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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新派与旧派的犯罪原因论的对立与统一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15:21:55 作者:任江海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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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旧派与新派关于犯罪原因对立的焦点是自由意志与犯罪的关系,新派强调犯罪的个人因素与社会因素,它与旧派的自由意志论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绪论
  (一)   刑事新派与旧派的划分
  将不同派别的刑法学说包括犯罪原因论进行比较,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学派的划分,正是存在不同类型的学说,我们才为研究之便,将其划为不同的派别。而如何进行划分,划分的标准不同,对各派学说就会出现不同的对立统一的局面。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中山研一教授、大冢仁教授等都作出过不同的分类结果,我国学者亦存在不同的看法。[①]由于这些学者没有明确划分标准,划分的结果虽有相近之处,但仍然很混乱甚至于不能自圆其说。
  本文对旧派与新派的划分标准是时代背景,学术观点、研究方法。因此,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康德、黑格尔等属于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这一派的特点是产生于十八世纪中叶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反封建专制,追求自由、理性的时代背景,接受前人的启蒙,以传统的研究方法从事刑法学术研究,倡导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人道主义,客观主义,尤其是意志自由论,是该学派的理论基石和与新派相对立的重要标志。也是本文所重点关注的。新派又称近代学派,实证学派,他产生的时代背景是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自然科学的空前发展,社会矛盾尖锐,犯罪呈上升趋势,该学派以实证的研究方法,该学派的观点是强调犯罪的社会原因或先天原因,社会责任论,个别预防论等观点,新派中又可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他们分别强调人类学因素和社会学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
  孟德斯鸠,洛克、格老修斯,卢梭,等人一般归于刑法思想的启蒙者,这是因为他们的刑法思想虽然启蒙了贝卡利亚等古典学派的诸学者,但他们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刑法理论。如果把孟德斯鸠,洛克、格老修斯,卢梭等称为启蒙派的话,他们启蒙的是古典学派的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学者,而不是对实证学派的启蒙。刑事实证学派与其说受了启蒙派的启蒙,倒不如说是受了达尔文甚至是伽利略、牛顿的启蒙。这也难怪有的学者将启蒙派也归入古典学派。[②]
  (二)犯罪原因的概念及犯罪原因论的重要地位
  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的主要研究对象,③犯罪原因论是犯罪学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各学派的刑罚观的不同归根结底是由于其犯罪原因论的不同,犯罪原因论体现了一个学派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其刑罚观与其犯罪原因论是否自成体系,是检验一个学派或学者能否自立于学术之材的重要标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犯罪原因论就有什么样的犯罪观和和刑罚观。
  二、古典学派的犯罪原因论
  (一)   主要论述及观点
  古典学派的学者对犯罪原因论述较,少以至于有些学者称之为刑罚学派。例如美国犯罪学家Jon Lewis Gilin Harry ElmerBarnes NegleyK.teedengters等持这样的观点.[③]对古典学派的犯罪原因论可以作如下的概括:
  1、人性自私。该学派普遍接受哲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的人性恶的学说,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的,而这种自私是一种恶,犯罪是人的本性的表现,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可能。
  2、意志自由.旧学派的学者认为任何人都有同样的意志自由,都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出自己的行为,犯罪行为是个人选择的结果,犯罪人本可以不犯罪,这也正是犯罪人对其自由选择的犯罪行为承担则任的根据。
  3、趋乐避苦,犯罪人之所以选择犯罪,是因为,犯罪是一种享乐,或可以避免不犯罪的痛苦处境。
