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推进我国侦查法治建设,实现侦查法治化,已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侦查法治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侦查理念、侦查制度和侦查行为的法治化。而其中,侦查理念的法治化居于先导地位,它既是侦查立法、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也是侦查执法、司法实践的精神指南。
笔者认为,根据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和要求,在我国推进侦查法治化,必须倡导和坚持以下十大理念:

一、法律至上理念
法治的本意是“法的统治”(rule of law),即法在国家与社会生活着是统治权威和行为基准,居于支配一切的地位,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i 因而,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所谓至上,是指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及个人权威而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司法活动、政府行动和公民行为的基本规范和最终导向。在一个社会中,用以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甚多,除法律外,还有政策、道德、习惯、宗教规范等,它们共同构成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但必须明确,在法治社会,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必须居于优势和至上地位,是一种最基本的、最有效的行为规范。
法律至上首先要求宪法至上。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理应具有最大权威和最高效力,成为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都体现了宪法至上的精神。在侦查领域坚持宪法至上,首先意味着侦查立法活动必须符合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其次,还意味着侦查执法活动必须遵循宪法,不得违反宪法。当然,宪法的最高权威不是仅凭一纸宣示即可解决,而是必须有各种制度加以保障。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和纠正。这在我国,这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当然,倡导法律至上,并非否定其他社会规范的应有作用,只不过是强调相对于其他规范而言,法律居于优先和优越地位。法律至上,并不反对权力,而是反对权力至上;并不反对道德,而是反对道德至上;并不反对政策,而是反对政策至上;也并不否定政党作用,而是反对政党超越宪法和法律行事。在侦查活动中,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就要克服“人治”、“党治”、“政策治”的不良倾向。所谓“人治”,是指“权大于法”,权力至上、长官意志至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以权抗法。所谓“党治”,是指“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法令,甚至把“党权高于一切”发展为“党员高于一切”的做法。ii所谓“政策治”,是指政策至上,视政策大于法律,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宁取政策而舍法律。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君主专制、“人治”传统,新中国建立后也长期依靠党的政策办事,因而“人治”、“党治”、“政策治”的思想观念对我国侦查执法活动影响很深。但这些倾向都法治精神相违,因而必须加以克服。
二、保障人权理念
法治以保障和维护人权为根本目的。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人(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普遍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人皆有之”和“人该有之”的权利。人权中有些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生而有之的,即人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多数则是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历史形成的。以人权形式存在的权利,其特征是普遍性和应然性。iii 人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来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被载入宪法和法律,并传播到全世界。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人们基本上不使人权这一概念,它与自由、平等、博爱一样,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但在90 年代后,这一禁区很快就被突破,人权成为人们关注和研讨的热点话题。特别是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更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
侦查中的人权保障,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通过制止和打击犯罪,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和权利;另一方面,还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极易受到忽视,因而,在侦查中强调保障人权,重点应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根据人权的普遍性和应然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即便他们罪大恶极,但他们依然是人,应当享有人之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其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均不容肆意侵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领域中,盛行“专政”思维,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人民范围之外的“敌人”,是“无情打击、残酷镇压”的对象,是“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必须用战争征讨的人”iv,结果造成了许多践踏人权的惨剧。
上世纪下半叶以来,联合国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形成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国际人权保护提供了最低限度的要求。近年来,我国也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10多项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一旦经过全国人大批准,就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在人权保护问题上,应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当然,也要认识到,人权同时是个历史范畴,是随着历史发展不断进步的。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v。从西方的经验看,“权利主体范围逐步扩大,权利种类循序渐进地增多,权利享有和实现的程度日益充分,这是西方主要国家权利发展和实现的一种普遍现象。”vi 因而,在坚持最低标准的同时,亦应考虑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分步推进人权保护进程。
三、权力制衡理念
认识权力、控制权力,是政治学、法学研究的永恒主题。古往今来,关于权力的定义和学说汗牛充栋。其中,关于权力属性和权力需要控制的认识,是法治思想诞生的源泉之一。人们认识到,一切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不仅具有强制性、支配性,而且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斯多德已从古希腊城邦不合法的政体即一种典型僭主政体中,发现运用法律限制权力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他还提出了限制权力的国家政治权力分配体制,将国家政治权力划分为议事权力、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开“三权分立”学说之先河。vii 这种分权学说,后经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加以完善,最终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控权思想。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对这一思想作了精辟论述,他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而,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viii 他认为,三项权力中任何两项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机构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如果三种权力竟归而于一,“则一切都完了”。ix 他得出结论,三权分立乃是一切政治自由的保障。“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x
在中国古代,也有控制权力的思想。只不过,在专制政体下,控权的主体是皇帝,主要手段则是儒家的伦理道德。这种“以德控权”的人治模式,衍生出绵延不绝的“清官”文化。新中国建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日渐明显。1980年,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时曾指出:“权力不宜过分集中。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破坏集体领导,也是在新的条件下产生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xi 基于这种认识,邓小平同志将“不允许权力过于集中”概括为我国政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代表中央在1982年宪法制定前夕提出设想:“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xii 时至今日,仍有人用邓小平同志关于“不搞‘三权分立’”的话反对分权制衡理论。但殊不知,邓小平同志所反对的仅是照搬照抄西方做法,而并不否认分权、限权的合理性。相反,他一向强调反对集权,主张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和规制。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这种“三权制约”论,显然是对西方“分权制衡”的借鉴。
权力过分集中,必然导致滥权,这是人皆共知的常识。因而,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司法权力分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体现了分权制衡的要求。在我国历史及现实中,都可以看到因司法集权而带来的弊端。1958年“大跃进”以来、特别在文革中,我国曾出现过侦、控、审高度集权的司法体制,为害甚烈。如,“大跃进”中,许多地方实行所谓公检法“分片包干”做法,搞“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 (即预审、检察、审判可彼此代行职权)。许多地方的专区、县两级公检法合并为“政法公安部”,检察机关成为公安机关下属的“法制科”、“检察科”。文革期间,检察机关于1960年、1969年曾两度被撤销,检察权由公安机关行使。1975年1月,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通过新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后来更加登峰造极,侦、控、审三权开始集于一身。1967年12月9日,中共中央颁发《关于公安机关实行军管的决定》,强调“为了有利于当前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进行,为了有利于今后按照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改造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包括公检法)“应一律实行军管”。xiii此后,检法建制被取消,成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面的“办案组”、“审批组”。
