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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罪过之提示

http://www.dffy.com 2006-5-25 22:45:53 作者:赵子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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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关于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分析,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如果说故意犯罪中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内容仅以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为标准是不准确的,那么做到了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双重认识的观点就应该是成立的了,实则不然。答案可以从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犯罪构成的分析中得出。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犯罪构成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的特定性: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主观方面的唯一性:直接故意(下文将具体论述),要求行为人明知枪支丢失不及时报告会发生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的结果;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在枪支丢失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枪支丢失由于没有被报告因而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的结果,不及时报告与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成立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  但需指明的是,本罪要求的“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一语在本罪中的地位同其他大多数犯罪中严重危害结果在其罪名中所处地位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成立本罪虽要求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但并不需要行为人对该结果存有认识心理。因为如果虽有严重危害结果的事实但在行为人及时报告枪支丢失事实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成立本罪。“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之要求是为了限制刑罚权的恣意行使,因为只存在行为人在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情形下尚不足以加以刑法评价,也就是说尚未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之要求,刑法因而附之以“严重危害后果”之限制,其实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具体表现。所以,在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方面上不应表述为行为人明知枪支丢失不报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或,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应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等等。对本罪加以谴责非难的应为“不及时报告枪支丢失”之行为。这将在后文加以具体阐释。基于此,那种认为行为人在认识到枪支丢失不及时报告之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而放任或本应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结论虽符合犯罪论中关于主观罪过的要求,但却由于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的片面认识,从而导致结论的不准确。因此,上文中的过失说、故意说以及过失和间接故意说几乎都是未能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加以正确认识从而导致结论的偏颇。尽管有学者已经看到了“不及时报告”是本罪的核心行为,但由于又加入了对严重危害结果的过失心理评价,从而导致整体结论的不相协调。

  (三) 认定罪过时思维逻辑的错误

  如果说前文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曲解以及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犯罪构成认识的片面是从对该罪本体意义上加以分析的,那么对认定该罪罪过时所表现的思维逻辑错误则是一个方法论问题。

  理论上或实践中偶会碰到这样的情形,思者从某罪的法定刑的高低及幅度上来推定该罪的主观罪过。因此在刑法条文未能明确指出成立该罪所需主观罪过的情形下,法定刑高成为了过失犯罪所不具备,法定刑低成为了故意犯罪所不匹配。

  诚然,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较之于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更能体现出行为人对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的蔑视,更能表明行为人对法益受损的积极追求,因此故意犯罪的非难可能性也就更大。因此,故意犯罪的起刑点往往高于过失犯罪,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认为这正是基于对人性自由的尊重与对人性弱点的宽容这一至高刑法理念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因为过失犯罪纵有刑法上的否定意义即非难可能性,但较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毕竟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产生认识或者即便有认识但又过于高估了自身的能力,而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持着否定态度的。但是,并不能据此而得出,法定刑低就是过失犯罪的体现,法定刑高就是故意犯罪的征表。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刑罚配刑之间存在着一种充分条件关系,而不是必要条件关系。由“如果A……,那么B……”的逻辑命题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如果B……,那么A……”的结论,只有在A与B之间存在着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时才可以得出原命题与逆命题都为真的结论。因此,据以刑法中关于某罪法定刑之高低来推定该罪主观罪过之立法原意是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其实,刑法中每个罪的配刑标准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刑罚功能的实现、报应与预防的落实等等,都是需要充分考量的。

  此外,从刑法条文规定的现实性上来看,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其基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本罪是一条故意犯罪已无任何争议。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在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是一条过失犯罪也是一正确结论。  可见,判断一个罪名的罪过形式不能从其法定刑的高低来判断。因此,决不能看到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想当然认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将之归为过失犯罪。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认为刑法当中存在着一些犯罪,无论故意的心理态度抑或过失的主观状态均可成为其罪过形式。据此也有人提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过形式就是一种复合罪过形式。在此先不论复合罪过形式存在之必要性的有无,暂且承认这一概念存在的价值。论者在提出了“复合罪过”概念的同时为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提出该罪过形式存在的基础需要有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之存在,以此来实现故意犯罪相对于过失犯罪的非难谴责性大这一价值判断。  但是我国刑法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定刑规定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幅度,因此据以认为本罪既可以由过失构成而又不排除故意之可能的观点便是不公允的,因为如果对同一犯罪在过失罪过支配下所犯同在故意态度作用下所犯给予同样的刑法处遇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的。

  三  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罪过之归结

  通过上文对先前学说的评析,不难发现,论者们或者缩小了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范围,或者错误地理解了本罪的犯罪构成,或者犯了由法定刑高低来推定本罪罪过形式的错误,但论者在对本罪罪过形式判断的不准确上却是一致的。在笔者看来,只有从对本罪犯罪构成的特定的客观方面入手,分析成立本罪的必备客观要素以及诸要素之间的关系,才是揭开丢失枪支不报罪罪过形式的正确路径。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如前所述,主要表现为枪支丢失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丢失后没有被及时报告因而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的结果,不及时报告与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还需要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有观点提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是行为人对枪支的丢失所持有的主观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从其结论的得出上,可以看出论者是在将枪支丢失的事实加以刑法评价,对之予以刑法意义上的非难谴责。但是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所依赖的法律事实并非仅仅包括法律行为,法律事件亦在其中。而法律事件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对于事件的发生,当事者可能认识到也可能并没有认识到,因而在法律事件发生的情形之下统统给予当事者以刑法意义上的否定评价是不合法理的,而且却有客观归罪之嫌。其实这一点也可以从本罪的具体认定上得出答案。对于枪支“丢失”的具体情形,学界已达成共识,除了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致使枪支丢失以外,枪支被窃、被抢也是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在行为人将枪支封存于单位保险箱内,并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以后,只是由于其他的外在原因,如当日值班人员饮酒过量、昏昏欲睡、不省人事,从而致使枪支被窃、被抢的,虽然属于枪支丢失,而且在行为人得知以后不及时报告并进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也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但是此时并不能认为行为人对枪支丢失的事实持一种过失或故意的态度。因而枪支丢失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衡量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一言以蔽之,本罪中枪支丢失之事实并非成立本罪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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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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