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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绑架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5-1-7 7:16:46 作者:高洪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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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的分歧反映到立法部门之后,立法机关下属的工作机构作出了答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2002)12号《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显然,该《意见》会减少上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存在的分歧,但是,《意见》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以何种罪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以绑架过程中杀人为例,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仍难免出现理解上的不一致。
  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负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确立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具有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笔者认为不会。的确,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但是,按照一般的理解,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当然不适用这一法条规定。换言之,“绑架后杀人定绑架罪一罪”只适用于已满16周岁的人而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杀人的,其绑架行为刑法是作无罪评价,但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应以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评价。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问题
  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与绑架罪(第239条)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债型案件中,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罪也存在一定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而绑架罪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特别是绑架罪行为人主观上包含着可能伤害、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从而迫使被勒索者为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忧虑而交付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包括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2)侵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绑架罪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3)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中则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145页。
  从以上特征来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是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界限。
  应该看到,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因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以非法拘禁罪或抢劫罪定性。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抢劫罪批捕起诉。”为解决实践中绑架勒索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及很难统一定性的问题,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中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定绑架勒索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处理有的以绑架罪定性,有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有的则以非法管制罪定性,定罪量刑极不统一。有鉴于此,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吸引和沿用。由此,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问题并不因此而完全解决,由于此类犯罪涉及“债”的问题,且实践中债务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也有分歧,并进而导致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定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中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如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绑架、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性。有人则认为,此“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为正确理解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债务”的性质,对绑架、拘禁索债犯罪的定性作出分析。
  在各种各样的索债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
  1、索取合法债务。如果行为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对他人进行扣押、拘留,且其债务是实际存在的,应定非法拘禁罪。如王某因做水果生意向李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归还。李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后,王为逃债长期在外打工。李某千方百计打听到王某的下落后,邀集自己两个朋友,赶到王某在外地的住所,将其捆绑后押到一朋友家中关押。然后李某打电话给王某的妻子,要其在3天内归还5万元欠款,否则性命难保。王妻当即报警,李某及其朋友被捕。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及其同伙实施了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颇似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李某的目的来看,其是为索要债务,且该债务是合法的,所以并非是勒索他人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号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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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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