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这样说,截止到目前,国内所有新闻媒体几乎都参与过“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的报道。据不完全统计,在全国对阜阳劣质奶粉一片声讨的最高潮时期——2004年4、5月间,全国各大新闻媒体阜阳的记者就达四十多人。阜阳这个本来就缺少辉煌的城市,继大贪官王怀忠案件之后,又一次成为人们茶余饭后责骂的对象。特别是在2004年6月22日,新华社安徽记者站的文章《阳奉阴违为哪般》披露了阜阳市太和县因劣质奶粉事件被撤职开除人员仍在上班的情况后,又一轮问责风暴使数以百计的官员受到了各种处分甚至丢掉了乌纱。在这个时期内,阜阳市的各级政府及司法部门的官员在凡涉及劣质奶粉事件的处理上无不提心吊胆,如履薄冰。公安机关不得不把一些可抓可不抓或根本就不应该抓的劣质奶粉经销商统统抓了起来。在这个“非常”时期,谁敢拿自己的“饭碗”开玩笑?律师不是国家公务员,可以作无罪辩护,可律师的声音早被一片声讨的新闻舆论所淹没。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就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而言,有两个问题要明确,一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构成要件。对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列举了12种情况,均未提及营养标准,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中将食品卫生标准分为三类:(1)理化指标,如有害污染物、重金属、农药、霉菌毒等;(2)感官指标,如食品的色泽、粘度、弹性、气味等;(3)细菌总数,如大肠群菌以及病原菌等。也未提及营养标准。很显然,卫生标准与营养标准并非同一概念。二是“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构成条件。在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造成食物中毒的情况尚未发现,所要探讨的就是“食源性疾患”的问题。食源性疾患(Fool bom diseases),又称食源性疾病。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凡是通过摄食进入人体的致病因素,使人体患感染性的或中毒性的疾病,都称之为食源性疾患。从这个概念上分析,“食源性疾患”不包括一些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如长期单一摄食、偏食造成的微量元素缺乏症及营养不良症)、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应当说世界卫生组织在确定了“感染性或中毒性”两个前提下而给“食源性疾患”下的定义还是科学、准确的。但现在有人把糖尿病、高血压等一切与摄食有关的疾病(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的疾病)都视为食源性疾患。酒喝多了会得病,糖吃多了也会得病,盐吃多了更会得病,这也正应着人们常说的一句话了:病从口入。如此说来,一切疾病均可视为“食源性疾患”了。那么我们能不能把酒、糖、食盐的生产商、销售商统统抓起来判刑呢?显然,这种界定“食源性疾患”的方法不仅不科学,而且也毫无意义。那么究竟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食源性疾患”呢?《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一书中是这样定义的:所谓“食源性疾患”,是指通过食用致病性寄生虫和致病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品中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含量而直接引起人体病变,或者诸如伤寒、肝炎等传染病的传染。由此可见,《刑法》上的“食源性疾患”也应具有中毒性和传染性的特征,并非一切与摄食有关的疾患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食源性疾患”。
当然,《食品卫生法》第七条中也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但《食品卫生法》不是《刑法》,经销商经销仅仅在营养标准方面明知不合格的奶粉,可以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该是刑事处罚。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得到民事赔偿。如果我们非要把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奶粉也算作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奶粉的话,那么在不能认定此奶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刑法意义上的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只有在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处以刑罚。
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我们不难看出,劣质奶粉的经销商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的金额又达不到5万元,且该奶粉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仅在营养标准方面不合格,是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
英国近代最为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曾在一份判词中这样写道: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和“电视审讯”或“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如果是一个有关公众利益的问题,公众尽可以详尽地讨论,不用担心会被指责为蔑视法庭,批评可以不断地进行,也可以重复进行,公正的意见不会损害公正的审讯”。“法官可以置批评于不顾,但这不代表法官可以为所欲为,法官必须以其审判行为的本身向世人证明,法院是公正的”。
2004年5月9日上午,在阜阳市清河广场上召开的全市伪劣奶粉案件涉嫌犯罪人员公开处理大会上,阜阳市公安局副局长程曙光宣布,经过20余天的紧急追查,“黑名单”上全部45个品牌伪劣奶粉的上线已基本查清,现对24名涉嫌犯罪人员依法逮捕。如果说在2004年5月9日,阜阳市司法机关在媒体的影响和干涉中还能保持较为清醒的头脑的话,那么到了7月,也就是在一些媒体指责阜阳市有关部门“阳奉阴违”之后,阜阳市的司法机关也不得不被媒体所左右,做出一些让人觉得超越法律底线的事儿来。截止到2004年8月30日,阜阳市共审理涉及销售伪劣奶粉案件两件,第一件是被告人李新道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2003年9月起,被告人李新道接受批发商李明高送来的天哺尔公司生产的圣童奶粉进行销售,2003年9月,临泉县陶老乡吴营村村民吴心全的孙女甜甜在出生二十天后,因其母乳不足,陆续从李新道食品店购买圣童奶粉,甜甜出生50天后,因其父母外出打工,其祖父一次购买圣童奶粉20袋,甜甜开始完全食用圣童奶粉,导致甜甜严重营养不良,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案经临泉县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新道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
第二件是朱学军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2003年10月,被告人朱学军从内蒙古通辽市珠日河蒙兴乳业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购进“小牧人”奶粉50件,其中“小牧人婴儿奶粉16件”。2003年12月17日,太和县工商局对该品种二段奶粉抽检后送阜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发现该种奶粉蛋白质含量不合格,并于2004年1月3日告知朱学军该批奶粉质量不合格。但朱学军仍在之后的2004年1-3月间将该品种、批次的二段奶粉4件予以销售。案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朱学军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据说,以上两个案件的被告辩护律师均作了无罪辩护,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营养成份不合格的奶粉是否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什么是“食源性疾患”。为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生产、销售劣质奶粉案件定罪、适用法律及相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此案件涉及的三个相关罪名(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逐一分析后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劣质奶粉足以严重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该《意见》对“卫生标准”是这样理解的:“若对‘卫生标准’的概念作狭义的理解,所谓‘营养标准’是与‘卫生标准’相区别的,我市查处的劣质奶粉一般属不符合营养标准,不能认定为不符合卫生标准。但鉴于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卫生标准和营养标准均作了要求,其中在《食品的卫生》一章的第七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因此,食品‘卫生标准’可视为食品卫生法对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对其概念可作广义的理解,狭义的‘卫生标准’和‘营养标准’均涵盖于其中。因此,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劣质奶粉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在什么是“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问题上,该《意见》认为“法律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食源性疾患’的范围未作界定”,“但考虑到对生产、销售劣质奶粉行为立法上不够明确的因素及当前形势下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可以,也应当对食源性疾患作广义的理解,即凡与摄食有关的一切疾病(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均属食源性疾患。据此,生产、销售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劣质奶粉导致婴幼儿营养不良及其他严重损害的,应当认为是严重食源性疾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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