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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适当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http://www.dffy.com 2006-1-11 11:21:26 作者:倪华 王志荣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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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自设立以来,该罪虽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被单独适用过,而是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中的附随性的冲突,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置于尴尬境地。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贿赂罪等同类犯罪相比,刑罚差距巨大,显失公平。其他贪贿类犯罪的刑种丰富,量刑幅度较大,有的甚至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却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这种轻重过于悬殊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导致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目前,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有很大缺陷:犯罪主体与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财产申报主体限于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其主体范围明显小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二者的严重脱节,不利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并且,犯罪行为对象和申报财产的范围过于狭窄。上述规定范围的不周全,给规避财产留下了余地。
  针对以上几方面的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从立法上,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为避免该罪的法定刑带来的弊端,应该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
  2、从制度上,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金融监管机制。第一,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有效的监督之下。同时,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和范围,加强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第二、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我国已经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但是,目前的金融监管机制作用十分有限,各大银行之间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交流信息不完整,一个人可以在不同的银行甚至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点开立多个账户,这不仅使得银行资源浪费,也使腐败分子有可乘之机。应当加强各银行之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限制个人开立账户的数量,最好在实行各行互通后规定每个人都只建立一个自己的个人账户,这不仅可以在查处犯罪时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节约了社会资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与当前的社会经济、法制状况相关。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对该法条作出适当修改,加大对触犯此罪的惩处力度,并早日完善国家相关制度,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难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率,这样才能对贪污腐败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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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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