从结果看,十年“文革”,全国共判处刑事案件126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8万件,普通刑事案件98万件。经复查,反革命案件绝大多数属错案,普通刑事案件10%属错案。而大多数冤假错案是1968至1972年间由“军管会”判处的。1970年“一打三反”(即打击现行反革命,反对贪污、盗窃和铺张浪费,实际主要是“一打”。而根据1967年月中央、国务院《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公安六条”,现行反革命扩大到“以言治罪”,“凡是投寄反革命匿名信,秘密或公开张贴、散发反革命传单,写反动标语,喊反动口号,以攻击污蔑伟大领袖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彪同志的,都是现行反革命行为,应当依法惩办。”)运动中判的错案最多,占10年冤假错案的50%。xiv 血的教训昭示我们:一旦侦、控、审三权集中于一身,则冤假错案必然盛行,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无从保障。
四、正当程序理念
千百年来,人们关于正义的探讨可谓汗牛充栋。但归纳起来,无外乎两大内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目的和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是指手段和过程的正义。程序正义萌芽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的人们关于自然法的论证,形成于英国13世纪的普通法之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发展于18、19世纪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完善于20世纪60年代六七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以及正义理论本身的丰富与发展。xv 现代意义的自然正义概念,最早表述成就于英国的法律。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法官依法裁决或遵照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土地和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xvi 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最早渊源。它包括两个基本的程序原则:(1)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裁判者;(2)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在美国,1791年《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最早规定,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及诉讼程序。1867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将正当程序扩展到州政府以及其他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标志着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全美各级政府活动的所有范围。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有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之分。前者是指“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了公民的自由、生命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xvii 而后者是指凡是可能影响公民正当利益的国家行为,都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在程序上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它要求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与合理,“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xviii 按照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xix
现在,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法治原则,已经广泛被世界各国采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现代法治实践看,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控权至关重要。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姿意的人治之间的区别。”xx 季卫东将程序视为现代制度的基石。他认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自由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去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则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xxi 正当的法律程序,就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治理念的程序,它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公开性、公正性,及程序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对话和理性说服,排斥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具有限制权力恣意、专断的重要功能。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规则日趋精密化、细致化,已成为法治完善的一大特征。
五、无罪推定理念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件中,该原则被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第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第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可见,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并非事实上的推理或认定。在事实认识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能确实有罪,也可能根本无罪,或者是处于嫌疑状态。但在法律评价上,他们均被假定为“无罪”。正如现代哲学往往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分而论之一样xxii,在执法活动中,区分事实评价和法律评价也十分必要。事实上可能有罪,但在法律上却一律假定其无罪,这似乎是一种悖论,但却是法治文明的重大进步。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封建社会“野蛮、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刑事程序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xxiii 它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保护公民不受专横定罪设立了第一道法律防线,并为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的确立奠定了逻辑起点。
在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侦查程序,有着不同认识。其一,是认为无罪推定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侦查程序xxiv;其二,是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审判程序,法庭之外不存在无罪推定xxv。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理所当然应适用于侦查程序。对此,一些人从强调侦查思维的特殊性出发,认定无罪推定并不适用于侦查领域,是站不住脚的。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认识无罪推定与侦查假说的关系。所谓侦查假说,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测。这种推测,看似一种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相悖。但实际上,它和无罪推定是分属认识论、价值论两个领域的不同范畴,前者是一种科学的思维方法,后者是一项现代法治原则。二者不仅不矛盾,而且能够相互促进和保障。现代侦查具有科学和法律的双重属性,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侦查假说是其不可或缺的科学思维方法;作为一种执法活动,无罪推定是其始终遵循的现代法治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把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有机结合,并以法治原则来规范、指引认识活动,乃是现代侦查的走向。
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在提出和验证侦查假说时,仍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用无罪推定原则来规范和指导侦查假说,为其设立必要的法律边界和证明规则。包括:第一,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做为一种事实推测,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第二,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侦查机关承担。第三,从无罪推定出发,在“作案人假说”无法证实时,法律上只能按“存疑从无”处理。xxvi
六、审判中心理念
从法律至上出发,还可以推导出司法优位、司法最终裁决的理念。现代社会,司法的天职在于通过适用法律来保护和捍卫法律。它是解决法律争端与讼案的最文明、最公正因而可信赖的法律机制,因而,也理应是各种法律争端与讼案的最彻底、最权威即最有约束力的裁处方式。法律至上,最终要体现为司法至上,法院不仅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和司法变更权,而且是处理私人、社会组织间权益纠纷的主要、终极的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制度中,司法至上体现为审判中心。所谓审判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xxvii
