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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特点及责任追究立法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4-4-5 16:05:45 作者:孙天柱 曹培忠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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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网络犯罪预防及责任追究

  鉴于网络犯罪是在虚拟的世界借助高新技术的手段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网络犯罪与当今信息时代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一种新型的高智能的犯罪。面对日益猖獗的计算机网络犯罪,必须采取综合措施,打击和防范并举,把犯罪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此必须加强立法,打击网络犯罪,净化网络环境。

  (一) 目前立法计算机保护的立法现状

  到现在为止,我国已经制定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了完善的计算机保护体系,对于保护和规范网络秩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先后出台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信道管理办法》《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等。并且和其他的法律法规构成有机的执法体系,例如,《刑法》及《知识产权法》中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但是信息网络立法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应当在一个全新的框架内,对网络信息活动所涉及的各个领域实施立法,因为网络犯罪不能仅仅把其视为一种以网络为作案工具的一般社会犯罪行为。因为,网络行为也不仅仅在犯罪方面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产生了诸多的民事侵权纠纷。因此,仅在现有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对与网络相关的内容进行补充是不够的,也是不适应网络发展趋势的,也不会起到规范网络行为、确保网络安全的作用。因此,制定一个全新的网络法规,是当今社会一个迫切的需求。

  (二) 网络立法的具体前盏

  网络法规的制定,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同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网络立法的成功与失败之处,中国的《网络行为法》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制定。
  第一,具体的立法原则和指导指导思想必须网络行为必须以网络行为法为指导,以科学技术为后盾,并且在网络行为法规定范围内从事各项网络活动。该指导原则必须以促进网络发展与普及为宗旨。切不可对网络信息活动做过于严格的控制,设立明确网络服务经营机构的审查机关工作权限以及经营标准,建立网络管理和监控的专职机关。第二,网络主体部分,必须科学划分责任分担,明确互联网络个人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设立公民个人的人身权、隐私权、知识产权,依此作为《网络行为法》所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中的重点内容。同时应当明确在网络中与在任何环境中一样,任何公民都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合理分配网络经营管理机构的有关权利与责任。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经营管理机构在保护网络中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公民履行义务方面应当而且能够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第三,在法律责任部分,对于网络行为主体的网络行为。必须限制在《网络行为法》允许的范围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等。对于违反本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应比照刑法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四,设立专业纠纷机构,结合网络特点  明确网络纠纷、仲裁法律机制,借助网络司法冲突的司法管辖,进一步明确网络犯罪的特定侦察及界定机构。
  总之,从立法方面完善对网络犯罪的预防及责任追究的同时,也应运用社会多方面的手段对网络犯罪进行必要的预防:第一、健全人事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减少作案可能。因此人事管理是防范这类犯罪的重要环节,应该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审查、考核、教育和培训。在管理中要分工明确,严格规章制度,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第二、改进技术、堵塞漏洞、控制诱发犯罪。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安全防护措施需要不断完善。它们包括对有关系统的物理和技术安全防范,例如,加设电磁屏蔽、加强机房管理等;在信息的输入、处理、存贮、输出过程中完善加密技术,开发各种加密软件和更可靠的密钥;在通讯过程中加设口令、用户鉴别和终端鉴别等。另外像在各种磁卡的制作中注意保证图案的唯一性和密码的不可更改性等等。(3)、道德品质教育,消除不良文化刺激,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学校、家庭和社会在重视科学技术知识的同时要重视政治思想、道德和法制方面的教育,社会的防范。

  结论

  网络的发展,既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也有可能对人类社会带来不可估计的损失,我们应以客观的态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不能盲目惊喜于网络给我们社会带来的种种便利,过分夸张网络无所不能,认为发展了科学技术就能自动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而忽视它的不稳定性;也不能谈网色变,对网络全面否定,忽视网络对社会的推动作用,进而人为的限制网络的正常发展,这样更是得不偿失的。作为一个理性的社会,应运用立法及其他多种手段,积极引导,最大限度发挥网络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即网络犯罪)的发生,从而使网络更好的服务于人类社会,实现其最大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李章雨,《网络行为的负面影响及我国网络立法初探》[M]法制出版社, 2000。
  [2] 参见李双其《网络犯罪防控措施》,群众出版社,2001,[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 
  [3]薛虹《网络上版权保护的辨证思考》[M],洛阳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朱军《信息时代对著作权的新挑战》[M],《法学评论》,1998年第六期,
  [5]?马秋枫《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M],人民邮电出版社, 1998年版,
  [6] WTO’s documents and legal text, http://www.wto.org. available in 2003, 
  [7] The Multilateral System: 50 years of Achievement –Introduction (Accessed in November 2001).<http:// www. wto. Geneva Ministerial 1998 - multilateral system.htm>
  [8] China and WTO, (Accessed in January 2002), http://www.moftec.gov.cn/moftec-cn/wto/.
  [9]Cao peizhong,the Principle of the WTO and Affection For China.[D]. Canberra, 2002 (Unpublished at present).

  ①曹培忠(1965-),男,山东农业大学副教授,澳大利亚英联邦国际经济法硕士Cth Aus.LLM。主要研究方向:WTO、国际经济法及欧盟法。
  ②从1946年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问世至今,计算机的发展已经进入了第四代,从第一代电子管式计算机(1946—1958)到第四代大规模集成电路计算机(1970至今),其功能及发展速度和在社会中的应用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想。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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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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