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保证每个案件的刑罚适用都能够有正确的价值取向不能单纯依靠法官个人的修养。党和国家及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具有约束力的权威性规范和指导性文件,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法律人开展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都可以促进法官们在量刑操作技术和刑罚价值取向上取得更多的共识,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主流的刑罚价值体系,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科学、准确裁量刑罚,以体现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解决普遍存在的重刑倾向,除了必须强调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以外,我认为,当前在刑事司法中应当着力强化以下几方面的价值理念:
(一)公正
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之一,是刑事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集中体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司法公正在刑事审判领域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量刑适度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裁量决定刑罚的基本准则,也是衡量刑罚适用是否公正的最主要标准。刑法担负着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双重使命,刑罚的适用必须在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处刑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也就是建立罪刑之间的价值均衡关系。不能为了某种形势的需要,或者为了平所谓“民愤”,就轻罪重判。应当树立量刑不适当也是错判的观念,养成科学、严谨的量刑态度。
(二)平等
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对量刑的要求,不能作形式上的理解。平等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的平等;二是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指的是平等适用刑罚,同罪同罚。但是,就像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犯罪。即使罪行基本相同,罪犯的个人情况往往也不尽相同,相同的刑罚对于罪犯的惩罚和教育效果也不一样,如果单纯追求形式上的刑罚平等,往往蕴含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边沁就提出:“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运用相同之刑”。从法律意义上讲,平等是指公正无偏。因此,不能把刑罚平等绝对化。法律已经为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提供了必要的空间,只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等情况,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宣告的刑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实现刑罚的个别化,那就是公平的,也是公正的。
需要特别防止的是,一个时期与另一个时期之间、一个地区与另一个地区之间在量刑上的严重失衡现象。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量刑结果可能会有所差异,这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也应该看到,量刑失衡仍是我们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下大力气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外这方面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参考、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量刑的具体标准越来越重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委员会制定的《量刑指南》,列出了监禁等级表作为指导法官量刑的参考标准,避免对相似的犯罪适用过于悬殊的刑罚。我国目前的量刑标准和规则体系尚不完备,尤其是刑法修订后增加的许多新罪名,基本上没有量刑标准,法官的量刑实践经验也缺乏科学总结。如何在以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制定完备的量刑规则,更加准确地量刑,需要我们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司法经验,逐步完善。
(三)效益
刑罚的效益是指在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活动中,要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刑罚适用的效益,必须具体化为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实际成效。刑罚是有成本的,刑罚适用、执行和刑事体制、设施的运行,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刑罚抑制犯罪虽然可以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效益,但刑罚的这种社会效益的产出与社会成本的投入之间,也有一个核算问题。有必要强调的是,重刑不一定有效益。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国家财政就要增加2300元的支出。刑罚的过量和滥用,会强化犯罪人的反社会情绪,影响改造效果,造成了再犯罪增多和再犯危害性增大。在刑罚适用上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的严厉性应该限定在为实现其价值目标而绝对必需的程度。超过此限,不仅浪费刑罚资源,而且也损害了刑罚的公正。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刑罚手段应当谦抑一些,只有在道德控制、行政控制等非刑事手段失灵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动用刑事惩治手段。对犯罪的刑事控制应当着力于强化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而不应将重点放在重刑威慑上。列宁曾经指出:“惩罚的预防作用不完全决定于惩罚的残酷性,而是决定于惩罚的不可避免性。”有的学者提出,为实现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刑罚效益的最大化,我国应借鉴某些西方国家的做法,使刑事政策向“两极化”方向发展,即“轻轻,重重”,所谓“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的制裁更为宽松,尽可能使用刑罚替代措施或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罚金等;所谓“重重”,是指对危害严重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等,采取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我看很有道理。
(四)人道
刑罚的适用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尊重人的价值、尊严和各种权利,并尽可能地轻缓。应当说,我国的刑法是人道的,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与侮辱人格的刑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刑罚适用上也应当作出一些必要的政策调整。比如,我国关于财产犯罪的刑罚,一般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种刑罚的轻重直接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做法,是与由于经济不发达造成的人与物的关系异化状态相关联的,随着物质文明的日益发达,人的自由价值逐渐地从异化中解脱出来而获得其独立性,将刑罚尤其是自由刑直接对应于犯罪数额的做法将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社会基础。我们应当敏锐地注意到这种变化并在具体的定罪量刑实践中加以体现。具体来讲,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要严格控制,尽可能少杀;对于财产犯罪的量刑标准,要充分考虑我国已经实现了总体小康,并且正在向全面小康迈进,因此,不能仍然沿用以前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应当适当提高价值比价;要逐步舍弃传统的封闭或隔离行刑的思想,实行开放式行刑,实现行刑社会化。对那些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和未成年罪犯以及那些经过公安、检察、审判环节教育后确已悔罪,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尽可能不要关押,可以放在社会上改造,以分化瓦解罪犯,增强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发挥社会和人民群众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可以缓解监押场所以及监管工作的负担,减少犯罪分子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机会,同时也能够进一步改善监狱条件和罪犯处遇,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效果。现行刑法中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符合行刑社会化要求的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方法,目前适用率不高。2000年管制和单处罚金的适用比例分别只有1.21%和1.39%。今后应当尽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并探索在社会控制弱化情况下如何发挥其应有作用。
(五)人权
十六大报告提出,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在党的正式文件中还第一次。1997年和1998年,我国政府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于2002年正式批准进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按照人权两公约中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特别是刑罚制度有不少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比如,被告人的诉讼主体的地位;死刑的限制和最终废除;司法对于侦查的审查;无罪推定和非法证据排除等;人权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我们从现在起就要为两公约在我国的全面实行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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