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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4-10-14 18:51:13 作者:吴政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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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开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事前共谋、明确分工,一人收钱,一人办事,或家属积极为配偶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收钱,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受贿罪中的帮助犯,可以从犯论处。
  (4)家属在事后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告诉家属,其家属不但知情不举,而且积极地将财物存入银行,或隐匿家中,或转移至秘密场所,并将有关受贿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予以毁弃,或对行贿人、其他知情人言语威胁、打击报复等等。此时,家属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也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包庇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贿罪作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犯罪,刑法打击的重点是破坏了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实施了教唆、帮助性质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六、关于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多人从字面上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一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为此笔者对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性质做进一步剖析。
  (一)关于事前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行为人在事前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但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直到案发,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就要看双方有无“事先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据此来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应他人的请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这种请求和许诺之间在客观上就形成了一种以权换利的约定。这种约定的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纯洁性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具备了受贿罪的最本质的犯罪特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在收取他人财物时,与请托人之间达成了事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先约定”,行为人的行为应按受贿处理,不管以后是否实施实际的谋利行为或是否出现谋利结果。
  (二)关于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是比较典型的受贿犯罪形式,一般情况下,无需考察事先有无明确约定,因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他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应认定为受贿。但是也有几种特殊的情况,需要对“事先约定”情况进行考察,从而决定是否按受贿处理。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事先有约定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先没有约定,则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受贿罪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处理,如果事先有约定,则按受贿罪处理,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不宜按受贿罪处理。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与离任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的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收受财物时已离开了为他人谋利时所处的职务,因此,二者都须要求有事先约定才能认定为受贿。之所以作这样的条件限制,是因为离任后对在任时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和影响,更无法控制和影响对方当事人事后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只有事先约定在离任后收受财物,才能清楚地表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才能将其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在任时的职务行为联系在一起;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就割裂了其事后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的关系,则不具备受贿罪所特有的破坏职务行为纯洁性、不可收买性这种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适用概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115页。
  [2]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8~1662页
  [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7~782页。
  [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16页。
  [5]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85~590页。
  [6]《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787~789页。
  [7]大冢仁著《刑法要义(各论)》成文堂昭和62年版,第49~52页。
  [8] 蒋无清著《.利用第三人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探讨》.人民检察,1989,(4).
  [9] 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58~60页。
  [10] 周其华著《严重经济犯罪与严重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40—42页.
  [11] 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2~604页。
  [12] 王作富,陈兴良著《受贿罪若干要件之研讨》载杨敦先,等.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13] 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其一,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其二,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结果;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其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了他人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仅限于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这种许诺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可以不问。详见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下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9—1140页。
  [14-15]汪来超著《论受贿罪未遂的认定》。
  [16] 高铭宣著《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707~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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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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