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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敲诈勒索、投放危险物质:两罪择一还是数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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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8-23 17:19:33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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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005年8月17日人民日报第十四版《平民“法官”马浩》一文介绍, 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人民陪审员马浩端坐于法庭,屏息凝听被告董某的供述。“我怕店主和买水的人发现针孔,就用塑料袋的熔液给封上了,弄得尽量像原来的模样…” 董某,26岁,安徽无为县赫店镇董刘村人,小学文化。几年前来到北京打工,面对精彩纷呈的都市生活,董某渐渐不满足了。勤劳致富又苦又慢,思来想去,一个致富“捷径”酝酿出炉。2004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一个小食品店里,董某买了两瓶鲜橙多,一溜小跑回到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敌敌畏”和注射器,把两毫升“敌敌畏”注入瓶中。天一抹黑,董某揣着鲜橙多又返回小店,趁店主不注意,把投过毒的与货架上的两瓶“掉了包”。忐忑不安过了一宿,次日早晨,他拨通了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的电话,进行勒索。11月16日,警方将董某一举抓获。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董提起公诉。“开口就是20万,要求我们把钱打到他的卡中,却又没有提供卡号。”法庭上,统一饮品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2005年3月8日,拿到卷宗,马浩在灯下细细翻阅。一个细节引起了他的注意:注射毒液后,为了以假乱真,董某用塑料袋的熔液封住针眼。“不仔细观察,很难发现瓶子被人动过手脚。倘若这期间有人买了这两瓶鲜橙多,甚至喝掉了,后果不堪设想。他的这一行为给不特定人群造成危险,即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这符合《刑法》114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马浩认为,董某还应定一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为谨慎起见,他与一些法律专家进行了交流,又亲自试验,买了瓶子和注射器,重现投毒一幕。开庭前,马浩建议审判长王威抓住此点询问。董某果然做出如上供述,检察机关也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起获的瓶子,口供物证吻合。庭审后的合议庭上,对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马浩搬出法条,层层剖析、丝丝入扣,听者频频点头。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当庭宣判:“以敲诈勒索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董某有期徒刑7年”( 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64/15478/1371004.html)。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已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两种犯罪的界限本来是明确的,如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两者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后者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等。但是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时具有牵连关系。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以毁坏他人名誉等要挟的方式使他人产生恐惧心里,从而在限定的时间内交付财物。投放危险物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别无他求;第二种情况是,既实施投放危险物质,又敲诈巨额钱财。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这里是手段牵连,应根据牵连犯罪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行为人以威胁投放危险物质的手段实施的强索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在审判实践中并无争议。 笔者注意到,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威胁投放危险物质后,又实现了威胁的内容,即实际投放了危险物质,并以此继续强索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论处,即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笔者赞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行为人在以投放危险物质相威胁后,又实现了威胁的内容,即实际投放了危险物质,以此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而非依照刑法的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即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认为这样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个人认为,这是重刑主义的表现,也是违反刑法对一行为禁止双重评价的根本原则的。 仔细分析本报道,如果说上述分歧还是理论有探讨余地的话,还有一个问题就不这样是非难断。对公诉机关以一罪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漏罪的处理就更值得研究。对此,根据理论一般认为应依据“无起诉无审判”的原则处理。但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当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司法实践一般通过沟通的方式,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待后再诉。不管说这种方式正确与否,但像报道中所说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直接“以敲诈勒索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董某有期徒刑7年”,是以审判代替检察职能,是越权审判。 理智分析,北京的司法机关不可能犯这种小儿科的错误。因为文章中也交待“第二次开庭”,可以相信这就是笔者认为的退查以后的再诉行为,可是,由于记者和编辑法律知识的有限,认为过程是无关紧要的,出于文章俭约目的,省略了有些内容,就犯了这种可怕的错误。如果让外国法学教授或以后的法学人看了这样的报道,就会凭添对我国现行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攻击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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