在理论上,我国刑事诉讼亦认同审判中心,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xxviii;“在此阶段,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确定,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处以刑罚的问题作出权威的判决”xxix;“法院由于能够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提供这种最终的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xxx。但在实践中,实际上却呈现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xxxi 导致的后果,是“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即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审判程序被架空,这就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xxxii。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为防止侦查中心,维护审判中心,就必须建立一定诉讼机制,来阻断侦审之间的直接因果联系,避免侦查决定审判,以维护审判程序的独立性和自治性。这一点,已是改造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的首要任务。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长期居于强势地位,因而,“公安老大”的思想在实务部门根深蒂固。受此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怪现象。比如,在行政诉讼中,一些公安机关居然不应诉、不出庭,甚至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刑事诉讼中,经检察机关通知立案而不立案,要求补充侦查而不侦查,或者经法院传唤出庭而不出庭,宣判无罪也不放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侦查实践中,仍有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抓了犯罪嫌疑人、拿下口供,就算破了案,就万事大吉了,可以开新闻发布会、表彰会、喝庆功酒了。殊不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还必须接受审判程序的最终检验,是否有罪,最终要由法院说了算。从法治的要求看,“侦查中心主义”及“公安老大”思想均在摈弃之列,法治社会要求司法至上,侦查权必须接受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今后,需要从制度变革和理念更新两方面着手,促使广大公安民警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司法至上、审判中心的理念,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七、证据为本理念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民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应一律被视为无罪。因而,除非有正当、合理的根据,并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任何机关均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无罪推定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不是事实上的认定。这种假定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强调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侦查机关从立案开始,采取任何侦查行动都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而不能凭主观臆测任意进行。特别在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必要的证据,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否则即为违法。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条件有二,一是现行犯罪和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备紧急情形。这些要求,都不能以侦查人员的主观想象为根据,而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各类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而展开的。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是以证据所证明了的事实为根据,也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侦查活动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更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查明和证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查明是证明的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目的。通俗地讲,查明是要使自己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等于他人也明白。xxxiii 就侦查活动而言,很多情况下,让自己明白并不难,难的是让别人也明白。而要让别人明白,就必须树立“证据为本”的理念,因为司法证明是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的。在以往办案中,许多侦查人员习惯于将调查了解的情况记在小本上,如果侦查的任务仅是查明,这种方法可能是有效的。但如果把侦查定位于证明,则这种做法就不合适了,因为它们没有证据能力。
树立“证据为本”的理念,就是要在侦查活动中增强证据意识,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依法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在证据收集上,要做到主动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严格依法,并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在证据审查上,要做到“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对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科学、准确的判断。在证据运用上,要坚持一切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排除非法的证据,并贯彻疑罪从无。实践中,重抓人、轻取证,迷信口供,先入为主、片面取证的倾向仍很普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屡禁不止,都说明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待加强,取证的能力有待提高。
八、文明执法理念
法治是人类文明的产物。董必武同志曾经提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说到文明,法制算是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xxxiv 因而,文明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执法文明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所谓执法文明,是指与一切粗暴、野蛮、残酷的旧法制决裂,以文明方式的方式执法,尊重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利,杜绝不必要的野蛮暴力。侦查权具国家强制性,其行使难免会带有一定暴力性,但历史发展到今天,侦查权的暴力色彩日趋和缓,从不受限制的赤裸裸暴力,已经演变成必须受到法律严格约束的、最低限度的必要暴力。回顾封建专制社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曾被奉为侦查的无上法宝,侦查权的行使充满残酷、血腥和暴戾,不文明、非人道色彩十分浓厚。而从西方文艺复兴开始,人道主义、人文主义思想日渐传播,侦查的暴力性开始趋于和缓。野蛮的纠问式程序日渐被抛弃,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被追诉者应当享有的最低权利保障,从而使侦查活动走向法治化、文明化。
在我国,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一项基本要求。但在实践中,执法不文明的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野蛮执法。刑讯逼供是封建时代野蛮执法的典型表现,其实质是不把人当人看待,与法治文明格格不入。近代法治文明就是在废止刑讯逼供与司法擅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今绝大多数国家,不仅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而且在实际执法中也较少再发生刑讯逼供,这是人类法治化文明的重大进步。xxxv 但在我国执法实践中,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中央和公安部三令五申要求杜绝刑讯逼供,但迄今仍未能有效遏制。还有暴力取证、野蛮执法、打骂、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也是执法人员滥使暴力,肆意侵犯人权的表现。因而,倡导文明执法,仍是我国执法机关的艰巨任务。
九、适度公开理念
在传统意义上,侦查应以秘密为原则。所谓侦查秘密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二是对社会成员保密(主要对新闻媒体),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露侦查情况以及侦查中了解到的情况。xxxvi 但是,随着政治民主、新闻自由以及诉讼人道化的发展,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程度越来越高。不仅审判活动公开的范围逐渐扩大,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也越来越高。当然,与审判程序的高度透明相比,侦查程序仍需保持一定的秘密性,但在不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以及刑事诉讼的事实发现能力的同时,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又都尽量提高侦查活动公开的程度。xxxvii
侦查适度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有权表达对国家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而所有这些,都有赖于公民对国家管理信息的全面了解。实行侦查适度公开,益处颇多:有助于将侦查工作置于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促使侦查人员强化依法办事的观念,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职务犯罪发生;有助于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悉与犯罪有关的一些情况,提高警惕,做好对现行犯罪的预防工作;有助于贯彻依靠群众的工作原则,调动公众积极性,及时向警方提供有关犯罪活动线索,促进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了解更多案件信息,从而有效开展申诉、控告和辩护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等。xxxviii
当然,鉴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侦查公开只能是适度公开、有限公开,而且主要指程序公开和诉讼性事项的公开。对侦查进展情况,则应持有慎重公开的态度,否则难免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证据湮灭,妨碍诉讼正常进行,并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带来名誉、声誉上的影响和人身安全威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审判不予公开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道德需要;国家安全需要;诉讼当事人私生活利益的需要;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特殊情形。以此为参照,上述情形,在侦查阶段同样也不宜公开。当然,依法应向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开的事项,不在此限。从阶段上看,随着侦查从启动走向终结,公开的范围、幅度应越来越大。侦查初期,公开范围应当小些,甚至不予以公开;随着侦查推进,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增多和对犯罪嫌疑人控制力度的加大,侦查公开范围可逐渐扩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公开的范围应比未采取强制措施前更广泛一些。在公开对象上,也要区别对待:有的只能对辩护律师公开,对其他人则保密;有的可对辩护律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但未经批准,新闻媒体不得自由采访报道;有的则可以对所有人公开,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多数情况下,侦查公开主要是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作为例外,还有一些秘密性、特殊性侦查手段,则必须完全保密、不得公开,或者只有经过技术处理、转化后才能予以公开。xxxix
