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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能力与侦查法治之关系辨析

http://www.dffy.com 2007-11-21 8:25:06 作者:毛立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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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和现实都启示我们,侦查法治的推进,往往是侦查科技发展和侦查能力提升的巨大推动力量。当今,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已为侦查科技进步、侦查能力提升提供了极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如果缺乏法治力量的推动,这种进步就未必能够如期实现,即使能够实现,也难免会被推迟、延缓。比如,如果继续允许刑讯存在,则侦查机关就很难舍弃这种成本最低、最为便捷的破案方式,亦很难激发其发展侦查科技、转换取证模式、提高侦查能力的愿望与渴求。正像一句西方格言所称:“与其烈日下为证据疲于奔命,毋宁于树荫下撒红椒于嫌疑犯之双目。”viii 再如,如果仍然奉行“侦查中心主义“,将法庭审判演变成对侦查证据的展示和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把辩方对侦查证据、侦查结论的一切质疑都归于毫无意义,则侦查人员就永远难以改进其粗疏、慵懒的工作作风。

  三、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应保持侦查能力与侦查法治的良性互动

  上述关于侦查能力与侦查法治之关系的剖析,对于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具有指导意义。它告诉我们:二者之间,既有冲突、矛盾的一面,更有协调、统一的一面。在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乃至整个刑事司法改革中,如果处理得当,二者就能实现良性互动、同增共长。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维持侦查法治水平适度超前,进而不断拉动侦查能力水平提高,是实现侦查法治化的基本进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力量,能够对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发挥拉动、牵引作用。维持侦查法治水平适度超前于侦查能力水平,既可以促使国家不断加大对侦查工作的资源投入,也能迫使侦查机关不断致力于发展侦查科技、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从而提高侦查能力。而待侦查能力提升到与侦查法治水平相当时,二者就出现了短暂的平衡,但随后不久,新一轮的法治变革就应提上议事日程。如此反复,就能实现侦查法治水平、侦查能力水平的“螺旋式上升”,推动它们不断迈向更高水平和境界。这种改革进路,既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基本经验,也是1996年以来我国侦查立法及实务改革给我们的重要启示。

  在我国当前,人们之所以对加大侦查法治化步伐分歧较大,根源在于对形势的判断不一。正本清源之举,首先在于正确认识形势,即对我国目前的侦查法治水平、侦查能力水平之对比关系,作出一个较为符合实际的判断。根据上述侦查法治水平应当适度超前于侦查能力水平的结论,只有在侦查法治水平适度超前于侦查能力水平时,才能说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设计是科学的、合理的。否则,即便二者是基本适应、水平相当的,也应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滞后的,亟需改进的。

  很显然,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理论界普遍认为,当前我国侦查法治水平显然落后于侦查能力水平。比如对沉默权,有学者曾尖锐指出:“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虽然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的。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则我们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还是要先进得多。沉默权最早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而按照十七八世纪英美的侦查技术、装备标准,我国早就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了,何必还要等到今天!”ix 实务部门的观点则截然相反,比如有人在谈及“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时说:“我们的思路很明确,就是保障人权需要加强,但要以提高打击犯罪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我国侦查机关当前面临的严重制约着侦查能力的因素及警力、经费等问题没有解决,而将以上内容立即全部写入刑事诉讼法,那么这就显得过于仓促。”x

  对此,笔者认为,且不论我国目前的侦查能力水平究竟是高是低,单就它和我国侦查法治水平的对比关系而言,显然是后者落后于前者。主要根据为:(一)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科技、装备、队伍水平都有长足进步。比如,在侦查信息化、科技化方面,我国已建成全国在逃人员系统、现场指纹远程查询比对系统、全国失踪人口和无名尸体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刑事犯罪DNA信息系统等7个全国性打击犯罪信息系统。xi 其中,全国现场枪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的自动识别准确率世界领先,同时,在制式枪支建档、书写时间判断和指纹鉴定新理论等方面,我国的科研成果也居于世界先进行列。xii 与之形成反差的是,我国的侦查程序改革却举步惟艰,几乎毫无进展。(二)当前我国的刑事犯罪发案总量虽然居高不下,但总体上仍处在一个较为稳定的平台上,即治安大局是平稳的。而且,从近年情况看,公安机关破案数在节节上升。这表明,我国侦查机关对当前的犯罪形势,有着足够的应对能力和较高的驾驭水平。(三)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制度、规则,早在18、19世纪,甚至在17世纪,即已确立。相比而言,如果说我国目前的侦查能力水平,还不如100年、甚至200年、300年之前的西方诸国,这显然不符合实际。(四)随着法治推进、公民权利意识提升,社会公众对侦查的需求和期待已发生较大变化。人们在追求安全的同时,对自由和正义的渴望与日俱增;人们不仅要求侦查机关迅速、及时破案,还要求侦查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人权。这一点,从社会公众对佘祥林、李久明等冤案的激烈反应中,就可以看出来。而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显然并没有充分反映这种需求。

  既然目前的形势,仍是侦查法治水平落后于侦查能力水平,那么改革的思路就趋于清晰了,那就是:必须加快侦查法治化步伐,将步子迈的大一点,以尽快把我国侦查法治水平提升到应有的水准,发挥其对侦查能力的拉动作用。当然,适度的超前,并不是可以不顾实际地冒进。如果过于超前,也会给侦查机关实施新的法律造成太大困难,甚至导致侦查机关即使竭尽全力也无法实施法律,最终结果必然是偏离法律、不再尊重法律。这样,就会对侦查法治与侦查能力造成两败俱伤。

  那么,适度超前的界限或者说参照系在哪里呢?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目前的侦查能力水平,最适合的参照系莫过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中所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理由在于:(一)这些规则,已为英美、大陆法系及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被称为“刑事司法之最低标准”。我国已加入或签署了绝大多数条约,其中最重要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而,对我国而言,接受并实施这些规则,既是一个负责任的文明大国应有的积极态度,也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二)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能力,实施这些规则,并不存在太大困难。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逐年大幅增长,国家日益变得“财大气粗”,而与此同时,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却远远低于这种增长,甚至没有增长。这就要求国家要调整现行的财政政策和支出结构,把更多的资金投向执法、司法等公共服务领域。(三)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基本稳定,以现有的侦查能力,即便推进侦查法治化会给侦查能力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这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加大资源投入、发展侦查科技、提高队伍素质、强化内部管理等加以弥补。也就是说,不会给社会治安大局带来较大波动。

  如此,则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步骤与措施应该较为清晰、明朗了,一言以概之:凡属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明确规定的一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我国在修订立法时,均应尽可能地加以吸纳和接受。比如,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对强制侦查实行司法审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排除通过酷刑获取的口供等,均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这样,不仅能大大提升我国侦查法治化水平,而且,必将会推动侦查机关开启新一轮警务变革,推动我国侦查能力迈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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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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