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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监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改革设想

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9:06:56 作者:杨伟 冯兴云 来源:东方法眼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1991年9月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保护法》、1999年6月又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从我市情况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如下特点:年龄结构重心下移,惯犯累犯难以矫治;团伙作案渐成主流,组织智能水平升级;犯罪类型多样发展,恶性暴力倾向明显;动机具有盲目性,情绪化倾向明显,突发性强。另外,未成年女性犯罪呈上升趋势。对侦查监督部门来说,寻求侦查监督手段的多样化,有效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是适应当前形势,促进侦查监督制度改革的最佳突破口。

  一是转变观念,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捕或少捕比例

  对未成年人不捕或少捕可以取得以下三个社会效果:一是能够得到整个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社会的接受程度较大;二是有效减少未成年犯和不良行为的人由于法律的干预和监禁而带来的“污点遭遇”和“标签效应”;三是降低和弱化未成年犯的精神压力和创伤,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原有的条件和环境下得到充分教育和改造。若对轻微、初次、偶然、胁从,以致于较为严重的未成年人犯作出不捕决定,使检察官的自由裁定权施用有度,就会使他们的身心免遭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司法成本的消耗。而且,未成年犯罪人更易真诚悔过,主动补救自已的过错,矫正自已的行为。

  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总结出在批捕环节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四看”:一看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是否正确,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二是看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从轻、减轻情节;三看有无逮捕必要,确系无必要的坚决不捕;四看是否存在证据不足问题及情节轻微情况。只要符合有关条件的,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二是建立对未成年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

  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况是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判断的重要依据,对于我们作出正确的审查逮捕决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等因素,形成品行调查报告,为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是否逮捕或起诉的决定提供参考。实践证明,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为此,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介入侦查中做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

  三是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规定:“适用本规定第13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与其法定代理人、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委会、村委会的意见”。这可以看做是实行听证的另一种形式。通过审查逮捕听证程序,有利于做好不捕风险的评估。另外,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制度而言,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听证是一种权利维护方式,而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而言,应当在确保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充分吸收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及居委会、村委会的意见,或者是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实行社会影响面较少的听证形式,尽量不公开进行。

  四是建立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案件侦监小组或承办检察官制度

  省、市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应挑选政治业务素质高,办案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成立未成年人案件侦监小组,根据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等特点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和法制教育,把寓教于捕贯穿于办案的各个环节,在办案中落实好维权帮教的各项措施,倡导人性化办案制度。一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严把法律政策关。重点核实犯罪事实,犯罪行为从重从轻有关情节,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审查侦查期间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在年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进行骨龄测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对平时表现较好,偶尔失足,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能做到不捕处理的就不捕处理,避免因进入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带来身心伤害。同时,对可诉可不诉的,可建议公诉部门进行不诉处理。二是抓住一切时机,主动进行帮助和教育,充分利用提审、调查等各个时机宣讲法律规定,剖析犯罪根源,帮助认识社会危害性,进行思想转化,畅谈理想人生,促使悔过自新,帮助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三是坚持换位思考,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在询问场所上,尽量选择能够面对面地交流,并且内部环境摆设比较优雅的地方,使未成年人感到人格上的平等。在问话语气上,态度和蔼,不使用带有刺激性的语言,拉近与未成年人之间的语言距离。在穿着上,改穿便服,让未成年人消除对立情绪,感到检察官可爱可敬,愿意交流,说出心里话。四是结合办案积极提检察建议,针对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安全防范的检察建议或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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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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