我国现行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特点,律师介入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也受到严格限制,“暗箱操作”、缺乏监督的问题十分严重。因而,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我国侦查公开制度,实行侦查适度公开。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做法,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公开方面,应予补充和完善。其一,要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扩大律师介入程度。比如,侦查机关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逐步确立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有关侦查案卷材料,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允许律师在场监督等。其二,进一步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比如,进一步完善和扩大警务公开,建立刑事犯罪动态定期通报制度,设立侦查专线电话等。2003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开展了“刑事执法办案公开回告制度”,实行“三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时限、办案结果,“三告知”——向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三回告”——对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回告办理情况。xl 这一做法,是推行侦查公开的很好尝试,值得进一步推广,并予以法律化、制度化,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
十、国际接轨理念
所谓国际接轨,并非是指与某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接轨,而是指要向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靠拢,承认和接受那些为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 xli。作为一种指导刑事诉讼改革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底限正义”的理论支点有三:一是认可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超越了国家、种族和社会的具体情况,而体现为一种无差别的公理;二是承认刑事诉讼制度的可移植性,当今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借鉴、不断趋同的情况,已经充分验证了这一点;三是承认刑事诉讼原理在外化为具体的制度形态时具有一定相对性,但相对性中仍有普适性,那就是“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xlii 根据这一理解,以坚持“底限正义”的方式与国际接轨,并非不承认国情、文化、社会制度的差异性,只是在差异性之中强调共识和共性的存在,将“底限正义”作为制度变革的基准。
在我国,一向强调中国特色和中国国情,反对照抄外国制度,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特有的生长土壤,离开了这种土壤,制度就难以成活。但问题是,对国情的强调也不能走向极端,国与国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固然存在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等差异,但作为人类大家庭的成员,毕竟有着一些共同的需要和追求。人类社会为满足这些需要和追求,而创立的各种制度和文明,它们之间也必然有其相融、共通的一面,同属于人类共有共享的文明成果。因而,对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理、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我们理应承认和遵循。而绝不能片面强调中国国情、中国特色,而自外于现代法治文明。邓小平曾说:“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xliii 对待法治文明,也应持这种态度。
近年来,我们国家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逐渐树立。我国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21个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已有20个经过全国人大批准,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即将得到批准,从而在其在我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本身就说明,我国刑事司法已经逐步地实现国际接轨。在这种背景下,决不能再把我国司法制度的落后方面,奉为“中国特色”而孤芳自赏、固步自封,否则,就是死路一条。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要求全党同志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对我国司法改革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i 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ii 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iii 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iv [德]雅科布斯:《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徐育安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1页。
v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vi 郝铁川:《秩序和渐进——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法治国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vii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viii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ix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x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7页。
xi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页。
xii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9页。
xiii 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9—530页。
xiv 杨一凡、陈寒枫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787页。
xv 陈弛等:《宪政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
xvi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xvii 王明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xviii 王明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xix H.C.BLACK:《布莱克法律辞典》,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第1083页。
xx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xxi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xxii 事实判断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它所关心的是世界的本来面目;而价值判断大多是规范、命令意味,它关心的是世界应该怎样,怎样的生活才是最有价值的生活。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xxiii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xxiv 樊崇义、刘伟:《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xxv 东小明:《论无罪推定的存在范围》,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6074
xxvi 关于无罪推定与侦查假说的关系,详见笔者:《无罪推定与侦查假说辨析》,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398。
xxvii 于绍元:《实用诉讼法学新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xxviii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页。
xxix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页。
xxx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xxxi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xxxii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 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xxxiii 何家弘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xxxiv 《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页。
xxxv 崔敏:《求真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8页。
xxxvi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xxxvii 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80—181页。
xxxviii 刘静坤:《知情权与侦查法治》,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54—55页。
xxxix 史社军:《论侦查公开》,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40页。
xl 何挺:《刑侦工作情况与思考》,载《高级警官培训讲堂录——公安工作研究专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xli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3页。