  4、功利主义,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利益,而不顾手段是否正当,犯罪行为符合这样的特点的,犯罪行为可以实现正当手段根本不能达到的目的。
  (二)评价
  加罗法洛认为:犯罪并不是对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情感的侵害,这是的情感,主要是指道德感,每个民族都拥有一定量的道德本身,它们不是产生于个人的推理,而是由于个体的遗传。
  没有对自由意志进行定量的研究从而使得许多古典学派的学者仅主张以客观危害作为量刑的根据.将自由意志由相对夸大到了绝对.将趋乐避苦看作人选择犯罪的原因,但为什么人们有着不同的苦乐观,不同的苦乐观又是什么原因形成的。为什么理性人面临同样的选择,也仅是少数人选择犯罪。即使特别强调这一点的边沁和费尔巴哈也没有作出解释。
  三、新派的犯罪原因论
  (一)   人类学派
  1、主要观点及论述
  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认为犯罪是一种返祖现象,返祖的原因在于隔代遗传,并且第一次提出犯罪人的分类,第一类是天生犯罪人,既先天已有犯罪本性,龙勃罗梭的学生加罗法洛是刑事人类学派的又一重要代表人物,他创立了自然犯罪概念。
  2、评价
  龙勃罗梭的犯罪人是实定法的犯罪人,其作为样本的犯罪人都是监狱中关押的法定犯,而在其犯罪概念中也包括精神病人.这可以说是龙勃罗梭的研究未严格遵循统一律.龙勃罗梭取材的犯罪人多是危害治安的犯罪人并以惯犯居多,如抢劫,强奸,盗窃等类型的犯罪人,由此得出天生犯罪人论的的结论,难逃以偏概全的致命要害,难怪在其后期的观点中一再降低天生犯罪人的比例。
  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论是对刑事人类学派的重大改进, 也是加罗法洛的最得意之作,“有些思想无论是纯学术的批判,还是我后来做的自我检查,都无法在最细微的程度上影响我去做出改变.这就是仅仅与法律上或传统上相对立的自然犯罪思想.我承认它可能用不同的形式表达,但我深信自然犯罪这一概念已经扎下了根了.”[④]如果 试想如果存在天生犯罪人,那么决不能用法定犯来概括这一现象,因为法律有恶法与良法之分法律有可能将本不应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本应规定的犯罪不规定为犯罪,法律又时常在变化中,规定人性状的基因又怎么能随着实定法的变化而变化呢?然而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概念,就超越了时空,把犯罪这一概念自然化,普遍化,这就与受自然规律支配的人的基因放到同一运动曾面上。在龙勃罗梭的逻辑体系里,这一点是混乱的,既然犯罪人是天生的,那么,犯罪就是一种自然现象,而其犯罪和犯罪人概念并没有法定与自然之别,这样龙的逻辑是混乱的,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的概念的提出,使得人类学派摆脱了这一困境,尽管加罗法洛并没有完意识到这一点。人类学派的共同特点是企图以低级的运动(生命运动)规律解释高级的运动(社会运动)的规律,这就难免自陷机械论的泥潭,但他们破天荒得将实证方法引入犯罪学的研究,充实了犯罪学的研究方法功不可没,并且不能不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命题:“假定最终科学有能力‘解释’DNA,并能够准确的预见遗传缺陷的后果,那么,在法律上将会出现许多难以回答的问题。刑事审判机关如何处置其行为由遗传缺陷决定的犯罪人?当这些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前,社会有权利进行诊断和隔离吗?社会能够从这些人一出生就对其进行预防吗?”[⑤]
  我想: 我们可以把人当作物去研究,而不能把人当作物去处理。
  (二)   社会学派
  1、主要观点
  社会学派与人类学派一样反对把自由意志作为犯罪的原因,甚至否认自由意志的存在,但不同的是社会学派都是综合原因论者,社会学派并不是只承认犯罪的社会原因,而是相对于人类学派,比较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这正是日本学者曾将社会学派称为折中派的原因。菲利在研究中运用了心理学,病理学、统计学的新成果,他将犯罪的原因分做三大要素,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认为:“犯罪是有多种原因引起的,无论那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心理因素状态,其所出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⑥]这就是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在此基础之上,菲利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他把一定的社会比做溶剂,犯罪比做溶质,犯罪三原因比做溶液所处的诸如温度,气压等条件。但也许是菲利的化学知识不够的原因,这个比喻性的称呼并不十分恰当,因为在一定的外在条件下,溶液的饱和只是反映溶质存在的最大量,但是实际上并不一定饱和,饱和只是特例,但菲利说的犯罪饱和是指:在一定的三要素条件下社会社会就发生一定量的犯罪,不多也不少。这与化学上的饱和并不十分相似。犯罪数量虽然与三要素紧密相关,但下结论说与三要素的变化成正比,就十分武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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