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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反贪应缓行

http://www.dffy.com 2005-12-31 21:16:07 作者:毛立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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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成都3名博士起草的《职务犯罪证据问题研究》报告已于日前完成。报告建议,设立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即检察院接到某官员索贿举报,征得行贿人同意后,检察官可配合行贿人向该官员“行贿”。“行贿”过程中,随行检察官会在案发地现场或附近秘密录音、录像,作为指控证据。(成都商报12月29日)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秘密性的特殊侦查手段,通常被用来侦破毒品、走私、假币等严重犯罪活动。由于这类犯罪作案方式隐蔽、没有具体受害人,诱惑侦查就成为各国警方有效发现、揭露、证实此类犯罪的锐利武器。因而,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及各国的刑事立法,均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 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但能否以诱惑侦查的方式反腐败,用以侦破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则各国有所不同。在英美国家,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限制,因而,在反贪领域亦可广泛运用诱惑侦查。如在上世纪80年代初,美国FBI探员曾乔装成阿拉伯酋长们的代表,佯称酋长们希望移民美国,并准备投资于房地产等领域,引诱部分官员接受贿赂、给予帮助,最终导致7名众议员、1名参议员和许多低级官员落水。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诱惑侦查适用范围限制较严。除德国可适用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案件外,其他国家一般仅限于在毒品犯罪侦查中使用。在日本,为防止诱惑侦查手段用于政治目的,更是明确禁止在行贿受贿案中实施诱惑侦查。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第50条第1款也作出了与上述《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基本相同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据此,许多学者及反贪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我国亦应贯彻公约要求,在反贪工作中引入诱惑侦查制度。其实,这与一种误解。就《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而言,并没有明确“特殊侦查手段”、“特工行动”的具体内涵,而且,这些规定皆属保护性条款(即缔约国采取相关措施,并非无条件的和绝对的,而是只能在一定的前提下进行,如“在本国法律制度许可的范围内”等)。因而,加入《反腐败公约》,并不意味着我国一定要在法律上允许将诱惑侦查应用于反腐败。何去何从,理应根据我国国情和制度,作出独立自主的选择。

  笔者亦不否认,将诱惑侦查用之于反贪,对侦查取证、震慑犯罪确有一定效果。但就我国国情而言,权衡利弊得失,笔者认为,尚不宜在反贪中引入诱惑侦查,主要理由如下:

  一、违反党的一贯政策。严禁把侦查手段用于党内,这是毛泽东同志在世时就确立的一项铁的纪律。其目的,就是防止因政治目的而滥用侦查手段,造成党内互不信任、人人自危,严重破坏党内团结。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极具危险性的侦查手段,更不宜用于党内。也许有人会说,这是用来对付腐败犯罪,并非用于解决党内的矛盾和问题,所以不算违反党的政策。但要明白,诱惑侦查在开始时,所针对的往往是仅有一定犯罪意图、尚未实施犯罪,也未必一定会实施犯罪的官员,有的甚至连犯罪意图也是因诱惑侦查而产生的。这时,就把他们视为犯罪分子,是典型的主观归罪,也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更别说,诱惑侦查还有可能被少数人用于政治陷害、打击报复、铲除异己,一旦滥用,后果不堪设想。

  二、冲击国民道德观念。诱惑侦查是以引诱、欺骗和伪装来达到目的,不仅算不上光明正大,而且显得有些卑劣。它往往利用人性的弱点、欲望和正当的感情,甚至不惜利用亲友、同事、上下级身份关系实施引诱和欺骗,因而必然会冲击国民的道德观念,损害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降低人民对党和国家的信任与忠诚。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反腐亦是如此,如果不惜以牺牲党和国家诚信、国民道德观念为代价来反腐,那无异于饮鸩止渴。反腐方法上的不择手段,还会广大干部群众造成一种极为不良的印象:腐败似乎已经不可救药了,党和国家已经不惜动用特务手段来治国治吏了。如此一来,无论是官是民,又如何能对党和国家保持信任、忠诚!

  三、很难避免殃及无辜。仅以行贿人的举报就启动诱惑侦查,有着殃及无辜、出入人罪的巨大风险。其一,到底是行贿人主动引诱,还是官员主动索贿,一时难以辨清。不排除行贿人出于某种目的,先对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刻意引诱,而后再向检察机关举报;其二,即便是官员自己先有索贿的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图本身并不意味着必然犯罪。犯罪意图具有极大的可变性,不排除许多人经过一番思想斗争后“良心发现”、“翻然悔悟”,而打消犯罪意图。也不排除有些官员碍于情面,采取一种暂且收受、事后上交的策略。此时,如果检察人员如同天降,在现场人赃俱获,不知会制造出多少不白之冤。也许有人会说,只要严格加以限制和规范,就能避免这些情况。但事实是,检察机关既是反贪侦查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使用诱惑侦查时往往是自行审批、自行监督,如何能保证权力不滥用?

  综上,笔者认为,以诱惑侦查来反贪,其弊远远大于利,应予缓行。

  (作者单位:100038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博士生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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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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