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从侦查权横向配置模式中分享了贪污渎职类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方面的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有: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4.其他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此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案件; ②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享有立案权、侦查终结处理权、采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门性调查工作的决定与执行权、逮捕除外的强制措施决定与执行权。
(二)检察机关从侦查权纵向配置模式中分享了部分侦查权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侦查权,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享有的侦查权。
1、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有权向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立案理由不成立,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应当立案。(参见刑事诉讼法第87条)
2、侦查措施决定权。
批准逮捕权。逮捕是一种对于公民权利影响较大的强制措施;除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案件外,其他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都需要提请检察批准逮捕。
另外,检察机关还享有羁押期限延长决定权。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检察院批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如果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机关批准。
3、侦查过程监督权。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
4、侦查终结部分处理权。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后,有权依法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5、补充侦查权。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主要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与法庭审理阶段的被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现行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从中国大陆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来看,侦查权配置模式是纵向与横向混合采用;既采用了纵向配置模式中的部分内容(将侦查措施决定权、侦查行为监督权、侦查措施执行权等分别授权给不同的机关行使),又采用了横向配置模式中的部分内容(将犯罪侦查权按照类型不同分别授权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行使)。在现行侦查权配置模式中,检察机关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又行使侦查监督权与部分侦查措施决定权等。这种现行的侦查权配置模式导致检察机关在工作中遭遇到种种困难与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时力不从心
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既是当前我国侦查权配置的一种既存状态,同时也是历史发展自然沿续的一种结果。勿容置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不但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有也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中国职务犯罪在数量不断攀升的同时还呈现出组织化、专业化、跨区域化的趋势日益明显的新特点:一是窝案串案增多,如近几年来先后查出的多起官员腐败窝案串案,都较单一腐败官员的犯罪案件其侦查难度加大;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程度增强,职务犯罪人大多是高学历、高智商者,职务犯罪中智能化程度越来越强;三是职务犯罪同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相交织,甚至有些职务犯罪人本身就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今年以来先后被查处的湖南、山西的县公安局副局长涉黑案等;四是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增强,就已经被查处的职务犯罪来看,许多都是在涉嫌犯罪四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后才被查处;五是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个别腐败官员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抗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事实上,近年来,许多有影响的职务犯罪都是在中纪委或地方纪委采用“双规”等特殊手段突破并查清案件事实后,才移交给检察机关侦办的。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所面临的难度越来越大,有力不从心之感。在社会腐败现象屡屡发生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不承受着社会公众指责与批评的压力。
虽然检察机关也为此付出了许多努力与探索,如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加强其侦查能力而进行了检察一体化的侦查机制改革等;检察机关呼吁法律赋予其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的权力等。但至今为止,其提高侦查能力的成效仍并不十分显著,中国大陆众多贪腐官员继续有恃无恐的贪腐就是一个明显例证。
(二)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行为监督不力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行为的监督。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初衷。
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监督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从湖北佘祥林案件到安徽的赵新建冤案,检察机关都没有通过行使其有关的侦查审批、监督权来防止该类侵犯无辜公民权利事件的发生;也体现出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呈现出监督不力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监督不力,不仅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正义、司法机关乃至政府权威的不信任与不尊重。这一点可从中国大陆近年来发生的袭警事件、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中窥见一斑。
四、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改革的几点思考
当前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继续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否赋予检察机关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权的讨论仍在继续。众多的学者与专家纷纷从不同角度对其所持的观点进行论证。笔者也对此进行了思考,在此冒昧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配置检察机关侦查权,不能脱离检察机关在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当前有学者与专家为了解决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力不从心的问题,坚持认为: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法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技术手段侦查权;以使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和公安机关、公安全机关相同的侦查权。另外则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行决定立案、自行决定并采取侦查措施,自行起诉,这都不利于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的权力制衡原理,不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权利,因而应当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来。其实,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是也都没有认识到侦查权的实质是一个权力集合而非单一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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