xlii 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底限正义视野下的侦查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xliii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推进我国侦查法治建设,实现侦查法治化,已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侦查法治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侦查理念、侦查制度和侦查行为的法治化。而其中,侦查理念的法治化居于先导地位,它既是侦查立法、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也是侦查执法、司法实践的精神指南。
笔者认为,根据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和要求,在我国推进侦查法治化,必须倡导和坚持以下十大理念:

一、法律至上理念
法治的本意是“法的统治”(rule of law),即法在国家与社会生活着是统治权威和行为基准,居于支配一切的地位,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i 因而,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所谓至上,是指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及个人权威而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司法活动、政府行动和公民行为的基本规范和最终导向。在一个社会中,用以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甚多,除法律外,还有政策、道德、习惯、宗教规范等,它们共同构成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但必须明确,在法治社会,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必须居于优势和至上地位,是一种最基本的、最有效的行为规范。
法律至上首先要求宪法至上。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理应具有最大权威和最高效力,成为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都体现了宪法至上的精神。在侦查领域坚持宪法至上,首先意味着侦查立法活动必须符合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其次,还意味着侦查执法活动必须遵循宪法,不得违反宪法。当然,宪法的最高权威不是仅凭一纸宣示即可解决,而是必须有各种制度加以保障。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和纠正。这在我国,这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当然,倡导法律至上,并非否定其他社会规范的应有作用,只不过是强调相对于其他规范而言,法律居于优先和优越地位。法律至上,并不反对权力,而是反对权力至上;并不反对道德,而是反对道德至上;并不反对政策,而是反对政策至上;也并不否定政党作用,而是反对政党超越宪法和法律行事。在侦查活动中,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就要克服“人治”、“党治”、“政策治”的不良倾向。所谓“人治”,是指“权大于法”,权力至上、长官意志至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以权抗法。所谓“党治”,是指“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法令,甚至把“党权高于一切”发展为“党员高于一切”的做法。ii所谓“政策治”,是指政策至上,视政策大于法律,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宁取政策而舍法律。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君主专制、“人治”传统,新中国建立后也长期依靠党的政策办事,因而“人治”、“党治”、“政策治”的思想观念对我国侦查执法活动影响很深。但这些倾向都法治精神相违,因而必须加以克服。
二、保障人权理念
法治以保障和维护人权为根本目的。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人(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普遍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人皆有之”和“人该有之”的权利。人权中有些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生而有之的,即人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多数则是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历史形成的。以人权形式存在的权利,其特征是普遍性和应然性。iii 人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来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被载入宪法和法律,并传播到全世界。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人们基本上不使人权这一概念,它与自由、平等、博爱一样,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但在90 年代后,这一禁区很快就被突破,人权成为人们关注和研讨的热点话题。特别是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更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
侦查中的人权保障,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通过制止和打击犯罪,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和权利;另一方面,还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极易受到忽视,因而,在侦查中强调保障人权,重点应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根据人权的普遍性和应然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即便他们罪大恶极,但他们依然是人,应当享有人之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其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均不容肆意侵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领域中,盛行“专政”思维,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人民范围之外的“敌人”,是“无情打击、残酷镇压”的对象,是“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必须用战争征讨的人”iv,结果造成了许多践踏人权的惨剧。
上世纪下半叶以来,联合国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形成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国际人权保护提供了最低限度的要求。近年来,我国也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10多项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一旦经过全国人大批准,就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在人权保护问题上,应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当然,也要认识到,人权同时是个历史范畴,是随着历史发展不断进步的。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v。从西方的经验看,“权利主体范围逐步扩大,权利种类循序渐进地增多,权利享有和实现的程度日益充分,这是西方主要国家权利发展和实现的一种普遍现象。”vi 因而,在坚持最低标准的同时,亦应考虑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分步推进人权保护进程。
三、权力制衡理念
认识权力、控制权力,是政治学、法学研究的永恒主题。古往今来,关于权力的定义和学说汗牛充栋。其中,关于权力属性和权力需要控制的认识,是法治思想诞生的源泉之一。人们认识到,一切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不仅具有强制性、支配性,而且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斯多德已从古希腊城邦不合法的政体即一种典型僭主政体中,发现运用法律限制权力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他还提出了限制权力的国家政治权力分配体制,将国家政治权力划分为议事权力、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开“三权分立”学说之先河。vii 这种分权学说,后经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加以完善,最终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控权思想。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对这一思想作了精辟论述,他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而,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viii 他认为,三项权力中任何两项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机构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如果三种权力竟归而于一,“则一切都完了”。ix 他得出结论,三权分立乃是一切政治自由的保障。“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x
在中国古代,也有控制权力的思想。只不过,在专制政体下,控权的主体是皇帝,主要手段则是儒家的伦理道德。这种“以德控权”的人治模式,衍生出绵延不绝的“清官”文化。新中国建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日渐明显。1980年,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时曾指出:“权力不宜过分集中。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破坏集体领导,也是在新的条件下产生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xi 基于这种认识,邓小平同志将“不允许权力过于集中”概括为我国政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代表中央在1982年宪法制定前夕提出设想:“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xii 时至今日,仍有人用邓小平同志关于“不搞‘三权分立’”的话反对分权制衡理论。但殊不知,邓小平同志所反对的仅是照搬照抄西方做法,而并不否认分权、限权的合理性。相反,他一向强调反对集权,主张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和规制。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这种“三权制约”论,显然是对西方“分权制衡”的借鉴。
权力过分集中,必然导致滥权,这是人皆共知的常识。因而,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司法权力分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体现了分权制衡的要求。在我国历史及现实中,都可以看到因司法集权而带来的弊端。1958年“大跃进”以来、特别在文革中,我国曾出现过侦、控、审高度集权的司法体制,为害甚烈。如,“大跃进”中,许多地方实行所谓公检法“分片包干”做法,搞“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 (即预审、检察、审判可彼此代行职权)。许多地方的专区、县两级公检法合并为“政法公安部”,检察机关成为公安机关下属的“法制科”、“检察科”。文革期间,检察机关于1960年、1969年曾两度被撤销,检察权由公安机关行使。1975年1月,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通过新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后来更加登峰造极,侦、控、审三权开始集于一身。1967年12月9日,中共中央颁发《关于公安机关实行军管的决定》,强调“为了有利于当前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进行,为了有利于今后按照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改造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包括公检法)“应一律实行军管”。xiii此后,检法建制被取消,成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面的“办案组”、“审批组”。
