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推进我国侦查法治建设,实现侦查法治化,已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侦查法治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侦查理念、侦查制度和侦查行为的法治化。而其中,侦查理念的法治化居于先导地位,它既是侦查立法、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也是侦查执法、司法实践的精神指南。
笔者认为,根据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和要求,在我国推进侦查法治化,必须倡导和坚持以下十大理念:

一、法律至上理念
法治的本意是“法的统治”(rule of law),即法在国家与社会生活着是统治权威和行为基准,居于支配一切的地位,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i 因而,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所谓至上,是指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及个人权威而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司法活动、政府行动和公民行为的基本规范和最终导向。在一个社会中,用以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甚多,除法律外,还有政策、道德、习惯、宗教规范等,它们共同构成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但必须明确,在法治社会,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必须居于优势和至上地位,是一种最基本的、最有效的行为规范。
法律至上首先要求宪法至上。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理应具有最大权威和最高效力,成为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都体现了宪法至上的精神。在侦查领域坚持宪法至上,首先意味着侦查立法活动必须符合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其次,还意味着侦查执法活动必须遵循宪法,不得违反宪法。当然,宪法的最高权威不是仅凭一纸宣示即可解决,而是必须有各种制度加以保障。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和纠正。这在我国,这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当然,倡导法律至上,并非否定其他社会规范的应有作用,只不过是强调相对于其他规范而言,法律居于优先和优越地位。法律至上,并不反对权力,而是反对权力至上;并不反对道德,而是反对道德至上;并不反对政策,而是反对政策至上;也并不否定政党作用,而是反对政党超越宪法和法律行事。在侦查活动中,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就要克服“人治”、“党治”、“政策治”的不良倾向。所谓“人治”,是指“权大于法”,权力至上、长官意志至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以权抗法。所谓“党治”,是指“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法令,甚至把“党权高于一切”发展为“党员高于一切”的做法。ii所谓“政策治”,是指政策至上,视政策大于法律,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宁取政策而舍法律。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君主专制、“人治”传统,新中国建立后也长期依靠党的政策办事,因而“人治”、“党治”、“政策治”的思想观念对我国侦查执法活动影响很深。但这些倾向都法治精神相违,因而必须加以克服。
二、保障人权理念
法治以保障和维护人权为根本目的。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人(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普遍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人皆有之”和“人该有之”的权利。人权中有些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生而有之的,即人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多数则是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历史形成的。以人权形式存在的权利,其特征是普遍性和应然性。iii 人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来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被载入宪法和法律,并传播到全世界。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人们基本上不使人权这一概念,它与自由、平等、博爱一样,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但在90 年代后,这一禁区很快就被突破,人权成为人们关注和研讨的热点话题。特别是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更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
侦查中的人权保障,应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通过制止和打击犯罪,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和权利;另一方面,还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极易受到忽视,因而,在侦查中强调保障人权,重点应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根据人权的普遍性和应然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即便他们罪大恶极,但他们依然是人,应当享有人之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其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均不容肆意侵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领域中,盛行“专政”思维,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人民范围之外的“敌人”,是“无情打击、残酷镇压”的对象,是“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必须用战争征讨的人”iv,结果造成了许多践踏人权的惨剧。
上世纪下半叶以来,联合国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形成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国际人权保护提供了最低限度的要求。近年来,我国也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10多项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一旦经过全国人大批准,就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在人权保护问题上,应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当然,也要认识到,人权同时是个历史范畴,是随着历史发展不断进步的。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v。从西方的经验看,“权利主体范围逐步扩大,权利种类循序渐进地增多,权利享有和实现的程度日益充分,这是西方主要国家权利发展和实现的一种普遍现象。”vi 因而,在坚持最低标准的同时,亦应考虑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分步推进人权保护进程。
三、权力制衡理念
认识权力、控制权力,是政治学、法学研究的永恒主题。古往今来,关于权力的定义和学说汗牛充栋。其中,关于权力属性和权力需要控制的认识,是法治思想诞生的源泉之一。人们认识到,一切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不仅具有强制性、支配性,而且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斯多德已从古希腊城邦不合法的政体即一种典型僭主政体中,发现运用法律限制权力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他还提出了限制权力的国家政治权力分配体制,将国家政治权力划分为议事权力、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开“三权分立”学说之先河。vii 这种分权学说,后经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加以完善,最终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控权思想。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对这一思想作了精辟论述,他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而,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viii 他认为,三项权力中任何两项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机构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如果三种权力竟归而于一,“则一切都完了”。ix 他得出结论,三权分立乃是一切政治自由的保障。“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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