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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疑关于行为人抢回所输赌资不以抢劫定罪的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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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5-19 18:39:32 作者:张广兄 张锦武 施荷生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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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的潜在用意是认为一是行为人抢回所输赌资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与一般抢劫案件相比相对较小,二是所抢赌资是非法利益,所以从宽区别对待,以此扼制赌博。笔者认为,该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首先,该规定与传统抢劫罪理论有冲突。根据抢劫罪的构成理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便构成抢劫罪。抢劫所输赌资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具有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对社会有危害性,已具备构成抢劫罪的所有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虽然其抢劫财物对象较为特殊,但所输赌资也是公私财物的一种,并未游离公私财物范围之外,只不过因其是赌资而具有了特定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成为行为人脱此罪入彼罪或法院判断罪与非罪的衡量标准。因此,最高院的规定缺乏理论依据,有法官造法的主观人为性。
其次,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通常行为人在抢劫所输赌资前,赌博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已持续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赌资始终处于一种流动状态,而参赌人员也具有多人性,谁也无法确认哪部分赌资是行为人所输。且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所输赌资时并无精确性,不可能做到刚好抢回所输的赌资。何况其在赌博时如受赌博场所条件限制,其出本多少,所输赌资多少,很可能别人无法掌握,法院更难分清真伪。如果法院仅按其自己供述确认,缺乏证据说服力。同时,行为人所抢的赌资占有者也可能同样是输钱人,如对行为人给予司法怀柔而不以犯罪论处,那么,对被抢人是不是也应该给一个说法?
第三、该规定会助长不良之风。赌博虽是违法行为,但在参赌人员的习惯思维中也还是"盗亦有道"的:赌博是他们的"合意"表现,"愿赌服输"是他们正常的游戏规则。在这种内在信念的约束下,由赌博向暴力犯罪发展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如今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变相"允许"或"放纵"他们抢回已被别人"合理(赌规)"占有的赌资,不仅打破了潜在的赌规约束,也给正常的诚信观念带来了巨大地冲击。虽然,最高院解释中对抢劫所输赌资构成其他犯罪(如伤害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但毕竟没有抢劫罪处罚的威慑力,赌徒们由此也放下了心理包袱,一旦赌输便以此为据有持无恐的实施抢劫。被抢人并不会因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抢劫所输赌资不以抢劫罪论处而听任其抢劫,从而引发暴力冲突,导致恶性事件发生的机率大大增加。
如果仅以赌资是非法利益不应保护而降低抢劫赌资刑事处罚力度,达到扼制赌博的目的,未免显得力不从心,太理想化了。
因此,建议最高院对此进行修改,仍以抢劫定罪处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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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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