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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前后连续受贿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http://www.dffy.com 2005-9-8 10:06:38 作者:朱海华 金晖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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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人甲某系原国有煤矿下属公司工作人员,于1997年下半年至2002年春节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往来中先后多次收受业务客户财物,共计49000余元。该公司2000年4月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职工认购股金占全部注册资本的88.47%,国有煤矿作为股东之一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11.53%。2000年7月公司改制后,国有煤矿发文决定有限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及任命了董事长、监事、经理、各部门负责人,被告人甲亦被任命为部门负责人。
  [评析]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改制后公司性质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其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连续职务犯罪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利,虽然在受贿期间单位改制,但其职务仍然由上级国有煤矿任命,组织关系没有改变,仍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某在企业改制后,企业的国有经济性质已发生变化,已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构成受贿罪。其收受贿赂行为属于连续犯,且受贿金额主要是在改制后发生的,应按改制以后的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某在改制前后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客体,主体身份也发生了变化,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甲在企业改制之后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非法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首先,改制后,被告人任职的公司已不属于国有公司。
  就本案具体而言,从验资报告及投入资本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人任职的有限公司系2000年3月从原国有公司改制而来,有限公司是由两个股东组成,处于控股地位的是代表广大职工个人的持股会。国有股煤矿只处于参股地位,所以有限公司下属于国有公司。既然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那么作为有限公司下属负责人就不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被告人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国有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有限公司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被告人不属于代表国有投资主体煤矿在有限公司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因此,被告人也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被告人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人员”主要包括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村委会,居委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等,被告人显然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人员”。
二、被告人在改制前后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犯。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了性质相同的几个犯罪行为,而成立同一罪名的犯罪。
  该案中被告人虽然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几个受贿行为,但主体发生了变化,其侵权的客体也发生了变化。被告人在改制前,为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客体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而且侵害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而改制后系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故构成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两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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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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