从结果看,十年“文革”,全国共判处刑事案件126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8万件,普通刑事案件98万件。经复查,反革命案件绝大多数属错案,普通刑事案件10%属错案。而大多数冤假错案是1968至1972年间由“军管会”判处的。1970年“一打三反”(即打击现行反革命,反对贪污、盗窃和铺张浪费,实际主要是“一打”。而根据1967年月中央、国务院《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公安六条”,现行反革命扩大到“以言治罪”,“凡是投寄反革命匿名信,秘密或公开张贴、散发反革命传单,写反动标语,喊反动口号,以攻击污蔑伟大领袖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彪同志的,都是现行反革命行为,应当依法惩办。”)运动中判的错案最多,占10年冤假错案的50%。xiv 血的教训昭示我们:一旦侦、控、审三权集中于一身,则冤假错案必然盛行,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无从保障。
四、正当程序理念
千百年来,人们关于正义的探讨可谓汗牛充栋。但归纳起来,无外乎两大内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目的和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是指手段和过程的正义。程序正义萌芽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的人们关于自然法的论证,形成于英国13世纪的普通法之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发展于18、19世纪美国的宪法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完善于20世纪60年代六七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以及正义理论本身的丰富与发展。xv 现代意义的自然正义概念,最早表述成就于英国的法律。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法官依法裁决或遵照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土地和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xvi 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最早渊源。它包括两个基本的程序原则:(1)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裁判者;(2)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在美国,1791年《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最早规定,仅适用于联邦政府及诉讼程序。1867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将正当程序扩展到州政府以及其他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标志着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全美各级政府活动的所有范围。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有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之分。前者是指“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了公民的自由、生命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xvii 而后者是指凡是可能影响公民正当利益的国家行为,都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在程序上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它要求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与合理,“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xviii 按照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xix
现在,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法治原则,已经广泛被世界各国采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现代法治实践看,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控权至关重要。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姿意的人治之间的区别。”xx 季卫东将程序视为现代制度的基石。他认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自由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去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则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xxi 正当的法律程序,就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治理念的程序,它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公开性、公正性,及程序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对话和理性说服,排斥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具有限制权力恣意、专断的重要功能。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规则日趋精密化、细致化,已成为法治完善的一大特征。
五、无罪推定理念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件中,该原则被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第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第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可见,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并非事实上的推理或认定。在事实认识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能确实有罪,也可能根本无罪,或者是处于嫌疑状态。但在法律评价上,他们均被假定为“无罪”。正如现代哲学往往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分而论之一样xxii,在执法活动中,区分事实评价和法律评价也十分必要。事实上可能有罪,但在法律上却一律假定其无罪,这似乎是一种悖论,但却是法治文明的重大进步。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封建社会“野蛮、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刑事程序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xxiii 它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保护公民不受专横定罪设立了第一道法律防线,并为一系列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的确立奠定了逻辑起点。
在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侦查程序,有着不同认识。其一,是认为无罪推定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也适用于侦查程序xxiv;其二,是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审判程序,法庭之外不存在无罪推定xxv。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理所当然应适用于侦查程序。对此,一些人从强调侦查思维的特殊性出发,认定无罪推定并不适用于侦查领域,是站不住脚的。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认识无罪推定与侦查假说的关系。所谓侦查假说,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测。这种推测,看似一种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相悖。但实际上,它和无罪推定是分属认识论、价值论两个领域的不同范畴,前者是一种科学的思维方法,后者是一项现代法治原则。二者不仅不矛盾,而且能够相互促进和保障。现代侦查具有科学和法律的双重属性,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侦查假说是其不可或缺的科学思维方法;作为一种执法活动,无罪推定是其始终遵循的现代法治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把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有机结合,并以法治原则来规范、指引认识活动,乃是现代侦查的走向。
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在提出和验证侦查假说时,仍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用无罪推定原则来规范和指导侦查假说,为其设立必要的法律边界和证明规则。包括:第一,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做为一种事实推测,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第二,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侦查机关承担。第三,从无罪推定出发,在“作案人假说”无法证实时,法律上只能按“存疑从无”处理。xxvi
六、审判中心理念
从法律至上出发,还可以推导出司法优位、司法最终裁决的理念。现代社会,司法的天职在于通过适用法律来保护和捍卫法律。它是解决法律争端与讼案的最文明、最公正因而可信赖的法律机制,因而,也理应是各种法律争端与讼案的最彻底、最权威即最有约束力的裁处方式。法律至上,最终要体现为司法至上,法院不仅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和司法变更权,而且是处理私人、社会组织间权益纠纷的主要、终极的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制度中,司法至上体现为审判中心。所谓审判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xxvii
