救济权,如果申请被驳回,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请救济等。 [21]
二是完备制裁要件,明确违法侦查的法律后果。如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要真正落到实处,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就必须明确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措施,如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确认诉讼行为无效等。我国现有立法中有关制裁的规定,多是实体性制裁,程序性制裁措施很少,对违法侦查形不成足够的惩戒和威慑。因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程序性制裁机制,已属势在必行。
(五)严密规则体系
对国家权力配置与行使的约束,应当由实体法、程序法共同完成,在法律渊源上应包括宪法、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宪法直接涉及刑事诉讼的条文十分稀少,仅有的一些规定也非常不明确。另外,有关特殊侦查措施、侦查手段迄今于法无据,处于法外运行状态,也严重背离了法治要求。
因而,严密我国侦查程序规则体系,一是应在宪法中增加有关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公民基本诉讼权利的规定,发挥宪法的统率作用。如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等;二是要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将目前实践中广泛应用的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等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审批权限、操作规程等,将其纳入法治运行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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