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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绑架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5-1-7 7:16:46 作者:高洪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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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时由于证据的缺乏而难以查清。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孙某与丁某生意往来多年,双方经常互有赊欠。后双方因纠纷而闹翻,但均无证据证明。孙某经多次向丁索要不成后,就邀人将丁某绑架,向其家人索债。由于民事法律中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孙某与丁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孙某是在认为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绑架行为,故不存在绑架勒索罪犯罪构成所需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绑架罪。况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来看,也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
  综上所述,由于绑架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依据谦抑原则,尽可能对那些确定“事出有因”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三、绑架行为单一性是开启区分犯罪未完成形态之门的“金钥匙”
  绑架罪的未遂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如何理解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关系到绑架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认定。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几种意见:一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并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又实际勒索到他人财物或不法要求得到满足才构成既遂,例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由于自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属于绑架的未完成形态,即如果绑架者尚未来得及勒索财物或者自动放弃勒索财物的,其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参见孙光骏、李希慧:“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价》1998年第1期。二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并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就构成既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2第3辑(总第2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三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实质性危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理由是,其符合绑架罪既遂的法定标准;同时有利于严格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79页。
  根据刑法理论,是否齐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既遂犯的惟一标准。从刑法第239条规定来看,绑架目的是否实现并不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刑二庭主办的刊物《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审判实务释疑”来看,其认可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刑法第239条绑架罪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很明显,其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明确表述为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非要有相应对等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表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绑架罪被规定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即表明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行为一经实施,公民人身权利必然受到侵犯,而其财产权利是否被侵犯则不一定。因为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的及时介入破案,绑架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甚至连勒索行为都未能来得及实施。即使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危害性也必然重于勒索行为。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已然具备了条文所要求的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其次,确立这种既遂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树立与立法宗旨一致的司法观,不轻纵绑架行为的犯罪人。2、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通常都有时间且大都也同时或嗣后实施了勒索行为,这是已查处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常态。但常态并非解释勒赎型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依据。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实施勒索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对此,不仅应当以绑架罪论,还应当以绑架既遂论。如以绑架未遂论,不仅与法条本意不符,而且可能轻纵绑架这一严重犯罪的行为人。
  有种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仅需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即可构成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的话,则有以下两个问题得不到正确、合理地解决:其一是犯罪中止问题。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其二是共伺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为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笔者认为,上述看法不尽妥当。事实上,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如自动放弃勒索财物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绑架行为已经成就,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也已遭受严重侵犯,纵使行为人放弃勒索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非未遂前的中止。至于行为人放弃勒索财物,提前结束了犯罪的持续状态,对其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同样,关于共同犯罪的观点,也忽视了绑架罪是继续犯这样一种犯罪形态。对于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前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活动的,仍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事中共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201页。
  笔者认为,上述不同意见的存在及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主要在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属性的不同理解,也即对其是否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存在分歧相关联。第一、二种意见认为勒索他人财物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勒索他人财物仅是绑架罪的超过的主观要素,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际上,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所包含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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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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