在理论上,我国刑事诉讼亦认同审判中心,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xxviii;“在此阶段,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确定,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处以刑罚的问题作出权威的判决”xxix;“法院由于能够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提供这种最终的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xxx。但在实践中,实际上却呈现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xxxi 导致的后果,是“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即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审判程序被架空,这就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xxxii。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为防止侦查中心,维护审判中心,就必须建立一定诉讼机制,来阻断侦审之间的直接因果联系,避免侦查决定审判,以维护审判程序的独立性和自治性。这一点,已是改造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的首要任务。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长期居于强势地位,因而,“公安老大”的思想在实务部门根深蒂固。受此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怪现象。比如,在行政诉讼中,一些公安机关居然不应诉、不出庭,甚至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刑事诉讼中,经检察机关通知立案而不立案,要求补充侦查而不侦查,或者经法院传唤出庭而不出庭,宣判无罪也不放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侦查实践中,仍有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抓了犯罪嫌疑人、拿下口供,就算破了案,就万事大吉了,可以开新闻发布会、表彰会、喝庆功酒了。殊不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还必须接受审判程序的最终检验,是否有罪,最终要由法院说了算。从法治的要求看,“侦查中心主义”及“公安老大”思想均在摈弃之列,法治社会要求司法至上,侦查权必须接受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今后,需要从制度变革和理念更新两方面着手,促使广大公安民警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司法至上、审判中心的理念,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七、证据为本理念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民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应一律被视为无罪。因而,除非有正当、合理的根据,并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任何机关均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无罪推定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不是事实上的认定。这种假定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强调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侦查机关从立案开始,采取任何侦查行动都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而不能凭主观臆测任意进行。特别在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必要的证据,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否则即为违法。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条件有二,一是现行犯罪和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备紧急情形。这些要求,都不能以侦查人员的主观想象为根据,而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各类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而展开的。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是以证据所证明了的事实为根据,也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侦查活动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更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查明和证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查明是证明的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目的。通俗地讲,查明是要使自己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等于他人也明白。xxxiii 就侦查活动而言,很多情况下,让自己明白并不难,难的是让别人也明白。而要让别人明白,就必须树立“证据为本”的理念,因为司法证明是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的。在以往办案中,许多侦查人员习惯于将调查了解的情况记在小本上,如果侦查的任务仅是查明,这种方法可能是有效的。但如果把侦查定位于证明,则这种做法就不合适了,因为它们没有证据能力。
树立“证据为本”的理念,就是要在侦查活动中增强证据意识,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依法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在证据收集上,要做到主动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严格依法,并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在证据审查上,要做到“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对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科学、准确的判断。在证据运用上,要坚持一切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排除非法的证据,并贯彻疑罪从无。实践中,重抓人、轻取证,迷信口供,先入为主、片面取证的倾向仍很普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屡禁不止,都说明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待加强,取证的能力有待提高。
八、文明执法理念
法治是人类文明的产物。董必武同志曾经提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说到文明,法制算是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xxxiv 因而,文明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执法文明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所谓执法文明,是指与一切粗暴、野蛮、残酷的旧法制决裂,以文明方式的方式执法,尊重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利,杜绝不必要的野蛮暴力。侦查权具国家强制性,其行使难免会带有一定暴力性,但历史发展到今天,侦查权的暴力色彩日趋和缓,从不受限制的赤裸裸暴力,已经演变成必须受到法律严格约束的、最低限度的必要暴力。回顾封建专制社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曾被奉为侦查的无上法宝,侦查权的行使充满残酷、血腥和暴戾,不文明、非人道色彩十分浓厚。而从西方文艺复兴开始,人道主义、人文主义思想日渐传播,侦查的暴力性开始趋于和缓。野蛮的纠问式程序日渐被抛弃,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被追诉者应当享有的最低权利保障,从而使侦查活动走向法治化、文明化。
在我国,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一项基本要求。但在实践中,执法不文明的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野蛮执法。刑讯逼供是封建时代野蛮执法的典型表现,其实质是不把人当人看待,与法治文明格格不入。近代法治文明就是在废止刑讯逼供与司法擅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今绝大多数国家,不仅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而且在实际执法中也较少再发生刑讯逼供,这是人类法治化文明的重大进步。xxxv 但在我国执法实践中,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中央和公安部三令五申要求杜绝刑讯逼供,但迄今仍未能有效遏制。还有暴力取证、野蛮执法、打骂、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等问题,也是执法人员滥使暴力,肆意侵犯人权的表现。因而,倡导文明执法,仍是我国执法机关的艰巨任务。
九、适度公开理念
在传统意义上,侦查应以秘密为原则。所谓侦查秘密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二是对社会成员保密(主要对新闻媒体),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露侦查情况以及侦查中了解到的情况。xxxvi 但是,随着政治民主、新闻自由以及诉讼人道化的发展,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程度越来越高。不仅审判活动公开的范围逐渐扩大,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也越来越高。当然,与审判程序的高度透明相比,侦查程序仍需保持一定的秘密性,但在不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以及刑事诉讼的事实发现能力的同时,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又都尽量提高侦查活动公开的程度。xxxvii
侦查适度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有权表达对国家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而所有这些,都有赖于公民对国家管理信息的全面了解。实行侦查适度公开,益处颇多:有助于将侦查工作置于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促使侦查人员强化依法办事的观念,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职务犯罪发生;有助于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悉与犯罪有关的一些情况,提高警惕,做好对现行犯罪的预防工作;有助于贯彻依靠群众的工作原则,调动公众积极性,及时向警方提供有关犯罪活动线索,促进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了解更多案件信息,从而有效开展申诉、控告和辩护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等。xxxviii
当然,鉴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侦查公开只能是适度公开、有限公开,而且主要指程序公开和诉讼性事项的公开。对侦查进展情况,则应持有慎重公开的态度,否则难免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证据湮灭,妨碍诉讼正常进行,并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带来名誉、声誉上的影响和人身安全威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审判不予公开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道德需要;国家安全需要;诉讼当事人私生活利益的需要;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特殊情形。以此为参照,上述情形,在侦查阶段同样也不宜公开。当然,依法应向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开的事项,不在此限。从阶段上看,随着侦查从启动走向终结,公开的范围、幅度应越来越大。侦查初期,公开范围应当小些,甚至不予以公开;随着侦查推进,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增多和对犯罪嫌疑人控制力度的加大,侦查公开范围可逐渐扩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公开的范围应比未采取强制措施前更广泛一些。在公开对象上,也要区别对待:有的只能对辩护律师公开,对其他人则保密;有的可对辩护律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但未经批准,新闻媒体不得自由采访报道;有的则可以对所有人公开,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多数情况下,侦查公开主要是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作为例外,还有一些秘密性、特殊性侦查手段,则必须完全保密、不得公开,或者只有经过技术处理、转化后才能予以公开。xxxix
