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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税刑事案件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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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5-10 11:00:35 作者:倪正东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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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办理涉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多次碰到行为人因本案在税务部门已受到罚款处罚的情况。涉税刑事案件毫无疑问应追究刑事责任,通常要并处罚金。但对同一刑事案件,分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和罚金的刑事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法律原则,有必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从处罚公平的角度来看,涉税案件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又触犯了刑法,但不可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法律原则。在行政法中,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得因同一事实,依据法规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刑法理论中,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禁止给予两次以上的评价。可见,我国法律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持肯定的态度,只是适用范围有限制。 二、涉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适用问题 实务中,行为人的某一涉税违法行为,可能既违反税收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同时又触犯刑法的某个规定构成犯罪,从而在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形成竞合。与此相适应,税法、刑法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从而产生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只可以由法院予以刑事处罚。 三、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涉税案件施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侵犯了行为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如果法院进入了涉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并且对税务部门的罚款行政处罚作了折抵罚金的确认,那么行为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将不复存在,税务机关可能存在的程序违法事实被掩盖,这对处于弱势一方的行为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公正的。 四、承认对涉税刑事案件的罚款处罚,容易诱发腐败 行为人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往往会作出逃避刑事责任的选择,接受以罚款为主的行政处罚。这种破财消灾、息事宁人的传统观念,既助长了部门利益超越国家利益、群体利益超越社会利益、以罚代刑甚至官员以权谋私的歪风邪气,又挑战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抵消了国家为防止腐败而作的努力。 综上,与其浪费执法资源去重复评价某一违法行为,还不如国家进一步明确规定涉税刑事案件的单一执罚主体。从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适用情况的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涉税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如既违反税收法规,又触犯刑法,税务部门不得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应将该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对税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行为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院可以折抵计算;达到追诉标准的,法院应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另作刑事处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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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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