我国现行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特点,律师介入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也受到严格限制,“暗箱操作”、缺乏监督的问题十分严重。因而,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我国侦查公开制度,实行侦查适度公开。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做法,参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公开方面,应予补充和完善。其一,要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扩大律师介入程度。比如,侦查机关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逐步确立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有关侦查案卷材料,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允许律师在场监督等。其二,进一步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比如,进一步完善和扩大警务公开,建立刑事犯罪动态定期通报制度,设立侦查专线电话等。2003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开展了“刑事执法办案公开回告制度”,实行“三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时限、办案结果,“三告知”——向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三回告”——对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回告办理情况。xl 这一做法,是推行侦查公开的很好尝试,值得进一步推广,并予以法律化、制度化,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
十、国际接轨理念
所谓国际接轨,并非是指与某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接轨,而是指要向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靠拢,承认和接受那些为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 xli。作为一种指导刑事诉讼改革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底限正义”的理论支点有三:一是认可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普适性,这种普适性超越了国家、种族和社会的具体情况,而体现为一种无差别的公理;二是承认刑事诉讼制度的可移植性,当今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借鉴、不断趋同的情况,已经充分验证了这一点;三是承认刑事诉讼原理在外化为具体的制度形态时具有一定相对性,但相对性中仍有普适性,那就是“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xlii 根据这一理解,以坚持“底限正义”的方式与国际接轨,并非不承认国情、文化、社会制度的差异性,只是在差异性之中强调共识和共性的存在,将“底限正义”作为制度变革的基准。
在我国,一向强调中国特色和中国国情,反对照抄外国制度,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特有的生长土壤,离开了这种土壤,制度就难以成活。但问题是,对国情的强调也不能走向极端,国与国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固然存在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等差异,但作为人类大家庭的成员,毕竟有着一些共同的需要和追求。人类社会为满足这些需要和追求,而创立的各种制度和文明,它们之间也必然有其相融、共通的一面,同属于人类共有共享的文明成果。因而,对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理、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我们理应承认和遵循。而绝不能片面强调中国国情、中国特色,而自外于现代法治文明。邓小平曾说:“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xliii 对待法治文明,也应持这种态度。
近年来,我们国家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逐渐树立。我国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21个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已有20个经过全国人大批准,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即将得到批准,从而在其在我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本身就说明,我国刑事司法已经逐步地实现国际接轨。在这种背景下,决不能再把我国司法制度的落后方面,奉为“中国特色”而孤芳自赏、固步自封,否则,就是死路一条。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要求全党同志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对我国司法改革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i 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ii 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iii 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iv [德]雅科布斯:《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徐育安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1页。
v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vi 郝铁川:《秩序和渐进——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法治国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vii 卓泽渊:《法治国家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viii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ix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x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7页。
xi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页。
xii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9页。
xiii 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9—530页。
xiv 杨一凡、陈寒枫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787页。
xv 陈弛等:《宪政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
xvi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xvii 王明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xviii 王明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xix H.C.BLACK:《布莱克法律辞典》,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第1083页。
xx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xxi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xxii 事实判断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它所关心的是世界的本来面目;而价值判断大多是规范、命令意味,它关心的是世界应该怎样,怎样的生活才是最有价值的生活。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xxiii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xxiv 樊崇义、刘伟:《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
xxv 东小明:《论无罪推定的存在范围》,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6074
xxvi 关于无罪推定与侦查假说的关系,详见笔者:《无罪推定与侦查假说辨析》,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398。
xxvii 于绍元:《实用诉讼法学新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xxviii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页。
xxix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页。
xxx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xxxi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xxxii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 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xxxiii 何家弘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xxxiv 《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页。
xxxv 崔敏:《求真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8页。
xxxvi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xxxvii 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80—181页。
xxxviii 刘静坤:《知情权与侦查法治》,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54—55页。
xxxix 史社军:《论侦查公开》,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40页。
xl 何挺:《刑侦工作情况与思考》,载《高级警官培训讲堂录——公安工作研究专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xli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3页。
xlii 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底限正义视野下的侦查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xliii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作者:毛立新责任编辑:李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